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蔡孟芳
- 原告賀中林
- 被告陳秀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賀中林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秀甘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併請求分割共有物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等節,有起訴狀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之合併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調查證據之結果,陸續查知兩造之財產詳情,原告乃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參卷二第137頁)、107年10月24日分別縮減其請求金額至1,650,298 元及其利息(參卷二第184頁、第176頁);另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之物品範圍,亦減縮如附表二所示(參卷二第161頁、第167頁、第17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51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04年8月24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80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兩造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既因離婚而消滅,原告爰依法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關於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之婚前婚後財產如下: (1)原告無婚前財產、負債。 (2)原告之婚後財產:8,085,700元。 ①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房地:已於100年12月6日出售,原告業將買賣價金之半數即548 萬元,於101年9月26日匯給被告,故不再列入本件分配之範圍。該房地係原告與訴外人賀華斌共有,原告之權利比例為834/1366,以1,930萬元出售後,原告分配取得之價金為11,759,400元,經扣除增值稅及其他費用開支後,餘款約為1,096萬元,原告業已將其中半數即548 萬元分配予被告,被告主張尚有452萬元尚未獲分配,即屬無據。 ②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新竹市○○路○段000 號建物:係兩造婚後夫妻共有之財產,應有部分各1/2 ,應互不為請求。其中被告取得該土地之原因雖登載為夫妻贈與,但此為節稅之考量,事實上為被告將名下房屋拆除,使原告得以提供空地與建商合建,而應獲得之對價利益,被告主張其受贈土地,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並認原告名下之上開土地應列入分配,均屬無據。 ③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此為兩造與所育二子共同向法院拍賣取得,亦不互為請求,不列入本件分配之範圍。 ④104 年8月24日之存款:臺灣銀行新竹分行3,021,025元及該行美金105.09 元(折合臺幣3,464元)、華南銀行新竹分行2,982,325元、新竹武昌街郵局485,064元、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存款1,465 元、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8,332 元、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7,930元、彰化銀行存款1,502,095元。 ⑤嶺南畫家招務超所繪九如圖一幅:原告80年間在臺北市美術社所購買,此幅畫目前吊掛在被告住處,為原告請求取回之財產,以鑑定價額計算價值28,000元。 ⑥花梨木家具計有長椅(四人座)1張、單人座2張、燈檯櫃2個、古董櫃1座:原告於20餘年前在臺北市徐州路手工藝中心所購買(此等椅具亦擺放在被告住處,亦為原告請求取回之財產),以鑑定價額計算為36,000元。 ⑦債務:0元。 ⑧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總價值合計:8,085,700元。 2、被告之婚前婚後財產如下: (1)被告之婚前財產、負債均為零。 (2)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新竹市○○路○段000 號建物:係兩造婚後夫妻共有之財產,應有部分各1/2,互不為請求,已如前述。 ②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此為兩造與所育二子共同向法院拍賣取得,亦不互為請求,不列入本件分配之範圍。 ③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新竹市○○○街00號5 樓建物:此筆房地經鑑價,於104年8月24日之價值為4,703,900元。 ④存款: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3,110,648 元、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2,095,239元及593,540元、臺灣銀行新竹分行543,881元。 ⑤被告名下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燁興企業股份限公司及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104年8月24日之收盤價計算價值為139,088元 ⑥債務:0 元。 ⑦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總價值合計:11,386,296元。 3、被告之婚後財產多於原告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650,298元【計算式:(11,386,296-8,085,700)×1/2=1,650,298】。 (三)關於請求分割夫妻共有財產部分: 原告於80年間與叔叔賀華斌以共有土地與建商合建,當時被告在合建土地上有房屋,因被告同意配合拆除,房屋建造完成後,建商遂將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之店舖建物,各移轉1/2應有部分予兩造;原告並於100年間,將被告因拆除名下房屋所應取得之對價,即上述店舖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為節稅,故依照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實為被告因合建而獲得之利益。附表一所示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之店舖及所坐落之基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共有財產,惟因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對於共有房地如何管理使用已生歧見,離婚後尤難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或處分達成共識,為免該房地繼續閒置而影響其經濟效用,並損及兩造之利益,特此請求以變價之方式裁判分割。 (四)關於請求返還原告所有物品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圖畫、花梨木家具為原告所購,兩造既已離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五)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3、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原告;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就原告財產之意見如下: (1)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房地:原告在100年12月6日出售之價格應有2,000萬元,但101年9月26日僅匯給被告548萬元,尚有452萬元應給付被告,或將1,452萬元列入分配範圍。 (2)新竹市○○段000地號暨其上門牌新竹市○○路○段000號建物: ①經國路一段678 號1樓房屋(光華段3702建號),85年8月9日登記為買賣,兩造各持分1/2,互不分配。 ②原告名下新竹市○○段000地號持分669/10000土地應列入分配範圍,價值1,000萬元。 ③被告名下新竹市○○段000地號持分669/10000土地係於100 年12月14日受原告贈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分配範圍。原告若主張係為節稅而登記為贈與,則原告於同日將678 號2樓、7樓房屋及坐落土地贈與兩造子女,亦屬為節稅而登記贈與,應計入原告之財產,價值2,400萬元。 (3)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各有相同持分不列入分配。 (4)原告於兩造離婚前5 年內處分之下列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①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持分741/10000土地及其上房屋(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為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之1),於103年5月13日出售,價額360萬元應追加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②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青草湖段852-3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8日贈與賀照維,價額2,000萬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③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於101年3月20日處分贈與賀庭芳及賀照維各730/10000 、賀怡芳及賀照綱各715/10000,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④原告所有638 地號土地上房屋,其中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之1房屋(光華段3703建號)於86年1月10日賣與長子賀照維、2樓之2 房屋(光華段3704建號)於101年間贈與次子賀照綱、7樓之1房屋(光華段3717建號)於106年9月5日賣與第三人(連同土地價值共600萬元)、7樓之2房屋(光華段3718建號)於105年8月15日賣與賀照綱(連同土地價值共600 萬元),應列入分配範圍。 (5)原告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應有8,535,116元,104年5 月21日、同年6月2日解約之定存合計504萬元,應一併計 入。 (6)原告於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存款應有2,982,325元。 (7)嶺南畫家招務超所繪九如圖是被告以4 萬元所購買,願分原告一半2 萬元。 (8)花梨木家具是被告以10萬元所購買,願分原告一半5 萬元。 (9)以上原告婚後財產至少65,848,539元。 2、就被告財產之說明: (1)被告名下新竹市○○段000地號、持分669/10000土地,係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分配範圍,已如前述。 (2)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光華段3702建號),兩造各持分1/2,互不分配,亦如前述。 (3)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 ○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兩造各有相同持分,不列入分配。(4)新竹市○○○街00號5 樓建物(光華段2191建號)及土地(光華段284地號):同意按鑑定價額4,703,900元計。 (5)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123,881元、北大路分行存款3,310,648元。被告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原有外匯美金 82,179.34元(以匯率32.965元計算,折合台幣2,709,073 元),於104年8月24日轉存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累積成為3,743,881元,再從新竹分行帳戶轉出320萬元至北大路分行帳戶,故北大路分行才會有活存共計3,310,648 元。另新竹分行當日轉出42萬元則為支付生活醫療開銷等費用,致新竹分行帳戶餘額為123,881元。 (6)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款143,754元。 被告上開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雖為593,540 元,但其中449,786元係被告於91年8月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故餘額應為143,754元。 (7)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另有一筆定存2,095,239 元。 (8)被告基準日雖有東雲1309股、彥武11,553股、太子129 股、432 股、陽明350 股、華航208 股之股票,然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縱認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時,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買或原告贈與被告購買該股票之資金,屬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9)以上被告婚後財產9,673,522元。 (二)被告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財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為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確認如下(見本院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51年12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4年8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2、兩造均無婚前財產。 3、兩造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橫山鄉濫子段薯園小段174、174-1、174-3、464-2地號土地,互不請求分配。 4、原告於基準日有下列財產:⑴華南銀行2,982,325元。 ⑵新竹武昌街郵局485,064元。⑶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465元。⑷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8,332 元。⑸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7,930元。⑹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美金105.09元(折合臺幣3,464元)。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1,502,095元。⑻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669土地。 5、被告於基準日有下列財產:⑴新竹市○○○街00號5 樓房屋土地。⑵臺銀北大路分行存款3,110,648 元。⑶土地銀行分行定存2,095,239元。 6、被告所有新竹市○○○街00號5樓房地之價值為4,703,900元。 7、兩造共有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3702建號建物,均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出售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房地,是否尚有452萬元應給付被告,或應將1,452萬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2、被告名下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669土地,是否係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贈與,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 3、下列財產屬何人所有?應否列入分配?⑴系爭九如圖、花梨木家具。⑵被告名下東雲、彥武、太子、陽明、華航等股票。 4、原告於離婚前5 年內贈與子女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高峰段434 地號土地及新竹市光華段3689、3703、3704、3717、3718等建號建物,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規定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 5、原告於基準日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究應列為3,021,025元或被告主張之金額? 6、被告於基準日之臺銀新竹分行存款應如何計算婚後財產?當日土銀存款中應否扣除44萬9,786元之勞保給付? 7、兩造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51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經本院裁判離婚,應以104 年8月24日即離婚事件繫屬本院之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基準日,此有兩造之結婚證書、離婚事件起訴狀、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可參,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參卷一第16至27頁、第89頁)。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屬有據。依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分別以51年12月23日、104年8月24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三)本件兩造就彼此婚後財產內容多有爭執,茲分論如次: 1、關於原告出售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房地(新竹市○○段000 地號及同段3688建號)之價款是否尚應給付被告452萬元或應以1,452萬元列入分配一節:查上開房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賀華斌所共有,原告之權利比例為834/1366,上開房地已於100年12月6日以1,930 萬元出售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參卷一第157至第162頁),故原告依其權利範圍可取得之買賣價金為11,783,455元(19,300,000×834/1366=11,783,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主張扣除相關增值稅及其他費用開支後,餘款約為1,096 萬元一節,雖未提出證據資料供審酌,但與房地交易常情相符,堪信真實,被告既不否認曾於101年9月26日收受原告所匯548萬元,則其主張原告尚應再給付452萬元,即屬無據。況上開房地業於100年12月6日處分,原告取得之價款,亦已與原告之其他金錢混同,而須計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被告再請求追加452 萬元列入分配範圍,亦非有據。另上開房地業於基準日前即已處分,且價金已分配與被告,自無被告所稱尚有1,452 萬元應列入分配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有關被告名下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69/10000土地是否單純受贈而無庸列入分配部分:查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69/10000土地係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卷一第29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係為節稅,實則乃因被告將名下房屋拆除,使原告得以提供空地與建商合建,因而為移轉,是被告因拆除房屋所獲之對價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是為節稅,則原告同日贈與子女之土地亦應屬相同目的,應追計原告贈與子女土地之價額云云。惟查,原告固曾於100 年12月14日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贈與子女賀庭芳及賀照維各720/10000、賀怡芳及賀照綱各705/ 10000,此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卷一第74至76頁),然夫妻間或父母子女間,本即會有不同原因之財產往來關係,尚無從因原告將上開土地贈與子女即逕行推論被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土地部分亦屬無償。況依被告前於兩造離婚訴訟時曾主張上開土地是兩造「一起打拼買的」,並指責原告未履行「跟建方訂契約時我一定把你陳秀甘列入地主名單中」之約定等語;參以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提及原告承諾被告利益均霑,勸說被告將所有房屋拆除以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嗣卻未依約與被告分享二分之一之獲利,因土地稅法業經修法,夫妻間移轉土地免徵增值稅,請求原告依諾將名下新竹市○○段000 地號持分二分之一移轉與原告,並稱原告若依諾移轉,被告亦院將名下股票變賣,將所得股款二分之一給付原告等語(參卷一第166 頁、第167至173頁),細繹上開內容,顯然被告認為兩造各自名下之房地、股票皆為兩造共同努力經營所得,均各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故其得請求原告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願給付原告半數股款,並強調夫妻間土地移轉免徵增值稅,自足認被告係本於拆除房屋,以利合建時與原告之協議而請求原告移轉光華段6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69/10000,且有夫妻財產各半之意味。被告再於本件改稱名下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69 /10000 土地單純屬原告贈與,為無償取得,自不足採。又因兩造就上開土地持分相同,為免計算之繁,爰不列為兩造財產分配範圍。 3、兩造均對置於被告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畫家招務超所繪九如圖、花梨木家具主張所有權,惟因時間已久,均未能提出購買之證據資料。然原告主張其喜愛美術及工藝品,亦能繪畫,並提出所購買大量美術、家具收藏書籍及為其父賀仁菴之傳記所繪插畫為證(見卷一第174至182頁),原告亦曾購買同位畫家之畫作贈與長女賀庭芳,有賀庭芳與原告往來之簡訊內容照片為證(見卷一第184 頁),參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起訴訟時,願以較鑑定價格高出許多之金額將上開畫作、家具列為其婚後財產,顯然對上開畫作、家具極為珍視。綜觀上開證據,本院認原告主張置於被告住處之九如圖、花梨木家具為其所購買,較為可信。 4、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高峰段434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規定追加為婚後財產云云,固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在解釋上固須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財產增加乃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處分個人財產之權利,因此受請求之一方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即依其情形,可認為處分財產時明知有害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仍為不當之處分時,始應追加以列計婚後財產。經查: (1)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之1、7樓之2房屋(光華段3717、3718建號)暨坐落土地(光華段638地號)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已無法證實原告於基準日前5 年內擁有上開不動產,或曾出售上開不動產與子女、他人而獲有價金之情事。況縱係原告所為轉讓,上開不動產轉讓之時點亦均在基準日後(參卷一第203至206頁、第212至215頁),被告請求追加買賣價金各600 萬元為原告婚後財產,已屬無據。 (2)又被告主張原告處分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之1房屋 (光華段3703建號)與長子賀照維,應追加將房地價額計入婚後財產云云。然賀照維因買賣取得光華段3703建號建物之時間,乃86年1月10日(參卷一第210頁),縱係原告所為處分,處分時點亦非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被告請求將該不動產價額追加計入為原告婚後財產,亦與前揭條文規定不符。 (3)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陸續出售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9建號建物、贈與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04建號建物,係惡意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追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原告為財產處分時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並未為任何舉證,僅泛言兩造分居十餘年,原告自101年3月20日起陸續大量處分不動產、102年10月8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288股、104年5、6月間結清臺銀定存云云。經查,原告出售之大同公司股份僅288 股,價值甚微,無從認定係惡意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原告雖於104年5月21日、同年6月2日將臺銀定存解約1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60萬元、36萬元、48萬元,合計504 萬元,且款項有匯出、轉帳至其他帳戶,惟留在臺銀活存帳戶內之款項至基準日仍有3,021,025 元。此外,原告於104年5月25日另行開設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至基準日仍有餘額1,502,095 元。亦即原告此時期於臺銀、彰銀之存款合計有4,523,120 元,與先前相較,並無大幅減少之情,亦難以原告帳戶金額之變動,即認原告係為損害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況原告若有意減少被告之分配金額,將款項領取一空即可,又何須於上開帳戶內仍留有相當之存款?被告謂原告存款金額之變動即係故意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佐證,尚非可採。另原告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原因容有萬端,如何與故意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有關,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予以說明。被告居住於原告贈與子女房地之同一社區,與受贈不動產之子女亦有互動,對於原告將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子女,應能知悉,如認原告之贈與不動產與子女之行為有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於同法第1020條之2 所定期間內為撤銷,惟被告並未為任何撤銷,顯見被告對於原告贈與不動產與子女一事亦無意見,自難僅以原告贈與不動產與子女之主觀事實,即推論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亦無從將上開財產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否則當有剝奪原告對財產自由處分權之虞。況原告縱曾於103年5月13日出售光華段641 地號及同段3689建號建物,所獲價款,亦已與原告之其他金錢混同,而須計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被告再請求追加列入分配範圍,亦屬重複列計。 5、被告主張名下股票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或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買,或以原告贈與資金購買,即非屬被告財產,或屬被告所負債務,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採。 6、原告於104年8月24日之臺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數額為3,021,025 元(參卷二第48頁),被告主張應以8,535,116 元列計婚後財產,無非以原告於104 年5月21日、6月2日定存解約共計504萬元,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云云。惟如前4、⑶所述,被告對於原告領取款項係惡意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件並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並無大幅減少,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原告於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金額,自應以基準日尚存之款項3,021,025元計算。 7、被告主張於104年8月24日自其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帳42萬元用於支付生活、醫療開銷,其於該行之存款僅應計為123,881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執據 為佐,況一次支出42萬元之生活、醫療開銷與常情不符,且該款項不可能於當日即花用殆盡,該款項既於基準日當日存在,自應計入為其婚後財產,亦即被告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數額應計為543,881元(參卷一第119頁)。 8、被告於91年8月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449,786元,有其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為據(參卷二第95頁),惟勞工保險條例之老年給付,係國家為保障勞工生活,強制勞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保險費則由被保險人、雇主、中央政府依法定比例負擔,屬社會保險金之一種,於保險事故發生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之條件時,得請領老年給付,是被告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獲得之保險金,即非屬無償取得,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據此,被告土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活存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92,560元(參卷一第129頁可用餘額92,709元-149元利息=92,56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面額為593,540元、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之面額2095,239 元。(參卷一第130頁、第131頁)被告稱應扣除老年給付449,786元,核屬無據。 (四)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分論如下: 1、原告剩餘財產: (1)原告無婚前財產及債務。 (2)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①兆豐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465元(參卷一第144頁)。 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982,325元( 參卷二第2頁)。 ③中華郵政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485,064元(參卷二第10頁)。 ④臺銀新竹分行存款: Ⅰ、帳號000000000000:3,608元(參卷二第35頁)。 Ⅱ、帳號000000000000:3,021,025元(參卷二第48頁) 。 Ⅲ、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05.09元(參卷二第49頁),以當日對新臺幣匯率32.781元計算,折合台幣3,4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8,332元(參卷二第76頁)。 ⑥一銀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7,93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17,931元計(參卷二第87頁)。⑦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502,095元(參卷二第129頁)。 ⑧畫家招務超所繪九如圖一幅、花梨木家具經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價值分別為28,000元、36,000元。 綜上,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8,089,290元。 (3)原告無婚後負債。 (4)從而,原告剩餘財產為8,089,290元(8,089,290-0=8,089,290)。 2、被告剩餘財產: (1)被告無婚前財產及債務。 (2)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①被告於基準日有如下股票,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股票資料附卷可憑(參卷一第115 至117 頁),而依臺灣證卷交易所公告之當日收盤價,價值如下: Ⅰ、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61股,收盤價8.71元 ,市值4,8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350股,收盤價9.20元,市 值3,220元。 Ⅲ、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8股,收盤價11.35元,市值2,3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Ⅳ、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已下市):1,309 股,市值以每股10元計,價值13,090元。 Ⅴ、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11,553股,市值以每股10元計,價值115,530 元。 ②臺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23,881 元,另當日轉帳之款項420,000 元,於基準日當日存在,亦應計入為婚後財產,合計為543,881元(參卷一第119頁)。 ③臺銀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310,648元(參卷一第123頁)。 ④土銀新竹分行存款: Ⅰ、帳號000000000000:92,560元(92,709元減去104年12月21日收入之存款息149元,參卷一第129頁)。 Ⅱ、帳號000000000000:593,540元(參卷一第130頁)。Ⅲ、帳號000000000000:2,095,239元(參卷一第131頁)。 ⑤新竹市○○○街00號5 樓房地,價值4,703,900 元。 綜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1,478,855元。 (3)被告無婚後負債。 (4)從而,本件被告剩餘財產為11,478,855元(11,478,855-0 =11,478,855)。 3、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891,660 元(11,478,855-8,089,290 =3,389,565 ),平均差額為1,694,783 元(3,389,565÷2=1,694,7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1,650,298元,所為請求,自應准許。 (五)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方法: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就系爭房地應如何管理使用迭生爭執,且兩造業經判決離婚,若未予以分割,易因共有再生紛爭。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不適於原物分割,且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爰認以變賣之方式變價後,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分配價金,較為允當。 (六)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示畫作、家具為原告出資購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離婚後,被告已無再占有使用上開物品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應屬有據,可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650,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分割共有物、返還財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及權利│分割方法 │ │ │ │範圍 │ │ ├──┼─────────────┼─────┼──────┤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334 平方公│變價分割,價│ │ │ │尺,兩造權│金由兩造依各│ │ │ │利範圍:各│1/2 比例取得│ │ │ │669/10000 │ │ ├──┼─────────────┼─────┼──────┤ │2 │新竹市○○路○段000 號1 樓│168.50平方│同上 │ │ │及騎樓(新竹市光華段3702建│公尺,兩造│ │ │ │號) │權利範圍:│ │ │ │ │各1/2 │ │ └──┴─────────────┴─────┴──────┘ **附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物品明細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嶺南畫家招務超所繪「九如圖│ │ │」一幅 │ ├──┼─────────────┤ │ 2 │花梨木沙發長椅4 人座1 張、│ │ │單人座2 張、燈檯櫃2 個及古│ │ │董櫃1 座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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