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5號
- 原告
- 新娘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 原告
- 法定代理人即
- 原告
- 清 算 人 徐裕明
- 被告
- 陳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黃絜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茲被告新娘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報請准予解散登記(106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633729350號),且推由徐裕明為清算人,而徐裕明已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9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改列徐裕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據102年3月13日及104年2月15日簽立之服務契約書,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依據104年2月15日簽立之服務契約書請求違約金30萬元並追加被告應再返還102年至104年之不當得利年終獎金共60萬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查被告陳國榮任職於原告擔任攝影師,任職期間長達十餘年,先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3日與聲請人簽訂服務契約書,約定僱傭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原告保證年薪100萬元、而被告請長假須延長補足簽約天數。惟被告並未履行請長假須延長補足簽約天數之約定(尚缺42.5天),依上開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102年及103年之年終獎金共40萬元,於此自屬不當得利。
2、又被告再於104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服務契約書,僱傭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原告保證年薪100萬元、年終獎金20萬元及共享聲請人稅後盈餘4%紅利。詎被告於105年3月31日自行離職,依上開契約,被告應賠償違約金30萬元,且原告亦於104年2月17給付被告20萬元之年終獎金,此部分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3、爰依給付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90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陳國榮於105年3月間合意終止服務契約書,被告未有違約情事查被告陳國榮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因原告長期積欠被告多筆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被告不得已下遂於105年3月間向原告為終止104年2月15日服務契約書之表示。因原告尚有多筆客戶案件需委任被告處理,原告遂要求與被告另簽訂合作協議書,然被告未馬上同意,嗣經被告之配偶黃絜瀅居中斡旋,被告遂授權訴外人黃絜瀅代理被告與原告協商,並由黃絜瀅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合作協議書,除約定被告應履行之拍攝工作等外,亦約定原告須向被告給付20萬元。顯然,原告與被告已合意終止原104年2月15日服務契約書,且原告於105年4月4日亦為被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顯見兩造合意終止原服務契約書,並以合作協議書作為兩造後續工作事宜之約定。故原告既同意與被告終止104年2月15日服務契約書,被告實無自行終止服務契約書之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違約金,顯無理由。又被告已依法履約從103年至105年之合約,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關年終獎金部分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及104年2月15日簽立服務契約書,於105年3月29日由訴外人黃絜瀅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合作協議書。
(二)102年3月13日及104年2月15日簽立之服務契約書,其第2條均約定原告應每年給付被告保障年薪100萬元及年終獎金20萬元。
(三)102年3月13日及104年2月15日簽立之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1項均約定,若被告於服務契約書期間內有無故終止契約情事,應賠償原告30萬元。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未履行請長假須延長補足簽約天數之約定,而有違反104年2月15日服務契約書事由,須賠償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是否有未履行102年3月13日及104年2月15日簽立之服務契約書,致不當取得102年、103年及104年共60萬元之年終獎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基於104年2月15日服務契約書之事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1、兩造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及104年2月15日簽立服務契約書,並於105年3月29日由訴外人黃絜瀅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服務契約書及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觀諸雙方於102年3月13日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書,履約期間為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而104年2月15日所簽立服務契約書,履約期間為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情可知,雙方係於第一份服務契約書履約將屆滿之際簽立第二份契約。雖102年3月13日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3款及第4款另有「請長假需延長補足簽約天數」及「簽約每年年終獎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等約定,然雙方既於第一份契約將屆期時旋即簽訂第二份服務契約,且就簽約之服務天數未予延長或年終獎金未有特別註記等,並於104年2月15日簽立服務契約書同時再為給付年終獎金20萬元,顯見原告就被告於102年3月13日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書中所應負擔之勞務範疇及已給付報酬並無任何疑義。
3、嗣雙方復於第二份服務契約書未屆滿前,即105年3月29日再由訴外人黃絜瀅代理被告下與原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且細究該份協議書內容不僅就拍攝婚紗之時間及報酬予以約定外,並另於第6點:「每個月固定配合公司15對結婚照」、第7點「合作約定為持一年」、第8點「協議民國105年給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約定工作內容等情,顯已取代並合意終止該104年2月15日所簽立之服務契約書。故原告再基於104年2月15日所簽立之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30萬元云云,顯違反誠信及契約主張,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年至104年不當取得共60萬元之年終獎金,為無理由承前所述,兩造分就102年3月13日及104年2月15日簽立服務契約書,期間雙方再於105年3月29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取代服務契約書時,均就已經給付之年終獎金未有疑義,且並於105年3月29日簽約時再為給付20萬元,益認原告就其已經給付被告之履約報酬未有任何意見;況原告係基於前述之契約履行報酬義務,顯非無法律關係之給付,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之年終獎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不當得利共60萬元暨遲延利息部分,均失所據,應予駁回。本訴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彭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