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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職業災害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胡文良
被上訴人
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斐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人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4頁),而提解上訴人須支出費用,應由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4,400元,如上訴人未於上揭期限內預納提解費用,經本院定期通知被上訴人墊支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依上揭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再逾4 個月內未預納或墊支者,則視為撤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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