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林宗穎
- 當事人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菡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學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王菡瑀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及選任吳明學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於104年5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2019940號函准予廢止登 記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本院107年5月21日新院平民政107司司更一3字第16903號函,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11月23日經中三字第10735532060號函暨所附之准予廢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4至16頁、228至231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原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吳明學已向本院呈報為清算人,惟清算尚未完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更一字第3號呈報清算人案卷資料,查核無訛,是原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吳明學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就 新竹市○○路00號10樓之2 、10樓之3 房屋(新竹市○○段○○段000○號、1028建號,下分稱系爭10樓之2、系爭10樓之3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嗣已將附表二所示房地出售予他人,經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賠償出售附表二所示房地所得價金,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具狀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該書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追加主張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10樓之2房屋,並更正其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復因起訴狀之附表一僅標示建物而未標示坐 落基地,原告遂於108年8月19日具狀並補充標示附表一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再於 108年9月12當庭更正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19頁)。經核原告追加上 開遷讓房屋之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補充標示房屋坐落土地,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地主曾文譽合建系爭房地所在大樓,系爭房地為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基於回饋社會公益,將其所有該棟大樓之新竹市○○路00號9樓之1捐贈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素卿、同居人陳繼忠主導經營之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下稱平等文教基金會),作為平等文教基金會辦活動場所,為使參與活動之外縣市學員有居住休憩處所,原告復將其所有之系爭10樓之2、之3房屋出借提供平等文教基金會學員往來住宿使用,因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宏榮、吳明學夫妻擔心子女反對,遂於96年6月6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雖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兩造有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價金為1,473萬元,然被告未曾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陳繼忠、李素卿復出面向陳宏榮借用系爭10樓之2、之3房屋,作為李素卿及被告居住使用,陳宏榮、吳明學夫妻亦有向李素卿表示應同時同時提供學員住宿使用,則兩造間就系爭10樓之2、之3號房屋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詎被告並未將系爭10樓之2、 之3號房屋提供予平等文教基金會學員住宿使用,且李素卿 於102年間死亡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6間將附表二所示房地即系爭10樓之3號房屋及基地以210萬元價金出售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桂芬,且目前平等文教基金會未再運作,李素卿死亡後,被告及陳繼忠亦未再實際居住於系爭10樓之2、之3房屋,可知被告已無法再配合以系爭房地供平等文教基金會推廣佛法從事公益活動,已違反借名登記之信託委任關係及使用借貸之目的,而系爭10樓之2房屋現雖不再 供被告為日常起居之場所,惟該屋仍大門深鎖,屋內尚有被告所有之物品,僅被告得自由進出,足見被告仍為該屋之現占有人,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及以107年12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為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系爭10樓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10樓之2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就被 告無權處分附表二所示系爭10樓之3號房屋及坐落基地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所得價金210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原告出售或贈與被告,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可言等情。惟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證據資料,僅泛稱買賣系爭房地事宜係由母親李素卿處理,其並未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之合意云云,然被告與李素卿相依為命、朝夕相處、無話不談,何能不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一事,而被告既然保有多年來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費之單據,可知被告係甚為謹慎之人,卻無法提出任何購買系爭房地之付款證明及財力證明,顯有違事理。再者,被告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復改稱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與同棟大樓9樓之1房屋及基地同時贈與平等文教基金會,再改稱原告係先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繼忠,嗣由陳繼忠贈與被告,可知被告說詞反覆不可信,則其所辯已受贈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一節,洵非可採。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類推適 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 附表一所示建物及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項聲明,請准供原告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2年間與合建之地主曾文譽達成交換協議,由原告取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5、6、10樓,並於96年間出售至97年8月止出售15戶,被告購買之系爭 房地即為其中2戶,倘原告係因財務問題,而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予被告,理應同時將另外13戶借名登記予其他熟識之人,以免遭債權人查封,怎會僅將系爭房地借名於被告名下,與常情不符;且原告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陳宏榮具有地政士資格,應知保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權狀及繳納稅費等相關文件,以證明己方為實質權利人,並防免系爭房地遭被告處分,然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均由被告保管,稅費亦由被告負責繳納長達10年之久,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委無可採。而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當時簽約及交付價金事宜均係由母親李素卿處理,被告並不知悉詳情,縱未就系爭房地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查原告前既已將同大樓9樓之1房屋贈與平等文教基金會,原告復自承對李素卿、陳繼忠傳揚佛法之事言聽,並將系爭10樓之2、之3房屋同時提供平等文教基金會使用,足見系爭房地與同大樓捐贈予平等文教基金會之9 樓之1房屋運作模式相同,應係原告自願將系爭房地贈與陳 繼忠、再由陳繼忠贈與被告,而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者,平等文教基金會學員已有多位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所在同棟大樓之房屋居住使用,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提供學員住宿使用之需要,況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均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裝潢,且由系爭房地內部為自家住宅格局,益徵系爭房地並無原告所稱供平等文教基金會學員住宿使用之用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6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嗣於106 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桂芬。 (二)兩造有於96年6 月6 日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記載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1,473 萬元,簽約時付500 萬元、移轉過戶用印時支付200 萬元、契稅核准日支付500 萬元、產權核准時支付273 萬元。 (三)被告出售附表二所示房地予他人之買賣價金為210 萬元。 (四)平等文教基金會係於93年10月11日設立,設立地址為新竹市○○路00號9樓之1,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同大樓9 樓之1房屋(新竹市○○段○○段000○號)係由原告於94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平等文教基金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990號、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有借名登記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96年6月6日由當時之掛名負責人陳繼忠代表,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約房屋買賣合約書,其上記載由被告以1,473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再由原告當時實際負責人陳宏榮受雙方委託辦理將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中附表二所示系爭 10樓之3房屋及坐落基地嗣於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李桂芬,所得價金為210萬元等事實,有兩造間簽 立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第32至63頁、第113至117頁、第258至656頁、卷三第77至100頁 ),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並無買賣或移轉所有權之真實意思,而係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被告則抗辯其係因買賣或贈與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原告上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規定推定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確實有形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乙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宏榮及其配偶即原告目前法定代理人吳明學,前與被告之母李素卿及其同居人陳繼忠交好,陳繼忠、李素卿等人先於91年6月22日設立中華平等心社會扶 正協會(下稱扶正協會),設立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號4樓之房屋,為陳宏榮所經營之泰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鼎公司)所有,由泰鼎公司於94年6月1日出具同意書無償借予扶正協會作為會址及辦公使用等情,有扶正協會立案證書、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卷二第230頁);其後陳繼忠、李素卿、被告等人於93 年10月11日在新竹設立平等文教基金會,由原告公司於92年7月2日出具同意書,將原告所有之新竹市○○路00號9樓之1房屋無償提供平等文教基金會作為會址及辦公使用,原告復94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9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平等文教基金會等情,有平等文教基金會設立登記資料、上開9樓之1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31頁、卷二第71至73頁、第412至419頁),可知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宏榮即曾無償將其名下或所經營公司名下之房屋捐贈予陳繼忠、李素卿、被告等人成立之佛教團體。而原告於94年間將與系爭房屋同棟之9樓之1房屋贈與平等心文教基金會後,復應陳繼忠、李素卿之請求,交付系爭10樓之2、之3房屋予陳繼忠、李素卿,其中系爭10樓之2房屋係 作為陳繼忠、李素卿及被告住家居住使用,系爭10樓之3房 屋則係作為陳繼忠個人工作室使用,偶爾則有平等文教基金會之學員在該處住宿休息等情,並據下列證人等分別到庭證稱明確: 1、證人陳宏榮到庭證稱:捷冠公司約89年設立,在我入監前一直都是我在做,當時我有債務,所以曾經借陳繼忠與陳新福的名義當負責人,但是實際都是我在執行業務,陳繼忠與陳新福只是掛名而已,沒參與公司決策。新竹市○○路00號、73房屋所在的大樓,是捷冠公司在89年和地主合建,約是在91年蓋好,91年起由捷冠公司負責對外銷售,71號10樓之2 、之3房屋是分給捷冠公司沒錯,10樓這兩戶從蓋好之後到 銷售出去之前都是空屋。被告跟他媽媽李素卿是從法國回來臺灣的,我們認識他時他們就回來臺灣了,李素卿在台灣時借居在他弟弟李宗文臺北市的家,這時有一位出家和尚陳繼忠,利用李宗文台北市赤峰街的辦公室做為傳佛法的地方,每週至少有兩三天我跟我太太都會從新竹上臺北去上陳繼忠的課,一段時間後,大家也都認識了,陳繼忠建議要辦一個團體法人,就在永和市福和路成立了中華平等心社會扶正協會,該協會收了學員,我跟我太太、李宗文、陳新福都擔任協會的理事,陳繼忠是傳法的人,沒有出名,協會的目的就是要傳佛法跟做社會公益,目標是要蓋養老院與孤兒院。不久之後李宗文赤峰街的辦公室被拍賣,李素卿跟陳繼忠同居,陳繼忠當時還俗,辦公室被拍賣後他們沒有住的地方,所以李素卿跟陳繼忠來跟我商量問新竹的房子可不可以給他們做辦公室,9樓的房屋就給他們做辦公室。他們提議設立向 新竹市政府申請設立平等文教基金會,因為他們說基金會可以不用報稅,設立在自由路71號9樓之一,應該是在94或95 年間設立,基金會的董事長是被告,我的職稱是榮譽董事長,只是掛名。扶正協會與平等文教基金會的人員都重疊,工作都參雜在一起,九樓兩個組織的招牌都有掛。我把9樓捐 給平等文教基金會,李素卿跟陳繼忠同居後都在傳佛法,我們對他們都是言聽計從,非常信任,他們說被告將來是陳繼忠與李素卿佛法的繼承人,所以我們對被告也非常信任。後來他們說他們也沒有地方住,剛好10樓也還沒有賣出去,就借給他們住,也給來新竹的學員當宿舍,李素卿與陳繼忠還沒過戶前就搬到10樓居住,當時說好的就是要給學員做宿舍,他們也會住在那裡,確實也有幾個學員在那裡,但都是臨時不是長住,10樓實際上是被告、陳繼忠與李素卿住,給學員住也都只是臨時住一兩晚。9樓有4戶,10樓也是4戶,73 號9樓是捷冠公司的辦公室,其他三戶是平等文教基金會跟 李宗文另外的公司,10樓的另外兩戶賣出去給一般住使用。9樓平等文教基金會和過戶給被告的10樓這兩戶,房屋稅、 水電費都是他們繳納,因為他們在使用,使用者付費,也沒有跟他收租金,所有權狀當時是直接交給他們,因為對他們非常信任,也不想被兒女發現。10樓之2、之3是隔為兩戶,陳繼忠他們住在10樓之2,10樓之3陳繼忠是說要做他的私人工作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9頁、第211至213頁)。2、證人陳繼忠到庭證稱:中華平等心社會扶正協會先創立,隔了2、3年,才有平等文教基金會,這二個協會我都是發起人,我們想做孤兒院、養老院,一開始是在永和設中華平等心社會扶正協會,之後因為新竹有需要,所以在新竹設立平等文教基金會,李素卿、陳新福、王菡瑀、陳宏榮、吳明學都有參與這兩個協會運作。扶正協會在永和福和路的辦公室,以及平等文教基金會在新竹市自由路的辦公室都是陳宏榮、吳明學提供,吳明學是我的姑姑,陳宏榮是我的姑丈,他們做建設公司,提供房子給我們二個協會做為業務使用,是把永和與新竹的房子捐贈或借給基金會當時沒有說的很清楚,永和的房子是在我個人名下,我不知道是用贈與還是買賣過戶給我,當時是李素卿、李宗文他們辦理,我只是顧問,我不知道為何會在我名下,永和的房子我沒有付買賣價金或租金。新竹的房子9樓是登記在基金會名下,9樓是捐贈給基金會,10樓是當時我姑姑給我使用。10樓我與李素卿用一間大、一間小,還有一間是李宗文他家。我跟李素卿應該是把10樓當作自己的住家,我住到李素卿過世就沒有住,目前是被告在住,我與李素卿住在10樓期間,被告有跟我們住。10樓要給基金會上課的學員當宿舍用的事是李素卿跟我姑姑談,我不清楚,我住10樓期間,10樓偶爾有給學員當宿舍用,這是李素卿決定,我沒管。10樓之2、之3房屋權狀是在李素卿那邊。10樓之2、3是兩戶,但用同一個大門進出,小的是我的工作室,用來放我的工具,大的當住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30頁)。 3、證人李宗文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舅舅,李素卿是我姐姐,我們都有參加中華平等心社會扶正協會與平等文教基金會,中華平等心社會扶正協會是我們有一群志工說要在內政部登記,是在91年設立,由被告當理事長,陳繼忠是首席顧問,李素卿可能是常務監事,我不太記得他確實的職務,陳新福是理事或監事,陳宏榮與吳明學也是理監事。有很多志工從新竹來臺北,協會是關懷弱勢的組織,有學員想捐錢但拿不到正式的收據,所以93年才在新竹成立文教基金會,平等文教基金會的捐助人是被告、李素卿跟李宗文,被告他是董事長。中華平等心社會扶正協會沒有財產,永和曾經有兩個地址,是樓上樓下,都是陳宏榮他們的,現在不是他們的名字,現在是陳繼忠的名字,我不知道為何永和的房子會過戶給陳繼忠,但陳繼忠就說房子是他的,借給我們使用,因為協會要辦理無償使用的證明,早期都是向陳宏榮他們取得無償使用的證明,後來幾年變成向陳繼忠拿無償使用的證明,就是借用同意書。平等文教基金會的地址是自由路71號9樓之1、之2,原本也是陳宏榮跟吳明學的,原本也是要借用,後 來變成基金會的財產,因為陳宏榮他們捐贈給基金會了,我想可能是財團法人才有資格收受財產。10樓之2、之3原本是陳宏榮他們建設公司的,隔了兩三年、三四年後,是陳繼忠、李素卿、被告他們在住,有時候外縣市的志工去新竹時也會住在那裡。陳繼忠與李素卿之前住在71號二樓,後來他們說樓上更好,空間更大,就搬去10樓住,二樓是被告的公司的辦公室,在那棟大樓蓋好前,陳繼忠與李素卿住臺北,在赤峰街,赤峰街的房子後來賣掉了,房子還沒有賣掉前他們就搬來新竹了。自由路71號10樓之2、之3我姐姐住到過世,他是6、7年前過世的,陳繼忠隔了約半年年後就沒有住在那裡了,只剩下被告,最近也很久沒有看到被告在那裡出入了,應該有超過壹年。外地的學員早期比較常會住在10樓之2 、之3,我姐姐過世後幾乎就比較沒有了,之前他們要辦旅 遊就會有人來住,有活動時有時候會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至404頁)。 4、證人陳新福到庭證稱:中華平等心社會扶正協會、平等文教基金會這兩個基金會,我都有參與,這兩個都是公益團體,中華平等心社會扶正協會是內政部的公益團體,是王蓉臺在91年成立,這是要研究佛法的組織,當時參與的人都是學員,平等文教基金會是新竹市的文教基金會,是後來他們說希望在新竹也有一些捐款,也是由王蓉臺去找資料誰設立的我不太清楚,也是93年,當時這兩個組織的負責人都是被告。陳繼忠、李素卿、陳宏榮、吳明學都有參與這兩個組織,陳繼忠當時大家尊稱他師兄,由他帶領大家,李素卿當時跟陳繼忠共同帶學員,陳宏榮跟吳明學是也是參加者,陳宏榮當時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宏榮與吳明學有捐場地,我不清楚是用公司或是他們個人名義捐,兩個組織的場地都是他們捐贈的,我不清楚場地有沒有辦理過戶。我是中華平等心社會扶正協會的秘書長,第一任是李宗文,我是第二任秘書長,我是第一任的常務理事,永和的房子辦理登記不是我去辦的,應該是陳宏榮他們自己去辦理的,永和的房子辦理登記是用買賣還是贈與辦理我不曉得。永和的房子後來登記在陳繼忠與李素卿、李宗文名下,後來借用同意書是由陳繼忠代表簽名。自由路71號房屋是原告公司興建,平等文教基金會93年設立後,辦公室就是在九樓之1、之2,協會的新竹活動中心也是設在那裡,現在在基金會名下,應該是陳宏榮過戶給基金會的。自由路71號10樓之2、之3房屋外觀上只有一個門,進入後才又分成兩個門,當時我認為那是一戶,我有聽李素卿說要給學員用,遠地來服務的學員要有地方可以過夜,隔了一陣子後變成陳繼忠、李素卿、被告搬進去住,但隔了多久我不記得了。陳繼忠、李素卿、被告在10樓之2、 之3住了有一段時間,有超過五年,有沒有十年不確定,總 之有好幾年他們都住在那裡直到李素卿過世,李素卿過世後陳繼忠很少住在那裡,但被告一直住在那裡,直到去年約6 月他出國以後就慢慢沒有住在那裡,大約去年8、9月就看不到人了。自由路71號10樓之2、之3早期有給協會的學員住,例如從臺北來的學員沒有地方住可以住,被告他們住在那裡之後,李素卿過世前後也還有學員在那裡住,李素卿過世後好像就沒有學員居住了,10樓之2、之3之前有給學員住的時候,被告他們也有住在那裡。李宗文是住在10樓之1,李玲 是73號那邊,李玲也是學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至398頁)。 5、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宏榮、法定代理人吳明學夫妻對於陳繼忠弘揚佛法之事深信不疑,甚為支持陳繼忠、李素卿、被告等人成立弘揚佛法之團體,前即曾將所經營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捐贈陳繼忠、李素卿等人成立之佛法團體使用,且原告公司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同棟之9樓之1房屋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平等文教基金會,則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非全無可能,尚難僅以被告並未提出實際支付購買系爭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證明資料,遽而推論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真意。再查,系爭10樓之2、之3房屋長期以來均為陳繼忠、李素卿、被告作為住家及個人工作室使用,偶爾作為其等經營平等文教基金會學員往返暫時住宿使用,原告從未有實際居住使用之事實,且系爭10樓之2、之3房屋自始即由被告裝潢為住家之格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為被告所持有,相關稅費均由被告負責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登記規費收據、車位發票、增值稅單、契稅、印花稅繳款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收據、不動產權狀、裝潢設計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125至178頁),足認系爭房地自96年 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系爭10樓之2、之3房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者均為被告及其母李素卿,原告並無實際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事實,此與借名登記係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之情形,迥然有別。況陳宏榮經營多家建設公司,對於土地登記實務應甚為了解,倘其所經營之原告公司僅係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理應會與被告簽屬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書面證據,或自行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在系爭房地設定負擔,以防被告擅自予以處分,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為被告持有、稅賦由被告繳納,原告則從無使用收益之事實,此與一般借名登記實務之常情不符,是由上情以觀,應認被告並非單純出借自己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係事實上居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為管理、使用、收益無疑。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僅有要將同棟9樓之1房屋贈與平等文教基金會,並無一併捐贈系爭10樓之2、之3房屋之意,其原本係打算將自己所有之系爭10樓之2、之3無償借給平等文教基金會學員往返住宿使用,因為陳繼忠、李素卿也希望短期借住系爭10樓之2、之3房屋,才會將系爭10樓之2、之3房屋暫時借給被告,至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擔心子女反對,才會聽從李素卿建議,由兩造簽立不實在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經查: 1、有關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供被告等人使用及辦理過戶之過程,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明學當庭陳稱:陳繼忠、李素卿一開始是住在同棟2樓,2樓前面是被告的公司,後面是住家,李素卿和被告住在那裏,陳繼忠來來去去。系爭10樓之2、之3一開始沒有裝潢,當時是打算要裝潢成一間一間像宿舍一樣給基金會學員住,陳繼忠、李素卿反對這樣裝潢,因為他們說還有課程、需要安置佛堂,後來裝潢的事情就交給陳繼忠、李素卿處理,設計師直接和他們接觸,我原本就放了一筆 240萬元在李素卿那邊,這筆錢就是用來裝潢10樓之2、之3 ,李素卿就用這筆錢付給設計師。後來因為兒女反對將10樓之2、之3給學員住,也反對給陳繼忠、李素卿等人使用,所以用買賣為名義過戶給被告,因為我覺得不可能和基金會形成借名登記的合意,要找自然人借名登記,李素卿就建議登記在被告名下。96年辦過戶過程中,李素卿跟陳宏榮說2樓 有臭味,希望搬到10樓暫住,等到2樓臭味消除再搬回2樓,陳宏榮同意。93、94年當時系爭10樓之2、之3還是空屋,陳繼忠、李素卿搬到10樓之2、之3的時間和李宗文搬到10樓之1的時間差不多,李宗文比他們晚一點裝潢,李宗文那戶裝 潢的錢是他自己出的。我和陳宏榮97年搬去埔里當時10樓之2、之3已經裝潢好,我有進去看過,客廳好像是作為談話桌,有廚房、三間房間,我也不知道他們打算要怎麼讓學員上課,所以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第120 至123頁),則由陳宏榮夫妻對於系爭10樓之2、之3房屋裝 潢一事自始全權交由李素卿處理,其等從未過問,對於李素卿將之裝潢為住家使用之格局也沒有意見等節以觀,倘原告主要係欲將系爭10樓之2、之3房屋提供給基金會學員使用,只是同意李素卿等人短期借住該處,何以會任憑李素卿將系爭10樓之2、之3房屋裝潢為私人住家之格局,而未表反對?再倘依原告主張,原告係將系爭10樓之2、之3房屋無償提供給平等文教基金會使用,倘有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之需求,則移轉登記至平等文教基金會名下即可,何須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明學稱其子女除了反對將房屋提供給平等文教基金會使用,也反對將房屋提供給陳繼忠、李素卿、被告等人使用,若陳宏榮、吳明學係因擔心子女反對而有借名登記之需求,何以仍選擇借用子女不希望其等接觸之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不選擇借名登記於其他人名下?則原告上開主張,已有與常情相違之處。 2、證人陳宏榮則就此到庭證稱:應該是93、94年間就把9樓、 10樓借給他們了,96年才辦理過戶,9樓先做為辦公室,後 來才把10樓借給他們,中間沒有隔很久,不是同年就是隔年。李素卿與陳繼忠還沒過戶前就搬到10樓居住,當時說好的就是要給學員做宿舍,他們也會住在那裡,確實也有幾個學員在那裡,但都是臨時不是長住,10樓實際上是被告、陳繼忠與李素卿住,給學員住也都只是臨時住一兩晚,借給陳繼忠他們當時沒有說何時要還我。因為我把9樓捐贈給平等文 教基金會,我兒女在96年間知道後,就表示不滿,希望我們把房子要回來,但我們說我們已經捐贈就不能要回來,他們又問10樓呢,我說借人家用不能說要就要回來,我們就跟被告商量擬買賣契約書,安撫我兒女,我有給我兒女看10樓買賣契約書,他們不知道10樓實際上沒有買賣,也沒有拿到買賣價金,是為了要報稅才擬了合約。我兒女都有在捷冠公司上過班,當時因為他們沒有管理財務,所以不了解財務的事情也沒有問買賣價金在哪裡。96年是10樓和9樓一起辦理過 戶,都是我去辦理的,9樓應該也是用買賣,因為贈與要繳 納贈與稅,我記不太清楚了,9樓是過戶給平等文教基金會 。96年房屋過戶給被告時,捷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應該是陳繼忠,因為我當時有債務,跟廠商也有糾紛,擔心被銀行拍賣,所以讓他掛名當負責人,買賣契約書,捷冠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我蓋的,不是當場簽約,是我們公司先蓋章後,請被告簽字,這次買賣的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地政費用應該是由捷冠公司繳納。10樓之2、之3這兩戶最主要是要給協會的學員住的,借的對象協會跟陳繼忠個人都有,只是借被告的名義登記,當初出面跟借的人是陳繼忠跟李素卿,陳繼忠跟李素卿跟借的時候有說10樓之2會自己住,10樓之3會給陳繼忠做私人工作室,他們說學員來新竹上課,都會在71號9樓 之1上到晚上11、12點,也沒有車了就讓他們住幾個晚上, 沒有說要住在之2或之3,這是他們負責,我沒有管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3頁),惟查,同棟9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係94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平等文教基金會,有上開登記謄本可參,則證人陳宏榮上開證稱系爭房地與同棟9樓之1房地係96年間同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一情,已與事實不符。證人李宗文復證稱:陳繼忠李素卿之前住在71號2樓,後來他們說樓上更好,空間更大,所以搬到10 樓去住,他們住在10樓之2、之3後隔兩三個月我搬去10樓之1,10樓之1是我用700萬元跟建商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01至402頁),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明學上開陳稱:陳繼忠、李素卿是在96年辦理過戶之過程才表示想要借用系爭10樓之2、之3房屋,是和李宗文差不多時間搬進去等情相符,則證人陳宏榮上開證稱原告早在93、94年間即已將系爭10樓之2提供給被告等人作為住家使用,提供系爭10樓之3給陳繼忠作為私人工作室,同時將上開房屋提供給其等經營之平等文教基金會學員往來住宿使用,嗣後於96年始因擔心子女反對而辦理過戶等語,與證人李宗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明學上開陳述內容,互有扞格,是證人陳宏榮所為該部分證述內容亦不無瑕疵。參以證人陳宏榮前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原告之利害關係一致,所為證詞之難免有迴護原告之嫌,是仍應有其他客觀證據補強其證詞之憑信性,非得僅以利害關係一致之陳宏榮夫妻單方陳述,遽認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3、又證人陳繼忠就此到庭證稱:新竹的房子9樓是登記在基金 會名下,捐贈給基金會,10樓是當時我姑姑李素卿給我使用,我沒有付買賣價金或租金,是基金會先搬進去9樓,我再 搬進去10樓,10樓我跟李素卿用一間大、一間小,還有一間是李宗文他家,我跟李宗文差不多時間搬進去,兩家是同家公司裝潢,我跟李素卿是把10樓當時自己的住家。我跟李素卿搬到10樓前住在同一棟的2樓,當時2樓很吵,我跟姑姑商量先給我住10樓,房子蓋好後我就住在2樓或9樓,我姑姑讓我住10樓,沒有說要讓我住到何時,我住在那邊,李素卿提議辦過戶,我姑姑好意就同意,我也不知道如何解釋,我姑姑是要把房子借給我還是送給我,我也不清楚,當時都沒有講到,當時也沒有說這房子是要送我還是借我,辦過戶都是李素卿和李宗文處理,原意是要登記給我,但我是傳法的人,我不喜歡這樣,當時本來是要用我的名字登記,但我拒絕,李素卿說用被告名義登記時,我覺得李素卿要用誰的名字登記那就用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30頁),依其證述內容,陳宏榮夫妻將系爭10樓之2、之3房屋無償提供陳繼忠、李素卿、被告等人,以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當時,雙方未曾提及系爭房地只是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實際上仍歸屬原告所有之事,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實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至證人陳新福雖證稱:有聽吳明學說系爭10樓之2、之3房屋是借名給被告等語,惟其亦同時證稱:吳明學有跟被告談可不可以借住10樓,被告都說不方便,之後10樓之3賣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倘吳明學自認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只是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又何需向被告詢問可否借住於該處?亦可知證人陳新福對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確切原因並不清楚,是仍不能以其曾聽聞吳明學單方陳述有借名登記關係,遽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基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只是無償將系爭10樓之2、之3房屋借給被告等人使用,復因擔心子女反對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除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明學及其配偶陳宏榮單方陳述外,原告尚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證,尚無法使本院獲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之心證。至被告雖無法提出有就系爭房地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據資料,惟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多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縱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或贈與關係之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返還系爭10樓之2房屋,及請求被告賠償出售系 爭10樓之3所得價金210萬元及遲延利息,仍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附表一所示即系爭10樓之2房屋,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出售附表二所示房地即系爭10樓之3房屋及基地之價金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一:新竹市○○路00號10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 │編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面積 │ 備 註 │ ├──┼─────────┼────┼────┼────────────────────────────────────┤ │ 01 │新竹市民主段一小段│94/10000│2,127 ㎡│ │ │ │14地號土地 │ │ │ │ ├──┼─────────┼────┴────┼─────┬────┬────┬────┬───────────────┤ │ │ 建號及門牌號碼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材 │建物層數│建築面積│權利範圍│ 備 註 │ ├──┼─────────┼─────────┼─────┼────┼────┼────┼───────────────┤ │ 02 │新竹市民主段一小段│新竹市民主段一小段│鋼筋混凝土│ 13層 │177.55㎡│ 全部 │附屬建物:陽台(35.08㎡) │ │ │922 建號 │14地號土地 │ │ │ │ ├───────────────┤ │ │門牌號碼:新竹市自│ │ │ │ │ │共有部分:民主段一小段759 建號│ │ │由路71號10樓之2 │ │ │ │ │ │ (7,249.41㎡) │ │ │ │ │ │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 │ │ │ │ │ │ │ │ │主要用途:停車空間、機械室、騎│ │ │ │ │ │ │ │ │ 樓、梯間、車道、防空│ │ │ │ │ │ │ │ │ 避難室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民主段一小段760建號 │ │ │ │ │ │ │ │ │ (2,480.35㎡) │ │ │ │ │ │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1 │ │ │ │ │ │ │ │ │主要用途:梯間 │ └──┴─────────┴─────────┴─────┴────┴────┴────┴───────────────┘ 附表二:新竹市○○路00號10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 │編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面積 │ 備 註 │ ├──┼─────────┼────┼────┼────────────────────────────────────┤ │ 01 │新竹市民主段一小段│12/10000│2,127 ㎡│ │ │ │14地號土地 │ │ │ │ ├──┼─────────┼────┴────┼─────┬────┬────┬────┬───────────────┤ │ │ 建號及門牌號碼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材 │建物層數│建築面積│權利範圍│ 備 註 │ ├──┼─────────┼─────────┼─────┼────┼────┼────┼───────────────┤ │ 02 │新竹市民主段一小段│新竹市民主段一小段│鋼筋混凝土│ 13層 │23.25 ㎡│ 全部 │附屬建物:陽台(4.75㎡) │ │ │1028建號 │14地號土地 │ │ │ │ ├───────────────┤ │ │門牌號碼:新竹市自│ │ │ │ │ │共有部分:民主段一小段759 建號│ │ │由路71號10樓之3 │ │ │ │ │ │ (7,249.41㎡) │ │ │ │ │ │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 │ │ │ │ │ │ │ │ │主要用途:停車空間、機械室、騎│ │ │ │ │ │ │ │ │ 樓、梯間、車道、防空│ │ │ │ │ │ │ │ │ 避難室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民主段一小段760 建號│ │ │ │ │ │ │ │ │ (2,480.35㎡) │ │ │ │ │ │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 │ │ │ │ │ │ │ │ │主要用途:梯間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