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706號
- 聲請人
- 戴木光
余次妹(已於民國111年7月3日死亡)
戴明珠
戴師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戴師添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所為新院平家軒一108司繼706字第026647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戴木光、余次妹、戴明珠、戴師燕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戴木光、余次妹、戴明珠、戴師燕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戴師添(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戴木光、余次妹、戴明珠、戴師燕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戴木光、余次妹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戴明珠、戴師燕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係被繼承人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須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次查,本件聲請人於108年7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李欣汝(其父張恩賜)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是依首揭說明,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前,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戴木光、余次妹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戴明珠、戴師燕自始非繼承人,則本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孫子女李欣汝於112年3月2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余次妹於111年7月3日死亡,因余次妹於李欣汝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業已死亡,余次妹無權利能力,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