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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黃素清
關係人
亞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8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1月14 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而關係人於105年12月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得19,935,000 元;108年1月10日起向聲請人借得220萬元,利息按機動利率計,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其中一筆貸款餘額3,212,000元,於108年12月1日到期不為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故關係人尚欠本金7,728,446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及保證契約書、動撥申請書、繳款電腦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8 年12月19日送達關係人,於同年月2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關係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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