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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

再抗告人
吳 麗 惠
代理人
周 威 良律師
再抗告人
吳 清 榮
再抗告人
吳 敦 仁
再抗告人
陳 宣 汝
再抗告人
陳 文 玉
再抗告人
林吳育玲
再抗告人
吳 易 遠
上七人共同代理人
陳 大 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吳劉秀英(民國109年1月11日死亡)為108年12月18 日死亡之吳秀鳳第三順次繼承人,伊等於吳劉秀英死亡後之109年2月12日接獲吳秀鳳之第一順次繼承人林建閔等人拋棄繼承通知,惟吳劉秀英已死亡,爰由伊等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拋棄吳劉秀英對吳秀鳳之繼承權。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被繼承人吳秀鳳於108年12月18 日死亡後,其第一順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次繼承人先於吳秀鳳死亡,第三順次繼承人吳劉秀英雖於第一順次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前之109年1月11日死亡,然其於吳秀鳳死亡時尚生存,當然為其法定繼承人。惟再抗告人並非吳秀鳳之繼承人,自不得就吳秀鳳之財產聲明拋棄繼承,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拋棄繼承核備聲請,並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劉秀英為吳秀鳳之第三順次繼承人,吳秀鳳之第一順次繼承人,係於吳劉秀英死亡後始拋棄繼承,第二順次繼承人先於吳秀鳳死亡,為原裁定所認定。則吳秀鳳死亡後,因第一順次繼承人拋棄繼承,第二順次繼承人先於吳秀鳳死亡,雖本應由第三順次之吳劉秀英繼承,然吳劉秀英於第一順次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業已死亡,自無從為吳秀鳳之繼承人。再抗告人以其為吳劉秀英繼承人,聲請拋棄吳劉秀英對吳秀鳳之繼承權,自非適法。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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