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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告
萬福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細李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一人之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二三七分之一二三六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37分之1236)之土地所有權應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是否應為被告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是否因被告前就該土地所有權拋棄行為有無效之情形而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存在,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貴,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趙子賢,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令可參,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37分之123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4日拋棄土地所有權,106 年9 月7 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千甲路7 巷內,與周遭土地共同開發興建「千甲園社區」,被告並曾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供私設道路使用,是千甲園社區對被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6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自屬無效。又系爭土地僅屬社區內之私設道路,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並無公路法之適用,更無謂徵收、撥用或主管機關管理維護之義務,且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除造成千甲園社區住戶喪失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外,更面臨社區道路遭原告收回致生通行不便之損害,原告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亦須派員調查、管理,進而排除千甲園社區住戶對該土地之使用,此舉不僅造成原告機關須支付大量之訴訟成本,亦增加司法資源繁重負擔,更衍生原告因管理維護疏失導致國家賠償之風險,致生行政程序上之不利益與困擾,反觀被告拋棄之行為,卻僅能獲取少許稅捐減免之私人利益,兩相比較,被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被告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二)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37分之1236)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拋棄係屬一單獨行為,原告指稱被告拋棄土地所有權係屬權利濫用,即有誤會。又系爭土地多年來即單純供道路使用,其上未有任何公共設施及工作物存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規定地價稅全免,原告拋棄系爭土地自無獲取私人利益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因被告拋棄後為國有,原告自應為原來之使用,並將之撥用予新竹市政府管理維護,且因被告之拋棄,原告無庸辦理徵收即無償取得公共設施、道路之產權,對原告及千甲園社區住戶而言有利而無害,被告應無權利濫用、違反公共利益之可言。另依公路法第2 條第7 款、第6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10年,屬聯絡村里間與市區之道路,政府依法本得予以徵收,且該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後,乃係由新竹市政府管理維護,故原告謂被告拋棄行為造成社區住戶通行不便、原告應派員維護等,顯與上開情形有違,足證被告之拋棄行為,並未達到稅捐減免之私人利益,於公、於私、於法亦無公共利益或他人權益受損,且與民法第76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間。此外,千甲園社區除系爭土地外另有29筆土地,該社區尚與溪洲路5 巷相連通,應非屬封閉型社區,故原告本件之訴,確有誤會,而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十張犁段溪洲子小段81-1、75、75-3地號),權利範圍1237分之1236,原係被告所有。

(二)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拋棄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於106 年9 月7 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二)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三人對於該物權是否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應否得第三人之同意?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新竹市政府107 年7 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70110361號函暨檢附之建造執照案卷,被告曾於8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重測前廿張犁段溪洲子小段75地號、面積1224平方公尺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供何智繼等26人建築四層樓RC造建築物私設道路使用,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足認系爭土地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初即規劃供私設道路使用,而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之行為,亦屬上開建築物核發建造執照之必要條件無誤,是原告之拋棄行為影響系爭建照核發之合法性。又本院依職權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千甲路7 巷、千甲路7 巷1 弄、千甲路7 巷3 弄之用地,且前開道路是否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及其巷道上設置之地上物為何,暨新竹市政府對於該道路有無管理維護義務等疑義函詢新竹市政府,該府函覆稱:「…二、經查本府地理資訊系統及建築地籍套繪圖顯示,本市○○段0000地號土地位屬千甲路7 巷、千甲路7 巷1 弄、千甲路7 巷3 弄之用地,又前開道路為巷內社區建築物於民國8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81)工建字第702 號至(81)工建字第727 號建造執照)劃設之「私設通路」(如建築地籍套繪圖橘色塗色部分),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先予說明。三、依貴院檢附之使用現況略圖,並經現場勘查結果,其私設通路土地內之地上物似為該住宅社區之管理室(警衛室),目前為空置並無使用情形,惟查建築地籍套繪圖並無該地上物申請建造執照之套繪資料。

四、再查本市道路管理維護機關為本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其本案巷弄通路曾於民國101 年間進行排水溝施作及路面柏油鋪設,得屬本府養護之道路。…」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7 年11月8 日府都建字第1070165467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2 頁),益徵系爭土地位屬新竹市千甲路7 巷、7 巷1 弄、7 巷3弄即千甲園社區內全體住戶通行之私設通路用地,非屬被告辯稱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無訛。

3、查系爭土地乃被告供新竹市千甲路7 巷、7 巷1 弄、7 巷3 弄即千甲園社區住戶私設道路使用,且為千甲園社區全體住戶平日通行之用,亦為當初建造執照准予核發之要件,被告基於擬辦理公司解散而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令該土地歸於國家所有,其上原存有之一切負擔,包括土地同意作為私設道路之功能,因國家原始取得而消滅,勢必造成千甲園社區全體住戶對管理機關即原告得否主張有權通行國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不明,而原告就系爭土地現屬國有土地之情形下究否應同意給予通行、如何管理使用收益以維護國家利益及兼顧千甲園社區全體住戶之私人利益等,形成法律關係極為複雜化,原告亦陷於是否應放任屬國有之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不處理之失職情形,抑或為維護國家利益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乃對千甲園社區住戶提起不當得利等訴訟,如此必將支出相當之訴訟成本,甚造成千甲園社區住戶無端涉訟之情形,實嚴重影響原告、千甲園社區住戶就系爭土地使用之權益,而生損害於公共利益。執此,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損及其之利益,並衍生其餘法律問題,顯為權利濫用等語,應為可採。

4、又被告自承其之拋棄行為並未達到稅捐減免之私人利益,是認被告前開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對原告、千甲園社區全體住戶及國家社會公益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原告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自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

(二)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三人對於該物權是否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應否得第三人之同意?

1、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76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於98年1 月23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是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而有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時,非經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否則對於該第三人應不生效力。又如拋棄者為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0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1 條第2 項規定,該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國庫原始取得,該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故如因拋棄土地所有權致其物上負擔因失其附麗而隨之歸於消滅,解釋上仍應認此一權利之行使與他人利益有涉,自應有所限制。

2、查系爭土地前乃經被告同意供千甲園社區住戶私設道路使用,且屬千甲園社區核發建照之必要條件,業如前述,是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由國家取得之,則其上原存有之負擔乃因原始取得而消滅,被告之拋棄行為自當影響原建照核發之合法性,並影響千甲園社區住戶之利益甚鉅,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經法律上具有利益之第三人即千甲園社區住戶之同意,不得為之。又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未經千甲園社區住戶之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8日新地登字第107000782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拋棄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至103 頁)。準此,被告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既未經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即千甲園社區住戶之同意,自不生拋棄之效力。

3、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後,係由新竹市政府管理維護,原告得將系爭土地撥用予新竹市政府進行管理維護云云;惟查,新竹市政府於101 年間雖曾就系爭土地進行排水溝施作及路面柏油鋪設,惟該土地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僅劃設為千甲園社區之私設道路,雖新竹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得進行養護,然並不當然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且原告與新竹市政府間是否就系爭土地進行撥用一節,法律關係並非明確,是被告執前詞辯稱其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未損及千甲園社區住戶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法第76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間一節,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行為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且被告未經具有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即千甲園社區住戶之同意,逕予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生拋棄之效力,均如前述,故系爭土地仍屬被告所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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