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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11號

聲請人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嘉楓即好香香快餐店、林俊中即滿香企業社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所簽發之金額新台幣926,138 ,到期日為民國108 年7 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 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嘉楓即好香香快餐店、林俊中即滿香企業社係簽名蓋章於系爭本票之背面,而非於發票人欄,故相對人林嘉楓即好香香快餐店、林俊中即滿香企業社非該本票之發票人,僅係背書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本票發票人為限,對背書人則不得為之。聲請人聲請對背書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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