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628號
- 聲請人
- 呂振炫
- 相對人
- 瑞升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蔡美蓮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瑞升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本票自記載形式觀之,發票人應為相對人瑞升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蔡美蓮、相對人蔡美華非該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628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本 票 號 碼│備 考││ │ │︵ 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001 │108年1月30日 │2,880,000元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0日 │TH0000000 │ │├──┼───────┼────────┼─────────┼─────────┼───────┼─────┤│002 │108年1月30日 │500,000元 │108年5月10日 │108年5月10日 │TH0000000 │ │├──┼───────┼────────┼─────────┼─────────┼───────┼─────┤│003 │108年1月30日 │500,000元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0日 │TH0000000 │ │├──┼───────┼────────┼─────────┼─────────┼───────┼─────┤│004 │108年1月30日 │500,000元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0日 │TH0000000 │ │├──┼───────┼────────┼─────────┼─────────┼───────┼─────┤│005 │108年1月30日 │500,000元 │108年8月10日 │108年8月10日 │TH0000000 │ │├──┼───────┼────────┼─────────┼─────────┼───────┼─────┤│006 │108年1月30日 │500,000元 │108年9月10日 │108年9月10日 │TH0000000 │ │├──┼───────┼────────┼─────────┼─────────┼───────┼─────┤│007 │108年1月30日 │500,000元 │108年10月10日 │108年10月10日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