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莫兆鴻、李增昌、周添財、陳嘉賢、尚瑞強、童兆勤、高橋明、平川秀一郎、程耀輝、王裕南、吳統雄、邱月琴、宋耀明
- 原告花旗、何新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建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盈靜、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立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立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保 證 人 王玲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盈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6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923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3.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⑵更生方案應加註加速條款。⑶債務人平均月支出高達27,077元,顯高於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⑷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白牌計程車司機,確有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所提順達交通公司出車報表為憑,另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並提供保證人王玲玉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保證人同意書、印鑑證明、保證人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8年11月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順達交通公司108年1月至8 月份之出車報表之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 萬元,此外依債務人之陳述與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其他收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膳食費7,000元、加油費8,0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932元、手機費800 元、水電瓦斯費796元、市話及網路費300元、扶養費8,000 元、雜費500元,總計27,077 元,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認為合理,且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7,077元後,餘額為2,923 元,債務人願全數作為清償之用,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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