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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告
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 C0. Kom
原告
manditgesells chaft
法定代理人
Stephan Muller
原告
GEMU GmbH
法定代理人
Andreas Winkler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被告
宏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宏虎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 C0.Kommanditgesells chaft歐元壹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捌點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GEMU GmbH 歐元貳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貳點捌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C0.Ko mmanditgesells chaft以歐元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歐元壹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捌點玖元為原告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 C0.Kommanditgesells chaft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GEMU GmbH 以歐元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歐元貳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貳點捌柒元為原告GEMU GmbH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 Co.Kommanditgesellschaft(下稱GEMU德國公司),係依據德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原告GEMU GmbH(下稱GEMU瑞士公司)係依瑞士法令合法設立之公司,均設有代表人,有上開公司商業登記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04、105頁),是原告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然依上開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自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公司分別為註冊於德國、瑞士之公司,已如前述,是本件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又被告為我國公司,公司所在地位於新竹市,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惟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公司,系爭貨品亦係出貨至中華民國境內,中華民國法律應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而實務上與本件相類之給付貨款爭訟,均認應以負擔貨款債務人之住所地法律為關係最切法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本件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法律。本件被告宏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屹公司)雖抗辯本件應適用德國法及瑞士法為準據法云云,惟本件負擔貨款債務之被告宏屹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司,在台灣經銷原告之商品,中華民國法律本即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間非單純買賣關係,而兼有經銷性質,縱係依被告所提被證2學說見解,仍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查GEMU集團為販售閥門、測量及控制系統之知名製造商,於世界主要各地均設有子公司,原告GEMU德國公司及GEMU瑞士公司即分別為該GEMU集團成員之一員。而被告宏屹公司前為GEMU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原告GEMU德國公司及GEMU瑞士公司並基於經銷關係出售商品予被告宏屹公司。嗣被告宏屹公司與原告商議,其中部分出貨訂單透過被告宏屹公司子公司Cosmos Enterprise Ltd.(下稱Cosmos公司)處理,但該訂單之相關訂單契約責任及付款均完全由被告宏屹公司負責。詎料,被告宏屹公司自民國105年5月23日即陸續遲延未給付相關貨款,迄今被告宏屹公司未結訂單已積欠原告GEMU德國公司151,207.80歐元,同時積欠原告GEMU瑞士公司181,740.19歐元。Cosmos公司未結訂單已積欠原告GEMU德國公司32,611.10歐元、同時積欠原告GEMU瑞士公司65,532.68歐元,總計金額高達431,091.77歐元。雖各筆訂單約定清償期各異,然所有訂單中最晚屆至之清償期亦為106年3月19日,早已屆期,該債務前亦經被告宏屹公司於該公司106年3月31日存證信函自承在案。被告宏屹公司上開欠款經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同年2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並共同委請律師再於106年3月24日以臺北信義郵局2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宏屹公司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GEMU德國公司183,818.9歐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GEMU瑞士公司247,272.87歐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 項之修法理由謂:「爰參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28條規定之精神,於本條第2 項改採關係最切之原則,由法院依具體案情個別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並在比較相關國家之利益及關係後,以其中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以兼顧當事人之主觀期待與具體客觀情況之需求。」;第3項之修法理由謂:「本條第二項關係最切之法律之認定,各國法院常有漫無標準之困擾,為兼顧當事人對於其準據法之預測可能性。爰參考1980年歐洲共同體契約之債準據法公約(即羅馬公約)第4條之精神,規定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至於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判斷,則宜參考相關國家之實踐,分別就個案認定,並逐漸整理其類型,以為法院優先考量適用之依據。」明確規定負擔「特徵性債務」者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法律,此即學說上所謂的「特徵性履行理論」。

(二)所謂特徵性債務,係指商業行為中,契約的重心多位於某一方,該方所負之債務,即為特徵性債務。該方營業地之法律,即為契約關係最切之法。而在雙方互負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究竟何者為特徵性債務之債務人,關此,歐盟於97年針對羅馬公約制訂REGULATION(EC) No 593/2008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June 2008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Rome I)(下稱羅馬規則)。該規則Article 4" To the extent that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contract has not been chose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3 and without prejudice to Articles 5 to 8 ,the law governing the contract shall be determinedas follows: a)a contract for the sale of goods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theseller has his habitual residence",即以出售貨物之賣方所在地之法律為準據法。而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亦持相同看法。其理由無非是:大部分的雙務契都有「給付價金義務」,故難謂給付價金義務為「該契約中具有特徵性之債務」。反之,作為價金對價之債務,例如給付特定物之義務、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處理特定委任事務之義務等,方足以為該契約之特徵,而可稱之為特徵性債務。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代理,以及根據代理關係所生之買賣關係。參之上開說明,本件負有特徵性債務之人係原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應以其營業所之所在地法即德國法及瑞士法為準據法。況且,原告公司集團網站所公告周知之一般契約條款(AllgemeineGeschaftsbedingungen,簡稱AGB)第9條更明文與該公司往來之廠商之法律關係一律適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法律。準此,本件之準據法應為德國法,原告主張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云云,顯有未合等語,資為答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GEMU德國公司為依德國法令合法設立並註冊登記之公司,原告GEMU瑞士公司為依瑞士法令合法設立並註冊登記之公司,被告宏屹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本件為涉外事件,兩造對於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一節不予爭執。

(二)原告GEMU德國公司與被告簽立證明書(原證3 ),兩造之合作模式為被告向原告下訂單,由原告出貨至臺灣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銷售。

(三)Cosmos公司為被告之子公司。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出具原證4 之聲明書予原告GEMU德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之準據法為何?

(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GEMU德國公司與被告宏屹公司簽立之原證3證明書記載,被告宏屹公司係經原告GEMU德國公司授權之臺灣地區代理商(原文為:「We herewith confirm thatthe company HOMWELL CO.,LTD is our authorised agent for the Taiwanese Microelectronics and Semicoductor branch/industry.」,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參之雙方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宏屹公司先向原告下訂單,由原告出貨至臺灣予被告宏屹公司,再由被告宏屹公司於臺灣地區銷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宏屹公司既受原告GEMU德國公司之委託,而為該公司於臺灣地區之代理商,於臺灣地區販售由原告公司製造並出售予被告公司經銷之商品,參之前揭說明,兩造間存有經銷關係,其法律性質應為具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洵堪認定。準此,被告宏屹公司基於系爭經銷契約,負有於臺灣地區販銷售經銷商品,及給付購買原告公司經銷商品價金之義務。又原告以兩造間成立系爭經銷契約,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宏屹公司給付於經銷期間所積欠之貨款,乃基於系爭經銷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因兩造並無約定系爭經銷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而被告宏屹公司於訂立系爭經銷契約時之住所地係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 項前段規定,我國法律規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為負有特徵性債務之人,應以其營業所之所在地即德國及瑞士法為本件之準據法云云,難謂可採。被告另主張依原告公司所屬GEMU集團於官網公告之一般契約條款第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德國法云云,固據其提出該契約條款全文為證,然查,原告公司係向被告宏屹公司請求該公司與Cosmos公司自105 年5 月23日至106 年3 月19日屆期之貨款,此有原告GEMU德國公司106 年1 月2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而GEMU集團上開一般契約條款於106 年7 月始公布(見本院卷第179 頁),則本件自無上開一般契約條款之適用,則被告辯稱應以德國法為本件準據法,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屹公司給付原告GEMU德國公司183,818.9歐元、原告GEMU瑞士公司247,272.87歐元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等基於系爭經銷契約,出售商品予其臺灣代理商即被告宏屹公司及其子公司Cosmos公司,計被告宏屹公司尚積欠原告GEMU德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貨款各151,207.80、181,740.19歐元;Cosmos公司則積欠原告GEMU德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貨款各32,611.10歐元、65,532.68歐元,屆期未清償。又關於Cosmos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上開訂單之付款及契約責任,業經被告宏屹公司出具原證4聲明書確認由該公司承擔,合計被告宏屹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431,091.77歐元,亦為被告宏屹公司所不否認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明書、聲明書、原告GEMU德國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 條、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宏屹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並已屆清償期,已如前述,兩造就系爭貨款係約定以歐元定給付額,有卷附原告客戶未結款項明細(Offene Posten Debitoren/OP-Liste Personenkonten)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歐元給付系爭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屹公司給付原告GEMU德國公司183,818.9歐元、原告GEMU瑞士公司247,272.87歐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貨款之給付均定有確定期限,最後一筆貨款清償日為106 年3 月19日,則原告請求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8日(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22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於106 年3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宏屹公司給付原告GEMU德國公司183,818.9 歐元、原告GEMU瑞士公司247,272.87歐元,及均自106 年3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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