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鄭政宗
- 法定代理人徐榮聰
- 原告陳榮源
- 被告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零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零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1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85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853,000元,及其中33,01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84萬元自107年1月24日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乃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固以原告在國內無住所,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並提出其先前於106年11月間,對原告戶 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寄送郵件遭退回之回 執影本為證,然原告否認其在國內無住所之情。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載明其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且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榮聰 之原證六存證信函,亦載明寄件人之地址為上開民權路100 號6樓之1址(見本院卷第23頁),是難認原告在國內無住所,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間與被告簽署二份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二份 契約),原告分別出資33,013,000元投資新竹縣○○市○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共13筆,面積1951.01㎡ ,持分10%),及出資42,840,000元投資桃園縣○○市○地 ○○○段000○000地號,共2筆,面積7490.62㎡,持分25% )(下稱系爭土地,或分稱系爭公園段土地、系爭福興段土地),並均已分多次匯付上開投資款至被告公司負責人徐榮聰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就系爭公園段土地與訴外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就系爭福興段土地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於同年分別合資興建竹風吉美建案(下稱系爭竹風吉美建案)與鳳凰I期建案(下稱系爭鳳凰建案),上開兩建案 早已興建完成,並均已於103年間核發使用執照,且該等建 案推出後銷售情況良好,其中系爭竹風吉美建案已全數銷售完畢,而系爭鳳凰建物亦僅剩數戶未銷售,應均已該當系爭二份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結案,原告認為應可領回投資款及利潤,並多次向被告及其公司負責人徐榮聰要求返還上開投資款及分配利潤,惟均未獲得給付。 ㈡、依系爭二份契約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約定,原告出資委由被告依其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俟專案結案後再依投資比例分配盈餘予原告,此等投資契約模式與證卷交易實務上常見之全權委託投資制度具有高度類似性,且被告自承有受原告全權授權處理土地開發、建物興建等事宜,乃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且著重其間之信任關係,顯見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縱有第三人共同出資參與,仍不影響兩造間屬委任之關係。又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應非以成立民法上合夥契約之意思為之,否則將使系爭契約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應非兩造立約之真意,況因原告純粹係出資予被告投資系爭土地,俟被告投資結案後,再依各自之投資比例分配盈虧,且原告更全權委由被告依其專業判斷,視情況執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而非約定應如何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原告亦未與被告經營共同事業,益徵兩造間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及行為,系爭契約非為合夥契約,被告辯稱原告需先經清算始得為本件請求,且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云云,顯然無據,而系爭二份契約既屬委任契約,原告爰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二份契約既因原告之終止而失效,被告保留前述原告交付之二筆投資款,既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㈢、依系爭二份契約第5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就各項專案分別 設置專案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方各分得之利潤或虧損。所謂結案,應以原告委由被告處理之事項業已完成作為標準,一般建案實務,只要銷售七至八成,本金回收即算結案,本可先作部分分配,即將本金返還予投資人,若有盈餘則一併分配之,否則若受任人故意未售出部分房屋,即諉稱未結案不作分配,投資人將無從取回投資本金與應得之利潤。且因系爭竹風吉美建案業已全數銷售完畢,該建案之公共設施亦早已交付住戶使用,縱被告與住戶仍有房屋瑕疵修補等保固問題有待釐清,乃屬被告與住戶間之爭議,與原告無關,並不影響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本金及分派盈餘之主張,且訴外人吉美公司總經理林進輝於106年5月22日協調會議,已陳稱系爭竹風吉美建案已結案,其公司與被告公司雙方已取回當初之投資款及應分得之利潤,益見系爭竹風吉美建案確已結案。就系爭鳳凰建案部分,目前僅餘少數幾戶未售出,且應係被告故意不銷售,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已全部銷售完成,自屬已結案。況因該份契約所約定原告之委託事項,並不包含興建完成之房屋銷售,該建案又係被告與訴外人隆大公司所合建,故認定結案時點,應以被告與隆大公司之合建關係分配本金及利潤之時為準。因隆大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業已認列系爭鳳凰建案之累計收入988, 208仟元,遠大於其在該建案土地取得成本及房屋建照成本 696,077仟元,是被告與隆大公司當時已完成盈餘分配,自 應認系爭鳳凰建案已結案。故系爭竹風吉美建案與系爭鳳凰建案,均已該當系爭二份契約第5條,所定結案及被告應發 還投資款、分配盈餘之要件,原告依該條之約定,先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應屬有據,至於利潤即盈餘部分,原告則保留暫不請求。 ㈣、從而,原告爰依系爭二份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541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 投資之本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853,000元,及其中33,01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84萬元自107年1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之系爭契約,因被告非原告所全額投資,自非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自己投資之事業,被告所從事者,仍兼及自己之投資,自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係以處理他人之事務性質有間,故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委任契約,而屬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性質,被告應經清算程序後,原告始得為請求,且非如委任契約,原告得任意片面終止契約並請求退款,否則,被告及其負責人徐榮聰要如何臨時籌款因應?是原告片面主張終止系爭二份契約,於法並非有效。且因系爭契約並無原告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之約定,而系爭契約屬合夥契約,又未經被告為清算程序,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所稱結案之定義,應為投資標的建案全數銷售完畢,且建物及其公設已交付購買戶,就建物較大之瑕疵修護及保固,已處理完畢,始得認為已結案。就系爭竹風吉美建案言,雖已全數銷售完畢,然其公設部分仍有諸多和住戶間保固及瑕疵之修復工程尚在進行中,其維修金額尚未確定,被告仍持續有維修費用之成本支出,目前尚無從計算成本、虧損等金額,亦無從得知是否有盈餘,自難以依照投資比例分配利潤,應屬尚未結案之階段。證人林進輝到庭雖稱該建案已結案云云,然其係立於吉美公司與被告投資雙方皆為公司之合作關係,所為之陳述,與原告是以個人名義投資被告,兩造間為類似隱名合夥關係,顯不相同,自不得援引適用於本件。就系爭鳳凰建案,因尚未全數銷售完畢,顯與契約所定結案之要件不合,且被告否認有故意停止銷售該建案之事實,事實上被告就未售出之4戶店面,仍繼續在進行銷售中 ,亦另有委託他人代銷及以網路方式行銷,且停止銷售反而致被告自身,需背負承擔龐大土地成本及利息之壓力,對被告毫無利益,被告絕無故意不銷售之理。另原告主張訴外人隆大公司於105年年報認列系爭鳳凰建案之投資利潤,即認 此投資標的已結案云云,然被告與隆大公司係屬外部營造之合作關係,與原告與被告之內部投資關係完全無關,是系爭鳳凰建案仍未結案。是系爭二個建案既均未結案,並未該當系爭契約第5條之要件,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自無理由。 且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存在,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乃係本於系爭契約,自有法律上原因,對原告不構成不當得利,且系爭契約非屬委任關係,亦無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本於契約、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 均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間與被告簽署系爭二份契約(見本院卷第10、45頁),投資系爭公園段土地與福興段土地,並各出資、交 付33,013,000元、42,840,000元予被告,委由被告進行上開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俟結案後被告須結算該專案利潤或虧損,若有盈餘,則進行利潤分配。嗣被告就系爭公園段土地,與訴外人吉美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竹風吉美建案建物,就系爭福興段土地,被告與訴外人隆大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鳳凰建案建物。 ㈡、系爭竹風吉美建案業已全數銷售完畢,惟目前仍存有被告與住戶間,就公共設施部分之後續維修及保固問題。且吉美公司就其與被告之上開合建案,業已取回依約應得之款項或利益。 ㈢、系爭鳳凰建案全部建物戶數共204戶,已售出200戶;停車位全部248個,已售出243個,均尚未全部銷售完畢,總銷售金額為20億1,187萬元,被告得分配比例為2分之1,即10億593萬5,000元。且隆大公司就其與被告之上開合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因該建案衍生之收入及成本。 四、兩造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之系爭契約性質為何?原告得否隨時終止系爭契約?㈡、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結案」之定義為何?本件系爭兩建案是否已經 達到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之結案程度?被告是否有故意就系 爭鳳凰建案不為銷售,以致於依照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已 經結案?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1條規定,依選擇合併關係為本件的請求,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兩造之系爭契約性質為何?原告得否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為民法第528條、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乃係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 理委任人事務之契約,且該契約通常並無涉及利潤或虧損之分配,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物品等,應交付予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予委任人,以及受任人為委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之債務,委任人應償還予受任人或代為清償,此觀同法第541條、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是合夥契約必須合夥人間,就如何為共同事業之經營,即如何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有加以具體約定者,方屬當之,倘係約定由一方單獨經營事業,另一方僅係單純出資,並全權由事業經營之一方,對外以其一方名義為營業行為,之後雙方再為營業利益(利潤)及損失之分配,則非屬合夥契約,而應為隱名合夥契約之性質。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經查,觀之兩造所訂之系爭二份契約,其前言及第一條均記載:甲乙雙方合意甲方(即原告)出資投資乙方(即被告),所有位於系爭公園段、福興段土地,雙方約定之投資條件,其中就系爭公園段土地,原告持分為10%,就系爭福興 段土地,原告持分為25%,第二條則約定原告所投資取得之 上開土地之持分產權,均登記在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之名下,第三條則就原告投資被告之事項內容,約定並指出係全權由被告一方,依據其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人合作,即約明原告乃係投資被告有關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興建等事業,即投資被告系爭竹風吉美建案及鳳凰建案之興建案件,並全部推由被告一方經營該事業,及由被告一方出面與他人合作進行上開建案,此亦有被告所提其與吉美公司簽立之被證二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第四條 則約定原告有出資之義務,另第五條,則就上開雙方合資建案之專案結案後,被告須結算該等合資建案之利潤及虧損,並雙方加以分配乙節,加以約定。是綜觀上開二份契約之內容,並探求兩造當時締約之真意,系爭契約既已約定係由原告投資被告上開土地及建案之興建等事業,且該事業係由被告一方為經營,並非兩造共同經營,原告有出資之義務,然其出資及投資之財產即上開土地之持分,則登記在被告或被告指定人之名下,且於該投資案結案時,被告要計算並分配兩造之利潤或虧損,亦即原告得分受被告營業所生之利益,或要分擔被告營業所生之損失,是核其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應屬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而非屬委任或合夥 契約已明。 3、原告固以:系爭二份契約與證券交易實務常見之「全權委託投資」制度類似,且被告一方為公司,兩造不可能締結合夥契約,而讓系爭契約因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陷於無效之境地,另從系爭契約第三條內容,已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可見系爭契約屬民法委任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三條之規定,探求其約定內容之意旨,主要係在說明原告所投資於被告之專案,全權由被告一方進行該專案事業之經營,原告則退居幕後,即係由被告一方出名,原告則加以隱名,核與隱名合夥契約之情形相符,且因於委任契約中,受任人所處理者,通常乃係委任人一方之事務,然就本件系爭二份契約而言,因原告所投資之比例,僅占上開土地或建物興建案件之10%、25%,是被告所負責經營處理之系爭專案事業,其主要及大部分仍係屬被告自身之事務,此情核與一般委任契約之情形已有不同。又原告所稱之證券交易實務之「全權委託投資」,其受委託操盤、買賣股票之受託人自身,是否亦有共同出資以經營投資事務,亦有疑義,難認與本件契約之情形相一致,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此條文係就公司轉投資限制所 為之規範,應係就公司與公司間,合夥及隱名合夥契約簽立之禁止,此參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已明,而本件係原告個人與被告公司間之隱名合夥契約,係由原告投資被告公司,核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無涉,是原告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不會自陷於因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而無效之風險,故不會訂立隱名合夥契約,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云云,亦無足採。且揆諸系爭二份契約內,亦有利潤及虧損之分配問題,倘僅係委任契約,應不會涉及該等之事項。是原告以上開情形,主張系爭二份契約屬委任而非隱名合夥契約乙節,難以憑採,系爭二份契約,係屬民法所定之隱名合夥契約之情,應堪以認定。 4、因系爭二份契約屬民法之隱名合夥而非委任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主張其得隨時終止系爭二份契約,已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結案」之定義為何?本件系爭兩建案 是否已經達到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之結案程度?被告是否有 故意就系爭鳳凰建案不為銷售,以致於依照民法第101條規 定視為已經結案? 1、查,系爭二份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第五條約定: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方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第六條約定:各項專案結案進行利潤分配…(見本院卷第10、45頁),觀諸上開之約定,可知原告係投資、隱名合夥被告就系爭竹風吉美、鳳凰建案,並全權由被告負責進行建案之包括興建、銷售事務之執行及經營,其後再與被告就其事務執行之結果,進行利潤及虧損之分配,亦即由被告就上開建案銷售所得之金額,與其支出之成本加以結算後,分配兩造應得之利潤或虧損。此從系爭二份契約內,僅提到利潤或虧損之分配,而此通常係指金錢部分,並未論及原告有分配建物之情形,即可得知。準此,探求原告投資被告並與被告成立上開隱名合夥契約之目的,應認契約第五條所指之結案,乃係指被告就該二建案已全部銷售完畢時,始足當之,否則,在被告未全部完銷建物前,建案之全部銷售價金既尚未能確定,被告如何據以計算其收入及成本支出數額,並進而算出係有獲利或虧損及其數額,是原告主張只要建物銷售達七、八成即可認定屬結案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雖以:系爭鳳凰建物總共204戶,停車位248個,目前僅餘建物4戶 、停車位5個未售出,大部分均已銷售,且該建案被告係另 與隆大公司合資興建,而隆大公司於105年12月間,已就其 與被告之該合建案件,認列出收入及成本支出,即該公司當時已與被告完成盈餘分配,可見該建案應已結案,並提出原證十一隆大公司105年年報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 )。惟查,因被告係與隆大公司合資興建系爭鳳凰建案之建物,其雙方之合作關係,並不包括合建後之合資銷售及分配銷售價金,此觀原證十一上開隆大公司年報影本內,記載:本公司100年度與被告公司合資興建系爭鳳凰建屋工案,本 公司預定負責50%之建設工程及損益,雙方採聯合控制經營 之營運模式合資興建。本公司已發生之土地取得成本及房屋建造成本共696077仟元,依合資協議書之規定,本公司已認列之收入及成本明細如下…等情,均未提到隆大公司有與被告合資銷售,並待銷售後始為權益分配之內容即明。是被告與隆大公司間之合資興建契約,與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內容既有不同,則二份契約中所涉及應予分配權利歸屬之時點,即會有所不同,自不得逕以被告與隆大公司之分配權益歸屬之時點,認定兩造亦已達於系爭合約所定結案之階段。且依被告所陳,系爭鳳凰建案目前尚未售出之該四戶建物,均屬價值較高之店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等店面之價值金額,亦會影響到兩造間就該建案之利潤或虧損金額之結算結果,是於該等店面尚未銷售出去情況下,自難認被告已達結案程度,而得以計算利潤或虧損。 2、至原告雖稱:被告係故意不銷售系爭鳳凰建案未售出之建物及停車位,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已銷售完畢,並 提出被告已撤離該建案銷售中心之原證十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被告主張因成本之考量,乃撤離系爭鳳凰建物原來銷售中心之部分人員及物品,惟其公司人員仍有在進行上開建案餘屋之銷售,且目前亦另有委託仲介公司人員銷售乙節,已據被告提出被證八現場銷售照片、被證九委託他人銷售之代銷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18頁),是難認被告 有故意不銷售上開餘屋之情形。且核諸常情,上開四戶未售出之店面及五個停車位,其價值既屬非低,倘一直未售出,對被告仍會造成相當之興建成本及對金融機構貸款之利息支出等之壓力,對被告毫無利益,衡情論理,被告應無故意不予銷售之理。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停止及不銷售該等建物及停車位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應視為該等餘屋及停車位已銷售云云,並不可採。 3、至於被告雖主張:結案非以建案均已銷售完畢即屬之,而應包括建物及其公設已交付購買戶,且就建物較大之瑕疵修護及保固已處理完畢始為該當,本件系爭竹風吉美建案雖已銷售完畢,但該社區仍有公設之維修及保固事項在處理中,無從結算利潤分配,自尚未結案,並提出被證三系爭竹風吉美建案工程瑕疵簡報、被證四及被證七系爭竹風吉美建案管委會就社區公共設施發電機問題,要求被告修繕之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2-153頁、第209-21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因一個建案要達到全部建物均銷售完畢,其時點,往往已在建案建物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及進行交屋程序相當期間之後,而在此之前,建商為能就已銷售房屋能順利交屋、過戶,以取得住戶貸款之價金,通常應已著手並陸續進行建物專有部分及公共設施之瑕疵修繕,以便點交公共設施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建商通常不會在建物均全部銷售完了時,始開始進行上開之修繕動作。是以,衡情,於建案建物全部完銷之際,建商就該建案建物之瑕疵修補等事項,通常應已進行到一相當之階段。就本件系爭竹風吉美建案而言,亦應屬之,此從證人即吉美公司總經理林清輝到庭,證述提及系爭竹風吉美建案係於104年7月時完工,其公司與被告就該建案建物,係於當時針對未賣掉之建物,依照合資比例分配房子,之前已賣掉之建物係與被告分配款項,其公司分得之建物,最後一戶係於105年11月間出售等情( 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被證三系爭竹風吉美建案工程瑕疵 簡報資料內,業已載明就該建案地下室二、三樓樓地板(屬公共設施)之EPOXY工程,於104年年中及年底已維修二次,於105年6月修繕一次,並附有新竹縣政府於104、105年間,針對系爭竹風吉美建案公設之發電機問題,發函要求該社區管委會改善之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23、137-139頁),可資佐證。是縱使此一建案於完銷之後,被告公司仍就社區地下室樓地板EPOXY工程,所再現之瑕疵及其他設施之問題, 加以修繕處理而支出修繕費用,目前亦仍有發電機噪音之瑕疵,及其他尚未屆保固期之事項,猶待日後被告之處理,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工程瑕疵簡報資料及被證七竹風吉美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4月25日寄予被告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122-150頁、第209頁),然其所支出及日後所需之費用已屬非鉅,此亦有證人林進輝證稱:被告公司前一次處理地下室二、三樓樓地板EPOXY工程,修復費用共50幾萬元,其公司 負擔一半,並支付20幾萬元予被告等情,及被告所提之被證四有關上開發電機修繕之社區報價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第162頁)。準此,應認系爭竹風吉美建案,於被告全部銷售完畢後,後續所會再產生之保固、維修費用已屬非多,相對於建物完銷時,所已確定之建案成本及建物銷售之價金收入數額,其比例應屬不高,對兩造進行利潤及虧損結算數額之影響性亦不大,就此部分兩造本可另行處理。,且因建案完銷後,其後續之保固等事宜,可能仍會延續相當之期間,衡情,原告於締約當時,應不會同意僅因後續少部分之保固維修支出,而遞延被告應與其進行利潤等之結算分配,致影響到其權益;再參以證人林進輝證稱表示:慣例上如果沒有約定,就按照我們慣例上面,主辦者修繕多少,另一方就分配修繕費用,不會因此影響結案之認定,我們過去一直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即有關建物後 續之繕修及保固維修,不會影響建案結案認定之交易上習慣,暨建案於何時全部完銷,較有一明確之時間點,以作為兩造何時應進行結算之依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以及原告訂約之目的,交易上之習慣,並衡平兩造間之契約利益等情,認系爭二份契約第5條所指之結案 ,係指建物全部銷售完畢而言,被告辯稱於完銷後,並需至建物較大之瑕疵修護及保固已處理完畢始該當云云,並不可採。 4、何況就本件系爭竹風吉美建案而言,依目前之情況,參酌證人林進輝上開到庭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上開所提及之建物修繕事宜及相關證物所示之修繕金額,亦堪認該建案之建物及公共設施,其屬於較大項目之維修及保固項目,即包括地下室二、三樓樓地板EPOX Y工程等,被告目前亦均已處理完畢,是縱採被告就結案之標準而言,該建案目前亦屬已結案,被告辯稱該建案尚未結案云云,亦不可採。至就系爭鳳凰建案而言,因其目前建物尚未全部銷售完畢,是難認該建案已達於契約第五條所指之結案程度,原告主張已結案,亦非可取。。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1條規定,依選擇合併關係為本件的請求,有無理由? 1、按系爭二份契約第五條均約定: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方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第六條約定:各項專案結案進行利潤分配…,有系爭二份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又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 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於 建案結案時,被告即須結算該建案之利潤與虧損,並分配予原告,且依上開之民法規定,應認於系爭建案結案時,兩造之目的事業已完成,雙方就該建案之隱名合夥契即算終止,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即應返還隱名合夥人即原告之出資及給予應得之利益。 2、查,就系爭竹風吉美建案,業已該當系爭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結案,已如前述,是依該契約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本應結算該建案之利潤或虧損,並分配予原告,然被告就原告結算之請求,卻拒不為之。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已有規定。是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之拒絕與原告結算,應視為已經結算。又被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竹風吉美建案隱名合夥事業之經營結果,係屬虧損狀態而未獲利,且參以證人林進輝證稱表示其就該建案投資之款項有拿回亦有獲利等情(見本院卷160頁),益難認被告就該 建案係屬虧損,原告即無應共同分擔虧損之問題。況因兩造就系爭竹風吉美建案之隱名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之規定,被告亦負有返還原告該建案出 資款之義務。從而,原告就其投資該建案所出資被告之投資款33013000元,主張依系爭契約五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就系爭鳳凰建案部分,因未達結案之程度,被告尚未負有結算及分配利潤或虧損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該契約條文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其該建案之出資款4,284萬元,即無依據。且因兩造就系爭鳳凰建案之契 約關係為隱名合夥而非委任,而原告之終止該契約,並非合法有效,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受領原告上開投資款,既係本於有效之該隱名合夥契約而來,對原告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係本於原告之隱名合夥契約,而收受原告就該建案之投資款4,284萬元,兩造間亦非委任契約關係,且該款項並 非屬民法第541條所定受任人於委任關係中收取之款項。是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終止委任關係後之不當得利及同法第54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該建案之投資款4,284萬元,亦 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竹風吉美建案之投資款,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其投資款330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系爭鳳凰建案之出資款428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及終止契約後不當得利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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