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轉讓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原 告 李慧敏 原 告 李輝民 原 告 黃坤檳 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 原 告 林淑珍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吳玫伶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吳美瑜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吳宜鎂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吳浿妤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原 告 吳東禹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吳東偉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吳思賢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鄭秀勲 被 告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興樹 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 被 告 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柯興樹 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轉讓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肆仟元、原告李慧敏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伍萬伍仟元、原告李輝民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肆仟元、原告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新台幣柒佰伍拾捌萬貳仟元、原告黃坤檳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零陸萬元、原告李慧敏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貳萬元、原告李輝民以新台幣伍佰零陸萬元、原告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元、原告黃坤檳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李慧敏、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李輝民、以新台幣柒佰伍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以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黃坤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更正詳如附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被告對前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更正合於前開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原告吳國棟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7日死亡,吳東禹、吳東偉 、吳思賢、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為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㈡第247-258、287、215-233頁);被告鼎峰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家慶,訴訟中變更為林家正,經被告鼎峰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㈡第153-161頁),核於法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基公司)、李慧敏、李輝民、吳國棟及訴外人古旆慈(嗣將股權指定登記予配偶即原告黃坤檳)與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負責人林家慶共同投資合夥開發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興建房屋銷售,約定由林家慶擔任名義上土地所 有人,與原告閎基公司以合建方式辦理前開建案。嗣訴外人凱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峰公司)願購買系爭建物之全部戶數,原告閎基公司及林家慶與訴外人凱峰公司除共同簽立「B&W樹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原告閎基公司 與被告鼎峰公司、凱峰公司、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共同簽訂「京城國際建經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契約書」。107年7月31日前之某日,凱峰公司將前開建案之買賣價金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林家慶未經清算結算及原告等全體合夥股東同意,擅自將凱峰公司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3億2385萬8935元提領一空,合夥款項係 由鼎峰公司負責人林家慶交付予鼎峰公司使用,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鼎峰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等 之合夥款項。嗣原告等發現,林家慶於107年8月1日經股東 間協商結算,被告鼎峰公司應給付原告等計6882萬2991元,林家慶應於107年8月10日前給付完畢,期限屆至時林家慶未依約付款,求原告等再寬延還款期限,由被告鼎峰公司擔任發票人開立發票日107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6882萬2991元 予原告,並由林家慶及其弟林家正背書保證。107年10月30 日票期屆至前,被告鼎峰公司無力支付,與原告等協商,願給付違約金700萬元,加計原結算款後為7582萬2991元,以 7582萬達成和解(經原告閎基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和解契 約書簽訂之日即已讓與李慧敏1895萬5000元、李輝民1516萬4000元、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758萬 2000元、黃坤檳1895萬5000元,餘1516萬4000元則由閎基公司持有),並願以被告鼎峰公司所持有之被告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鼎公司)之股份,以每股10元之價格,折讓同值股份予原告為和解條件(即758萬2000股),簽立和 解書及股權讓渡書,約定被告鼎峰公司應於簽約後12日內(即11月11日前)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完成,被告鼎峰公司遲至11月12日仍未辦妥股權變更登記。鼎峰公司所持有之順鼎公司股票業已全數出售予順天公司、柯興樹等人,鼎峰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扣除鼎峰公司持有之順鼎公司股票,鼎峰公司名下資產顯然不足清償應給付予原告等之7582萬元債務,鼎峰公司出售順鼎公司應得之股款,由柯興樹、順天公司保管中,鼎峰公司怠於向順天公司、柯興樹請求,依和解契約、民法第242條、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516萬4000元、李慧敏1895萬5000元、李輝民1516萬4000元、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即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等八人758萬2000 元、黃坤檳1895萬5000元。 ⒉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柯興樹應給付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7582萬元,由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1516萬4000元、李慧敏代為受領1895萬5000元、李輝民代為受領1516萬4000元、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即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等八人代為受領758萬2000元、黃坤檳代為受領1895萬5000元。 ⒊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柯興樹應將其所保管之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58萬2000股之股票及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股 票過戶印鑑章交付予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由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151萬6400股、李慧敏代為 受領189萬5500股、李輝民代為受領151萬6400股、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即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等八人代為受領75萬8200股、黃坤檳代為受領189萬5500股。 ⒋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以第三項聲明所代受領之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股票過戶印鑑章辦理背書轉讓,並同意以此為交付。 ⒌被告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第三項聲明所示之股東及股份數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慧敏、李輝民、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黃坤檳所有。 ⒍第一、二、三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鼎峰公司: ⒈原告等人與林家慶合夥投資銷售B&W樹位光廊建案,其間因 合夥而生之權利義務,存在於原告等人與林家慶之間,林家慶與閎基公司係合建關係,李慧敏等人係閎基公司之隱名合夥人,與被告鼎峰公司無任何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林家慶因閎基公司要求而簽發鼎峰公司支票、和解書承擔其個人債務,鼎峰公司始被迫成為契約當事人。107年8月1日會 議討論主題:B&W個案股東會,係原告等人與林家慶個人間 投資B&W建案之合夥股東會議,與被告鼎峰公司無涉。林家 慶以被告鼎峰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等人,係為擔保其對原告等人之債務,林家慶以被告鼎峰公司名義簽署和解契約書及股權讓渡書,係為承擔林家慶對原告等人之債務。林家慶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以被告鼎峰公司名義與原告等人所簽立之和解契約及股權讓渡書,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 民法第106條規定對於被告鼎峰公司不生效力。被告鼎峰公 司與原告閎基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和解契約及股權讓渡協議之約定內容,係以被告鼎峰公司名下所有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讓股份予原告閎基公司指定之人,抵償林家慶個人對於原告閎基公司之債務,此一約定顯係以被告鼎峰公司自有財產,承擔林家慶個人債務或為其擔保,不論是林家慶代表被告鼎峰公司所簽訂之支票、和解契約或股權讓渡協議,均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不生效力,原告依該無效之協議, 請求被告鼎峰公司履行,顯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順天公司、順鼎公司: ⒈被告順天公司否認持有被告鼎峰公司所有之順鼎公司股票及鼎峰公司之印鑑章(以下簡稱系爭股票及印章),原告迄今尚未取得系爭股票,原告亦未取得對於被告順鼎公司之登記請求權,原告申請股權變更登記應提出股票正本。鼎峰公司將其所有順鼎公司股票10,250,000股賣予順天公司,買賣價金71,750,000元,扣除107年11月15日協議書第1條所示款項,剩餘款項為36,000,000元,該36,000,000元與上開股票為共同擔保,其後該36,000,000元:⑴32,000,000元作為增資用途,增資後股票仍由柯興樹保管並作為上開擔保用途。⑵4,000,000元連同股票作為上開擔保用途。上開代墊款及其 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完畢,鼎峰公司尚不得請求柯興樹返還並移轉股票。104年3月9日順鼎公司設立時,鼎峰公司持有之 順鼎公司股份為6,750,000股,順鼎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15 日、104年6月25日及108年3月27日增資,鼎峰公司持有之順鼎公司股份增加為15,750,000、18,450,000股、11,400,000股,鼎峰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出售順鼎公司股份10,250,000股予順天公司,鼎峰公司再於108年8月15日出售順鼎公司 股份3,200,000股予順天公司,鼎峰公司再於108年10月31日將該順鼎公司股份8,200,000股出售予柯興樹,鼎峰公司至 此已無任何順鼎公司股份,原告代位鼎峰公司行使權利,自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基公司)、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之負責人林家慶共同投資合夥開發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由原告等與 林家慶各佔50%出資額,於前開土地興建房屋銷售(建案名 稱:B&W樹位光廊)。林家慶曾於107年8月1日參與「B&W個 案股東會」之會議,並於原證1所示之會議記錄單簽名,其 中決議4記載有「107年8月10日土地款扣除林家慶股東本利 後00000000元整,由林家慶匯入台中商銀竹南分行閎基帳戶」等字樣。林家慶未履行,嗣由被告鼎峰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6882萬2991元予原告。 ㈡、原告閎基公司、林家慶、林家正於107年10月30日簽訂如原 證3號所示之和解契約,其中二㈠記載「三方同意,乙方( 即鼎峰公司)以其名下之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每股10元之價格,依乙丙方積欠甲方之金額轉讓股份予甲方指定之人,以為抵償」、㈡記載「乙丙方應於簽立本和解書之同時,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 ㈢、林家慶於107年10月30日以被告鼎峰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簽 訂如原證4所示股權讓渡協議書,內載「乙方(即鼎峰公司 )同意將其所有順鼎公司股份讓與甲方,現雙方同意依甲乙雙方和解其約內容訂立股權讓渡書如下」等字樣。 ㈣、原告曾委任林仕訪律師於107年11月15日寄發如原證5號所示律師函檢附股權讓渡協議書,請順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及股權變更登記。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和解契約、民法第242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定有明文。另「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經查,105年12月16日凱峰公司與閎基公司、林家慶簽訂「B&W樹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本院卷㈡第193-199頁), 李慧敏、郭素媛、方勝田、林家慶等人107年8月1日會議記 錄單記載:討論主題:B&W個案-股東會問題1.閎基與凱峰簽訂之竹北B&W續建案,凱峰應付之土地款$323,858,935元, 存放在哪個帳戶?林家正回覆:林家慶於106年與凱峰簽訂 附買回條款,因此目前被凱峰扣住,待林家慶與閎基B&W股 東結算後會要求凱峰撥付款項至該案信託專戶之指定帳戶(台中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家慶)…問題5.閎基與凱峰簽訂之竹北B&W續建案,凱峰應付之土地款 $323,858,985元如何領回?決議:林家慶該案股本1億盈餘 ($219,142,087*50%)=$109,571,044元、管理費中提出之 $19,800,000元、保留稅金$9,900,000元、佣金尾款$15,764,900。$323,858,935-100,000,000-109,571,044-19,800,000-9,90 0,000-15,764,900= $68,822,991元整,107年8月10日土地款$323,858,985扣除林家慶股東本利及上述費用後剩餘$68,822,991元整,由林家慶匯入台中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戶名: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㈠ 第17-18頁)。107年10月30日閎基公司(甲方)、鼎峰公司(乙方)、林家慶、林家正(丙方)簽立和解契約記載:緣乙丙雙方積欠方工程結餘款一事(建案名稱B&W數位光廊、 建案號碼:(103)府建字第00478號,以下稱本投資案),三方就前開事件,訂立和解條件如下:一、和解條件㈠三方同意以新台幣七千五百八十二萬元整和解。㈡甲同意不將乙方所開立之票號AT0000 0000之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並將支 票交付林仕訪律師保管,俟乙方依第二條約定完成股份轉讓登記及章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後林仕訪律師始得返還乙方。二、和解金給付方式㈠三方同意,乙方以其名下之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每股十元之價格,依乙丙方積欠甲方之金額轉讓股份予甲方指定之人(共計七百五十八萬二千股),以為抵償。㈡乙丙方應於簽立本和解書之同時,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並於簽立之日起l2日內向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經濟部商業司申報股權移轉及變更章程登記。…四、違約事項:乙丙方如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者,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方得逕為解除本和解書,乙丙方仍應給付新台幣七千五百八十二萬元整,甲方並得將乙方所開立之票號AT00000000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兌現(本院卷㈠第20-26頁)。並有發票日107年10月30日、發票人鼎峰公司,票號AT00000000、面額68,822,991元之支票可佐(本院卷㈠第19頁)。 ㈢、次查,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W建案林家慶投資1億元,是林家慶投資方勝田去買土地作成地主的投資額,裡面有若干的小股比例從我們這邊併入做投資。出名的人是林家慶,我沒有出名,這1億元沒有我出資的錢。鼎峰在這個 投資案中,扮演代銷的角色。負責廣告、找到買家、完成銷售。B&W建案,鼎峰公司幫原告等找到買家凱峰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林家慶跟方勝田數次會議後,做建照整批建案的銷售,含建築執造就整批賣出去了。建照起造人有變更為凱峰公司是口頭上有承諾銷售期1年以後,如果有剩下的餘屋, 由鼎峰買下來。我跟凱峰訂立銷售的代銷合約書,就跟一般的代銷一樣,如果沒有賣完的餘屋,是鼎峰要買回,我們承攬這個銷售的條件。鼎峰公司的股東有林家慶跟林家正,沒有其他人。107年8月1日開會後數天,方勝田找戚光明來跟 我們開立一張票,要求擔保股東決議的6,882萬,林家慶為 求信用而開立,但是對方退回林家慶個人票,要求開立公司票,我們反對,因為公司帳跟個人帳不應該掛在一起,戚光明表示這張票只是作為擔保,不會兌現,但是要求我們一定要開立公司的票,在信任戚光明的話語情況下,開立公司票,為林家慶的債務做形式上擔保。鼎峰公司支票在107年10 月30日到期時,原告要求兌現,我們沒錢可以兌現,對方要求將金額加至7仟多萬元,並轉讓鼎峰持有順鼎之股票。當 時我們告知,股票不可能過戶,因為是法人對法人投資的,對方要求我們進行簽認(一份當天看到的股票讓渡的協議書),一定要簽,不簽的話就跳票,過不過戶的情況他們自行處理。我們那時候針對這件就直接在原證三和解契約簽名。107年8月1日有跟方勝田開會我有在場,但是會議到四分之 三,我就先離開,當天林家慶也有到場,那時候還沒有開票,是之後開票,當天確認金額,會議後幾天才開林家慶私人的票,後來有人來找我們要改成公司票,那時候還沒有簽和解書,和解契約我們都有簽名。原告拿這份和解契約過來逼我們簽的時候,我就直接看一看,說要簽,我就簽了。我跟林家慶沒有先討論,也沒有時間,那天已經是對票日抽票的最後一個期限,中午要求我們要轉讓股票,才能抽票,完全沒有給我們時間去思考跟討論等語(本院卷㈠第146-155頁 )。證人林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鼎峰跟原告合作開發B&W個案,這個個案賣給凱峰開發,原告說我有欠原告公司6,882萬元,開完會後要我開這張支票擔保讓我繼續賣,是開到10月30日,我本來是我開我個人票在8月15日開立,8月17日原告公司退回來,要求我用鼎峰公司的名義開票,10月中左右告知我們這個票在銀行已經要兌現了,如果你們沒有錢還,這個票就會跳票,他提出用順鼎的股權讓渡來解決這個事情,6,882萬元要脅我們票要跳了,如果不要跳票要協談, 寫協議書時變成7,582萬元,並且要求過戶股票給他等語( 本院卷㈠第155-162頁)。證人李慧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這次會議,其他人在上面簽名也是相關的投資人,書面契約是我跟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我投資2,500萬 元。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素媛,管理者是方勝田。因為這個案子,林家慶他們投資1億,我們這邊投資1億,共同投資B&W建案,因為林家慶的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把它銷售掉了,整個案子結束了,大家要做分算的動作,所以他通知我們大家去結算。結算的情形就是林家慶要拿出來的金額說沒有了,他把它挪用到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去跟凱峰公司做附買回的款項頭期款。林家慶在會議上承認錢被他挪用,他開了一張10日之後的支票要還給我們。因為在林家慶名下的錢,他承認他拿去付給鼎峰公司作為支付給凱峰的款項,所以我們知道鼎峰跟凱峰有相對的關係,因為錢被鼎峰拿走了,所以我們要求鼎峰要出來做債務的支付,而且林家慶開給我們的支票要求我們不要兌現,同意用林家慶跟後面順天合作的順鼎開發案子他們的股票轉讓給我們。鼎峰公司在和解前就這筆錢有開支票,林家慶要求我們不要兌現支票。好像是7仟多萬元和解, 當時方勝田願意代表會議紀錄上有簽名的股東退讓,希望林家慶把現金拿出來還給大家,但是林家慶允諾的支票無法兌現,所以方勝田覺得林家慶應該要返還一部分當初方勝田退讓的這些金額等語(本院卷㈠第397-402頁)。 ㈣、參酌林家正證稱鼎峰與凱峰訂立銷售代銷合約書,如果沒有賣完的餘屋,是鼎峰要買回,鼎峰公司股東僅有林家慶、林家正二人。依107年8月1日會議記錄單記載:林家正回覆: 凱峰應付之土地款$323,858,935元,因林家慶於106年與凱 峰簽訂附買回條款,目前被凱峰扣住。並有凱峰公司會議紀錄表可佐(本院卷㈡第139頁)。由上以觀,關於前開和解 契約記載之和解金額款項債務,亦與鼎峰公司相關,而非僅係林家慶個人債務,林家正亦稱其曾參與開會、簽和解書前亦曾閱覽,並未舉證有何強暴、脅迫情事,尚難認鼎峰公司係因保證、承擔債務而簽署前開和解契約。依和解契約記載鼎峰公司簽發之前開系爭支票,乃供履行給付保解金之擔保,尚不得謂以公司為保證人。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被告鼎峰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依其所述,其係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支票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禁止範圍,縱為發票人 之直接後手之或執票人所明知,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依前揭說明,發票人亦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被告鼎峰公司因和解契約及股權讓渡書負擔之債務並非保證債務,被告鼎峰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民法第106條規定對於被告鼎峰公司不生效力,尚非有據。 ㈤、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260條規定,即 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證人葉蕙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7年11月28日鼎峰將其 所有之順鼎股票壹仟萬股轉讓給順天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138-141頁)。證人王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鼎峰欠我們 董事長錢,他有當鼎峰貸款的保證人,所以他不希望再有其他的因素讓這個案子複雜化,因為這個案子百分之60的土地是合建,所以我們認為這已經很複雜,我們不希望再有個別股東進來,這些股票在柯董事長的身上等語(本院卷㈠第141-145頁)。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投資順鼎 公司的建案所以才有順鼎公司的股票,當初鼎峰跟順天合作,是法人對法人的合作,所以是以法人持股,我們沒有實際拿到股票,我沒有看過股票,我不清楚林家慶有沒有看過股票,我們鼎峰公司占順鼎建設的百分之45,順天的百分之55,是變更前,1,845萬股時占百分之45,投資金額是1億8千4百50萬元。順鼎建設就是順天建設跟鼎峰開發合資的建設公司,所以順天占百分之55,順鼎占百分之45,我們持股的是順鼎公司,不是順天公司。順天公司我們沒有持股,我們沒有能力持有順天的股票,我們是以公司名義持股。擔任董事的是,鼎峰這邊是林家慶跟林家正,順鼎建設裡面我們有兩席董事,是林家慶跟林家正。因為是法人對法人的公司,我們只是名義上的董事,股份是以整個公司持股,而不是一個董事有多少股份等語(本院卷㈠第146-155頁)。證人林家 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鼎峰公司所持有順鼎的股票很早以前就質押在順天建設公司的老闆柯興樹身上。因為我個人跟柯興順有私人借款關係,而且這個案子在執行過程中有跟銀行貸款,貸款互為擔保關係。順鼎建設有跟銀行貸款。104年 就有約定,之前在質押給柯興樹就有說明債務履行時我應該如何做。質押給柯興樹的債務到今天應該是清償完畢。我跟柯興樹的債務是關於我跟柯興樹合資三重的投資案產生的債務,是用順鼎的股票去抵償,目前我跟柯興樹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告知對方有跟柯興樹之間股權質押的事情,所以這是不能為處分的標的。第一,鼎峰公司跟順天合作三重個案時,因為資金不足,所以跟柯興樹調度資金。第二,三重建案在執行的時候,有購買容積移轉用地,貸款的17,060萬是鼎峰要負責利息,所以質押股票是包括這方面的擔保。現在跟柯興樹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講第一,公司借款部分。第二部分,尚未處理完畢,因為這個合建案在進行中,我們還是要支付利息。上開第二還沒有處理完畢的時候,鼎峰公司沒有權利跟柯興樹要求取回這些股票。三重建案在執行的時候,有購買容積移轉用地,貸款的17,060萬是鼎峰要負責利息,所以質押股票是包括這方面的擔保。總貸款金額是17,060萬元是鼎峰開發必須負擔利息的部分,其他1億6仟多萬元是順天買的。是鼎峰開發共同開發買的,基於股東關係買的。17,060萬元,除了利息,本金也要清償。買這個容積是鼎峰取得。是三重建案使用,但是權利義務歸屬是屬於鼎峰公司。柯興樹個人借給鼎峰開發,總共大約有3仟多萬元,鼎 峰公司持有順鼎公司股票是1,845萬股,我們跟順天合作成 立順鼎公司,我們出資額是18,450萬元,每股10元。鼎峰公司有買容積移轉用地17,060萬元,為保障這剛償還,所以要質押,鼎峰開發是跟銀行貸款來買容積移轉用地,要自行負擔利息,順天的容積移轉用地是拿現金去買,各自換算為自己的權利,鼎峰公司跟順天公司各自買各自的容積移轉用地,統一申請建照,登記在順鼎建設名下。所有的土地都是買到順鼎建設裡面,由順鼎建設持有,裡面有兩個法人股東,一個是鼎峰開發,一個是順天建設,貸款是順鼎貸款,容積移轉用地分兩個區塊,一個是順天建設去承購,一個是鼎峰公司去承購,貸款是順鼎公司貸款,鼎峰跟順天是共同擔保人,17,060萬元是鼎峰公司要負擔,1億6仟多萬元是順天公司要負擔,是我們自己去分比例計算,我跟柯興樹是共同擔保人,所以才要質押股票,因為我當初是跟柯興樹私人借款,補充我的順鼎建設不足額部分,便利之下,我們統一交給柯興樹保管,對我來說柯興樹就是代表順天,我們合作的對象是柯興樹,是柯興樹個人借給鼎峰開發,股票過戶一部分約1,025萬股給順天公司,過給順天公司,順天公司給我1億零250萬元,我就還給柯興樹個人債務約3仟多萬元,剩下的錢留著增股股份要增資用的,我還有7千多萬元及剩下8百多萬股,跟登記事項卡寫的相同,在鼎峰開發名下有8百多萬 股,7千多萬元要掛在鼎峰開發名下,7千多萬元領的是票據,銀行本票,是順天建設開立給我的,還沒有兌現。是107 年11月以後還完的,順天已經過戶10,250萬股,剩下8百多 萬股我們沒有去領,依法是可以領回。一個是我跟柯興樹有3千多萬元的債務,以及銀行有17,060萬元未清償,要到房 子蓋好,銷售完成,才塗銷貸款。如果原告公司沒有要求我過戶股票,因為我跟順天合作順鼎公司,有約定好,因為我必須承擔10,760萬元的貸款,所以順天公司過戶1,025萬股 ,還完3千萬元,除了還款之外,剩下的現金及8百多萬股股票要做增資用及貸款還款擔保,擔保我要償還10,760萬元的貸款。股權要擔保這些容積用地的償還,本來就不足額等語(本院卷㈠第155-162頁)。 ㈦、又查,被告鼎峰公司與順天公司(法定代理人柯興樹)因合作土地開發,共同投資設立順鼎公司,就其間股份、資金等事宜數度簽立協議書等─⒈104年2月8日備忘錄:順天公司 (甲方)與鼎峰公司(乙方)甲乙雙方茲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開發共同投資設立新公司合作 開發事宜,訂定本備忘錄並約定下列條款:第一條甲乙雙方協議出資比例為甲方:百分之五十五,乙方:百分之四十五;因本件土地已由乙方進行開發中,乙方與地主既有之約定,須由乙方履行,為擔保乙方確實履行與地主約定之條件,乙方因本案投資設立之新公司股份不得移轉予第三人(本院卷㈠第376頁)。⒉104年6月5日協議書:柯興樹(甲方)鼎峰公司(乙方)茲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段328、329、330 、331、332、333、334、335、336、339、340等地號土地(下簡稱上開土地)之銀行抵押資款,為防止甲方因擔任連帶保證責任人而受有損害,雙方協議並約定條款如下:第一條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辦理貸款,資款所得款項預定作為合建相關之用途,甲方則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第二條乙方與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啟育、陳啟仁於104 年6月4日訂立協議書,該協議書參、一、所約定撥付本協議書前條約定之銀行貸款給付代墊款,乙方應負責清償該代墊款及其利息,因該代墊款係乙方個人應負擔之義務,與合建並無直接關聯,為避免乙方未能履行清償該代墊款及其利息之義務致銀行請求甲方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使甲方受有損害,雙方同意,乙方所有之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讓與予甲方作為擔保。第三條雙方同意本協議書簽立時,乙方所有之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即由甲方取得。第四條乙方將來清償本協議書第二條所指之代墊款及利息完畢後,甲方則無條件將乙方所有之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返還予乙方(本院卷㈠第380頁)。⒊104年10月1日協議 書:立書人柯興樹(甲方)立書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乙方)茲就借款及其擔保事宜,雙方協議並約定條款如下:第一條乙方欲向甲方借貸二千七百萬元,而甲方願貸與是實。第二條前條借款由甲方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內,雙方同意於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合建案完 成前,乙方應清償甲方完畢。第三條雙方於104年6月5日簽 立協議書,由乙方將其所有之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讓與予甲方作為履行清償代墊款及其利息之擔保,茲以本協議書約定,該等取份一併作為本協議書借款之擔保。第四條乙方將來清償104年6月5日協議書所指之代墊款及利息及 本協議書之借款完畢後,甲方無條件將乙方所有之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返還予乙方(本院卷㈠第382頁)。 ⒋105年11月10日協議書柯興樹(甲方)立書人鼎峰公司( 乙方)茲就股權印製股票事宜,雙方協議並約定條款如下:第一條雙方簽立104年6月5日、106年10月1日協議書,由乙 方將其所有之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讓與予甲方作為⑴履行清償代墊款及其利息、⑵清償借款之擔保。第二條為使雙方約定明確,雙方同意就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印製股票,乙方所有之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票,背書並交付予甲方。第三條甲方得將前條股票辦理信託登記。第四條乙方第一條之⑴代墊款及其利息、⑵借款完畢後,甲方則無條件將本協議書第二條之股票返還予乙方(本院卷㈠第383頁)。⒌107年11月15日協議書柯興樹(甲方)鼎峰不動產開發(乙方)第一條:乙方將其所有之順鼎公司10,250,000股出賣予順天公司,乙方自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買賣價金為71,750,000元,先清償下列款項:一.乙 方前向甲方借貸之款項23,250,000元,由乙方將如附件1所 示之支票背書轉讓予甲方。二.乙方原向順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受領之整合服務費5,710,000元,由乙方以附件2所示之支票背書交付予甲方,再由甲方歸還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乙方、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啟育、陳啟仁於104年6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參、一、約定,乙方應負擔代墊款(代墊款金額為170,600,000元)及其利息,該 代墊款利息計算至107年11月15日止,未付利息為2,020,082元,及辦理上開協議書申請移入增加容積所產生之代辦費、規費及相關費用未付款項為196,745元,前述未付金額所產 生補計利息計算至107年11月15日止為14,766元,合計為2,231,593元,由乙方以附件3所示之支票背書交付予甲方,再 由甲方歸還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四.前款代墊款自107年11月16日至108年11月15日之一年利息計4,000,000元,由乙方於附件4所示之支票背書交付予甲方,再由甲方歸還順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㈡第63-65頁)。⒍108年3月18 日協議書,柯興樹(甲方)鼎峰公司(乙方)第一條雙方於107年11月15日簽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由甲方保管乙方所 有之36,000,000元款項。第二條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辦理增資,乙方指示甲方將其中之32,000,000元交付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乙方繳納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用(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有資本為410,000,000元,其 中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為328,000,000元、乙方之 持股為82,000,000元;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後之資本額為570,000,000元,其中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為 456,000,000元、乙方之持股為114,000,000元,乙方將因此增加持股32,000,000元)。第三條乙方依前條約定增資之股票仍由甲方保管,連同剩餘4,000,000元(即「107年11月15日協議書」第三條之36,000,000元,扣除本協議書前條之32,000,000元後,剩餘之款項),共同作為乙方履行義務及清償債務之擔保,俟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之合建案全部結案,乙方無積欠甲方或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合建案地主款項時,再由甲方將該4,000,000元款項及股票交還乙方。如將來需再辦理增 資、或乙方應支付之費用經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乙方未如期繳付者,乙方同意甲方得逕將本條所保管款項交付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有剩餘款項仍由甲方保管至前述合建案結案後,再交還乙方(本院卷㈡第67-68頁)。⒎108年10月31日股份買賣協議書:立書人柯興樹(甲方)鼎峰公司(乙方)立書人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第1條、因乙方原有保留之款項不足以償還乙方應負擔之代墊 款、利息、營建成本,故有如下之股份買賣協議。第2條、 乙方所有如附件所示之順鼎公司股份8,200,000股(以下簡 稱本買賣標的)願出賣予甲方,而甲方願買受事實。第三條、本買賣標的之價金為每股七元,本買賣標的之全部價金為5740萬元。第四條、乙方與柯興樹簽立108年10月31日協議 書,乙方同意本協議書第二條之買賣價金以下列方式處理:一、由甲方將650萬元直接匯入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二、剩餘5090萬元,扣除乙方應負擔之證交稅款17萬2千2百元後,餘款5072萬7千8百元由甲方逕交付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104年6月4日協議書肆、約定應由乙方負擔之代 墊款、利息、營建成本之用。三、依前項說明如保留之款項不足支付時,應由乙方即時補足,若未於通知後7日內補足 ,則以年息5%計息;如至本案取得使用執照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通知後15日內辦理),仍未能清償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代墊款項,則逕由順鼎公司以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乙方所分得之房屋抵付(房屋價值 以取得成本計計價)。第五條、由甲方逕向順鼎公司辦理本買賣標的之股票過戶相關事宜(本院卷㈡第149-150頁)。 觀諸被告提出之順鼎公司股權變動歷程表(本院卷㈡第319 、183頁)核與前開協議書、順鼎公司登記案卷、公司登記 資料等相符(本院卷㈠第195-297、302頁、卷㈡第279-285 頁),參酌鼎峰公司與順天公司、柯興樹間合建案之權利義務分配,鼎峰公司因而就順鼎公司股權歷次變動,買賣價格雖曾僅每股7元(本院卷㈡第149-152頁),然鼎峰公司因與順天公司、柯興樹間合建案亦分得房屋,其間因資金轉換所為股份交易尚難認有不實情形,鼎峰公司已無順鼎公司股票,亦尚難認鼎峰公司對順天公司、柯興樹有何金錢或股份移轉請求權,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6項為無理由。又鼎峰公司已無順鼎公司股票,原告已以數次以訴狀送達請求鼎峰公司依和解契約等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原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主張被告鼎峰公司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鼎峰公司賠償合計7,582萬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債權讓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郭春慧 ┌─────────────────────────────┐ │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更正 │ ├─────────────────────────────┤ │ 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4-5頁): │ │ 一、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保管之被告鼎峰不 │ │ 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 │ 份七百五十八萬二千股之股票及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 │ │ 限公司辦理股票印鑑章交付予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 │ │ 公司,由原告等代為受領。 │ │ 二、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等以第一項聲 │ │ 明所代受領之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被告鼎峰 │ │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股票印鑑章,依附表所示之股 │ │ 份數為背書轉讓,並同意以此為交付。 │ │ 三、被告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附表所示將其股東名簿 │ │ 上所載股東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股份變更登 │ │ 記為原告所有。 │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五、第一、二、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108年8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423-425頁): │ │ 一、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柯興樹應將其所保管之被 │ │ 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順鼎建設股份有限 │ │ 公司之股份七百五十八萬二千股之股票及被告鼎峰不動 │ │ 產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股票印鑑章交付予被告鼎峰不動產 │ │ 開發有限公司,由原告等代為受領。 │ │ 二、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等以第一項聲 │ │ 明所代受領之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被告鼎峰 │ │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股票印鑑章,依附表所示之股 │ │ 份數為背書轉讓,並同意以此為交付。 │ │ 三、被告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附表所示將其股東名簿 │ │ 上所載股東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股份變更登 │ │ 記為原告所有。 │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五、第一、二、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備位聲明 │ │ 一、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82萬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 利息。 │ │ 二、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 │ │ 公司新台幣7582萬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 │ 三、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 │ │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108年11月11日訴之聲明(本院卷㈡103-104頁): │ │一、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82萬元。 │ │二、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柯興樹應將其所保管之被告鼎峰│ │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七│ │ 百五十八萬二千股之股票及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辦理│ │ 股票過戶印鑑章交付予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由原告│ │ 代為受領。 │ │三、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以第二項聲明所代受│ │ 領之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 │ 公司辦理股票過戶印鑑章,依附表所示之股份數為背書轉讓,│ │ 並同意以此為交付。 │ │四、被告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附表所示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 │ 股東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 。 │ │五、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新│ │ 台幣7582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 │六、第一、二、五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 │ 圍內免給付義務。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109年2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300-301頁): │ │一、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 │ │ 限公司1516萬4000元、李慧敏新台幣1895萬5000元、李輝 │ │ 民1516萬4000元、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 │ │ 浿妤758萬2000元、黃坤檳1895萬5000元。 │ │二、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柯興樹應給付鼎峰不動產開 │ │ 發有限公司新台幣7582萬元,由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 │ │ 司代為受領新台幣1516萬4000元、李慧敏代為受領新台幣 │ │ 1895萬5000元、李輝民代為受領1516萬4000元、林淑珍、 │ │ 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代為受領758萬2000元、 │ │ 黃坤檳代為受領1895萬5000元。 │ │ 三、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柯興樹應將其所保管之被 │ │ 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順鼎建設股份有限 │ │ 公司股份758萬2000股之股票及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 │ │ 公司辦理股票過戶印鑑章交付予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 │ │ 限公司,由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151萬64 │ │ 00股、李慧敏代為受領189萬5500股、李輝民代為受領15 │ │ 1萬6400股、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 │ │ 代為受領75萬8200股、黃坤檳代為受領189萬5500股。 │ │ 四、被告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第三項聲明所示之股東 │ │ 及股份數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 │ │ 公司所有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李慧敏、李輝民、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 │ │ 、吳浿妤、黃坤檳所有。 │ │ 五、第一、二、三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 │ │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109年2月27日更正訴之聲明: │ │一、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 │ 司1516萬4000元、李慧敏1895萬5000元、李輝民1516萬4000元│ │ 、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即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 │ 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等八人758萬2000元、黃坤 │ │ 檳1895萬5000元。 │ │二、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柯興樹應給付鼎峰不動產開發 │ │ 有限公司7582萬元,由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15│ │ 16萬4000元、李慧敏代為受領1895萬5000元、李輝民代為受領│ │ 1516萬4000元、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即林淑珍、吳玫伶、吳美│ │ 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等八人代為受│ │ 領758萬2000元、黃坤檳代為受領1895萬5000元。 │ │三、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柯興樹應將其所保管之被告鼎峰│ │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58 │ │ 萬2000股之股票及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股票過戶│ │ 印鑑章交付予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由原告閎基開發│ │ 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151萬6400股、李慧敏代為受領189萬 │ │ 5500股、李輝民代為受領151萬6400股、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 │ 即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 │ 偉、吳思賢等八人代為受領75萬8200股、黃坤檳代為受領189 │ │ 萬5500股。 │ │四、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以第三項聲明所代受│ │ 領之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 │ 公司辦理股票過戶印鑑章辦理背書轉讓,並同意以此為交付。│ │五、被告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第三項聲明所示之股東及股份│ │ 數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股│ │ 份變更登記為原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慧敏、李輝民、│ │ 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 │ 、吳思賢、黃坤檳所有。 │ │六、第一、二、三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 │ 圍內免給付義務。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