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林恩添即駿億商行即駿億汽車商行 張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約定書第15 條 之約定,兩造間因本件債務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在卷足證(本院卷第9 頁)。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張瑞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恩添即駿億商行即駿億汽車商行(下稱林恩添)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邀同被告張瑞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137-71-3738 ,借款期間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110 年7 月11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62﹪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3 ﹪+2.62﹪=3.92﹪,且約定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息立即全部清償,並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林恩添自104 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雖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欠664 萬3,45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而被告張瑞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林恩添到庭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僅辯稱:伊有誠意還款,但目前實有困難等語。被告張瑞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單及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到庭之被告林恩添所不爭執,而被告張瑞美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恩添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張瑞美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01 │6,643,457 元│自104 年11月11│3.92│自104 年12月12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