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7號
- 異議人
-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上噸
- 相對人
- 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443號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異議人於108 年7 月8 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本院即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營業處所設於新竹縣○○市○○里○○○路000 號2 樓,早於105 年12月20日即設於上址迄今,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件支付命令事件亦經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2 月26日查詢後附卷。詎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4 月30日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漏未向上址送達,僅向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新竹市○○路○段000 號1 、2 樓」寄送支付命令,於108 年5 月10日寄存於文華派出所;嗣遲於108 年6 月8 日始補送光明六路公司地址,異議人於108 年6 月12日收受支付命令,旋於108 年6 月14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20日異議期間,故本件支付命令未確定。詎料,司法事務官以支付命令業於108 年5 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為由,於108 年6 月23日裁定駁回異議,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之規定,本件既未向異議人之營業所送達,自不能依同法第138 條向異議人之營業所以外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況「新竹市○○路○段000 號1 、2 樓」根本不是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提出異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3 項分有明文。另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營業所自105 年12月20日起即設於新竹縣○○市○○里○○○路000 號2 樓迄今,有異議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前亦經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2 月26日查詢後附於支付命令卷宗。支付命令聲請人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異議人地址為「新竹市○○路○段000 號」,無非係以兩造間於100 年1 月5 日簽署之「國道一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4A標鋼橋吊裝工程合約書」為據,然該合約書簽署迄今已逾8 年,司法事務官既已查明異議人新址,自應向該址送達。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江上噸戶籍固然設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然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3 項規定,係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得於異議人之營業所送達,非謂得以對於法定代理人戶籍址之送達取代對公司營業所之送達。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8 年6 月12日始送達異議人營業所,異議人於108 年6 月14日提出異議,未逾20日不變期間,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原裁定未查上情,逕以支付命令已寄存於文華派出所,於108 年5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由,駁回異議,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