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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小琪

  • 原告
    鼎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唐繼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55號聲 請 人 鼎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小琪 相 對 人 唐繼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繼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七紙發票地均為新北市新莊區,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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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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