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林學揚 訴訟代理人 張德昌 被 告 歐書銘 被 告 葉富誠即立榮冰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被告歐書銘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葉富誠即立榮冰店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歐書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歐書銘受僱於被告葉富誠即立榮冰店,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歐書銘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鐵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鐵道路與東大路口時,欲左轉東大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鐵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歐書銘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破裂及低血容性休克、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肩肱骨頸骨折、接受剖腹探查併脾臟切除手術等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而被告歐書銘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被告歐書銘既於執行職務時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而被告葉富誠即立榮冰店為被告歐書銘之僱用人,被告2 人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致脾臟遭摘除,未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原告現年20歲,按勞保退休條例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計算,猶可再工作45年,而原告脾臟遭摘除,其喪失脾臟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之第9 級殘廢,其失能給付標準為280 日,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33.3﹪,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依此計算,原告喪失工作能力損失共計238 萬9,907 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45年× 33.3﹪×45年之霍夫曼係數=2,389,907 元】。 ㈡、財物損失(此部份經原告追加並補繳裁判費):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後,原告將機車送修後已轉賣他人,而原告已支出之機車維修費用(均為零件更換費用)共計4 萬3,300 元;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手錶(TISSOT品牌、價值2 萬元)、手機(蘋果品牌、3 萬2,000 元)、眼鏡(8,500 元)、安全帽(1,000 元)、背包(1,000 元)及衣服、褲子(3,000 元)等均已毀損致不堪用,被告2 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財物損害。 ㈢、住院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並因病情需要自費購買鈦金片,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萬936 元、鈦金合片費用共計13萬1,500 元(計算式:66,000+42,000+23,500=131,500 )。 ㈣、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費購買醫療必需品(如棉棒、免縫膠帶、紗布、人工皮、白藥水等)共支出5,659 元、購買中藥支出5 萬1,000 元,又原告出院後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回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769 元,及原告就近至住家附近之大千綜合醫院及大順醫院門診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8,134 元,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被告2 人應予連帶賠償。 ㈤、補充營養品費用:原告因醫生建議購買補充營養品肽4 萬1,503 元、初奶1 萬2,000 元、雞精3,000 元、魚油1 萬7,100 元、酵素4,500 元、養氣人蔘4,000 元。 ㈥、看護費用:因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出院後須休養8 週、專人照顧1 個月,加上原告住院日數共計25日,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之看護期間為3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共計18萬元(計算式:2,000 元×90天=18 0,000 元)。 ㈦、交通費用:原告因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及苗栗大千醫院、大順醫院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 萬3,410 元(計算式:2,970 元×5 +1,070 元×8 =23,410元)。 ㈧、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20歲之青春年華卻因被告歐書銘違反交通規則駕駛,而無端遭此橫禍,並造成原告脾臟遭切除,原有功能完全喪失,人體免疫機能受損,未來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致原告身心同蒙苦痛,寢食難安,又原告父親於89年間亦因事故受傷成為植物人,原告母親原期盼原告成年後可分攤照顧壓力與經濟,豈知遭此橫禍,為此爰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㈨、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致脾臟遭摘除,原有功能完全喪失,其人體免疫機能受損,經醫師診斷後續每年均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疫苗每劑約3,000 元至5,000 元,加計美容除疤費用、中藥調養、補充營養品及未來復健費用,預估需再花費100 萬元。 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6 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歐書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㈡、被告葉富誠即立榮冰店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受僱人即被告歐書銘就本件車禍事故係有過失,且其應就被告歐書銘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均無爭執,但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且應扣除保險公司已經給付之費用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535 號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歐書銘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歐書銘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書銘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是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歐書銘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歐書銘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歐書銘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歐書銘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歐書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葉富誠即立榮冰店而執行職務,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3頁;本院重訴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歐書銘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葉富誠即立榮冰店復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葉富誠即立榮冰店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2 萬5,000 元,有波諾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1日函覆書狀暨所檢附之原告105 年1 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4 至137 頁),是原告主張以月薪2 萬5,000 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月薪雖調高為2 萬7,000 元,惟此涉及原告任職公司考量員工年資經驗,為留任員工所為之考量,並無礙原告勞動能力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認定。 ⑵、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7 年6 月22日保職傷字第10710072530 號函所示: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7項規定:「脾臟切除者。」失能等級為第9 等級,給付標準280 日;原告因同一事故致腹部頓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合併低血容性休克致脾臟全切除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本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7項(脾臟切除者)第9 等級,發給420 日(含職業傷害增給50﹪)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15萬5,400 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5 至106 頁),是本院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1 等級給付標準為1,200 日、第11等級給付標準為280 日,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為23﹪【計算式:280 日÷1,200日=0.23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原告為85年6 月6 日生,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11月13日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以之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44.00000000 年,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23﹪,即每年所得減少6 萬9,000 元【計算式:25,000×12×23% =69,000】。是 依上開數額以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64 萬1,237 元【計算式:69,000×23.00000000+(69,000×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 )=1,641,236.00000000 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365 =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64 萬1,237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機車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已支出維修費及機車託運費共計4 萬3,300 元,其後於106 年2 月17日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山立機車託運服務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7 年10月11日竹監苗站字第107022399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6至41頁、第142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9 頁),堪信為真。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歐書銘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及託運費用共計4 萬3,300 元,其中託運費用為1,050 元,其餘4 萬2,250 元均屬修理零件之費用,業據原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0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6至4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9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105 年11月13日),已使用3 年1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4,225 元,另託運費用1,050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及託運費用共計為5,275 元(計算式:4,225 +1,050=5,275 ),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穿戴之手錶、手機、眼鏡、安全帽、背包及衣物等均因此毀損而不堪用,而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並提出另行購買新品所支出之費用單據為證,惟其並未提出該等物品之受損照片及原始購買憑證等以供本院審核,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確係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毀損,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3、住院醫療費用(含鈦金合片)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萬936 元及鈦金合片費用13萬1,5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暨自費同意書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2至73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7 月4 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411號函暨所檢附之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7 至111 頁),核與上開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葉富誠即立榮冰店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1 頁),乃屬必要,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接受脾臟切除手術並住院治療,術後因病情需要而自費購買醫療必需品(如棉棒、免縫膠帶、紗布、人工皮、白藥水等)共支出5,659 元、購買中藥支出5 萬1,000 元,又原告出院後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回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769 元,及原告就近至住家附近之大千綜合醫院及大順醫院門診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13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購買中藥品之免用發票收據、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5至70頁、第76至80頁、第88至91頁)。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其中原告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回診及至大千綜合醫院、大順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2,579 元、8,134 元,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5,659 元等支出,均屬治療原告上開傷害所必須,自應准許。至原告購買中藥藥品所支出之費用部分,觀之該收據上僅記載品名為三七粉、鹿茸粉、藏紅花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中藥品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何醫療效能,即難以認定此中藥品係屬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中藥品費用5 萬1,000 元,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5、補充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術後依醫囑而購買補充營養品共計8 萬103 元等語,固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5至87頁),且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7 月4 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411號函覆內容略以:原告因車禍事故造成脾臟破裂、低血溶性休克及多處骨折,入院加護病房及施行二次手術(脾臟切除及骨折固定),術後適當補充營養為必須,但無建議特殊使用何種營養品等語,有該函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7 頁),是原告於術後固須適當補充營養,惟依原告提出之購買單據所示,原告購買之肽、初奶、雞精、魚油、酵素、養氣人蔘等營養補給品,並未有診斷紀錄或醫囑可供證明為恢復原告傷勢所必須,況上開營養補給品,亦屬平時可食用之產品,是原告購買該等營養品之支出是否為必要,尚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6、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需全日看護3 個月,每日2,000 元,共計18萬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頁、第71頁),惟觀諸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術後需休養復健3 個月,需專人看護照料1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1頁),是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 個月,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基準,尚未逾越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價格,應為可採,則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6 萬元(計算式: 2,000 元×30天=6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7、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其位在苗栗縣○○○○○路000 號之住處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回診及至大千綜合醫院、大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支出為2 萬3,410 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相關資料為憑,是實難僅憑原告空言所述,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 萬3,410 元,要屬無據,難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且因脾臟破裂而須切除脾臟,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廚師,每個月收入現約2 萬7,000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歐書銘國中肄業,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受僱在被告葉富誠即立榮冰店,每個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葉富誠本身高中肄業,獨資經營立榮冰店,每個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8 至13頁),再參諸上開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9、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致脾臟遭摘除,原有功能完全喪失,其人體免疫機能受損,經醫師診斷後續每年均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加計美容除疤費用、中藥調養、補充營養品及未來復健費用,預估後需醫療費用為100 萬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經該院以107 年10月8 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643號函覆略以:目前原告活動功能恢復良好,內固定器建議2 至3 年內移除,因原告為年輕人,生命週期可為60至70年,建議移除,手術疤痕部分也可移除,費用評估約為3 至4 萬元左右,另原告建議半年回診1 次,追蹤3 年,相關住院手術及回診追蹤費用大約估為4 至5 萬元左右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2 頁),則本院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部分,未來因手術及回診追蹤所需費用分別以3 萬5,000 元及4 萬5,000 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8 萬元(計算式:35,000+45,000=8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為275 萬5,320 元(計算式:1,641,237 元+5,275 元+220,936 元+131,500 元+2,579 元+8,134 元+5,659 元+60,000元+600,000 元+80,000元=2,755,320 元)。 ㈣、再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56萬2,180 元乙節,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0日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2 頁),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56萬2,180 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9 萬3,140 元(計算式:2,755,320 元- 562,180 元=2,193,140 元)。至原告所已領取之勞保傷病及失能給付,以及因投保薪資差額,由公司補足勞保傷病及失能給付不足之部分,因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與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尚屬有間,無庸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歐書銘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1日(見本院竹交簡附民字卷第4 頁)起、被告葉富誠即立榮冰店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0日(見本院竹交簡附民字卷第5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19 萬3,140 元,及被告歐書銘自106 年6 月21日起、被告葉富誠即立榮冰店自106 年6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