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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告
山林歲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告
劉尚燁即狂人軍規戶外用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0條第3 條之約定,本合約有關之訴訟,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法院,有經銷合約書影本在卷足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從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尚燁以獨資設立「狂人軍規戶外用品行」,並於民國106 年9 月間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零售價5.5 至6 折之優惠價格供貨給被告,效期1年,兩造交易方式係被告以電子通訊或傳真予原告後,原告次日依被告下訂之貨品出貨,兩造以每月25日為結帳日,由原告出具被告每月訂貨之結帳單,並開具當月發票予被告,被告依票款金額付款,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開具30日以內之支票支付原告之貨款。兩造供貨近1 年,被告付款偶有遲延,但大致尚能依約付款。惟自107 年6 月起之貨款被告即未按時支付,延欠至同年8 月24日原告最後供貨日止之貨款,被告均未支付,經原告催付,被告原允諾107 年9 月底前付清,屆期仍未支付,原告以107 年9 月12日新豐山崎郵局第29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107 年9 月14日前支付,被告仍不置理,計被告自107 年6 月至同年9 月間應付帳款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2,525 元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請款發票及銷貨結帳單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 至3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2,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5日(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月份 │  結  帳  期  間  │ 發票號碼 │ 結帳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107/6 │107.5.25-107.6.24 │CL00000000│280,073元 │
├──┼───┼─────────┼─────┼─────┤
│ 2  │107/7 │107.6.25-107.7.24 │EH00000000│97,444元  │
├──┼───┼─────────┼─────┼─────┤
│ 3  │107/8 │107.7.25-107.8.24 │EH00000000│505,0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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