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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288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仁勇

聲請人
王洪玉
聲請人
王子洋
聲請人
王子倫
聲請人
王俊雄
聲請人
王俊興
聲請人
王翊菲
聲請人
王慧綸
聲請人
王詠炫
聲請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俊源
法定代理人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雪萍
聲請人
王涫豪
聲請人
王沚云
聲請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從丞
法定代理人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奕璇
聲請人
王泫睿
聲請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信翔
法定代理人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彥君
聲請人
王妤寧

黃王幼

黃海河

黃聰進

李黃春勤

黃春玉

前列王洪玉、王俊源、王俊雄、王俊興、王詠炫、王翊菲、王慧

綸、王子洋、王子倫、王從丞、王信翔、王妤寧、王涫豪、王沚

云、王泫睿、黃王幼、黃海河、黃聰進、李黃春勤、黃春玉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王洪玉、王俊源、王俊雄、王俊興、王詠炫、王翊菲、王慧綸、王子洋、王子倫、王從丞、王信翔、王妤寧、王涫豪、王沚云、王泫睿、黃王幼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海河、黃聰進、李黃春勤、黃春玉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王文昌之配偶、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胞姊、外甥(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王文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1)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王洪玉、王俊源、王俊雄、王俊興、王詠炫、王翊菲、王慧綸、王子洋、王子倫、王從丞、王信翔、王妤寧、王涫豪、王沚云、王泫睿、黃王幼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胞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又聲請人黃海河、黃聰進、李黃春勤、黃春玉係被繼承人胞姊黃王金鸞之子女,黃王金鸞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黃王金鸞於被繼承人死亡即111年12月16日時尚生存,本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黃王金鸞繼承,惟黃王金鸞於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前之112年1月20日業已死亡,依前開見解,黃王金鸞自無從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聲請人黃海河、黃聰進、李黃春勤、黃春玉既非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黃王金鸞之子女,其等應為黃王金鸞之繼承人,故其等聲請拋棄黃王金鸞對被繼承人王文昌之繼承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繼字第28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