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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9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聲請人
錢夏玲

錢夏薇

錢鴻

錢齊

錢悅心

錢庭云

錢饒

章元泰

章元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錢天智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錢天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嗣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錢榮錄於113年1月25日死亡,其於第一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前即死亡,故未即時聲明拋棄繼承,今聲請人錢夏玲、錢夏薇、錢鴻、錢齊、錢悅心、錢庭云、錢饒、章元泰、章元雅為錢榮錄之再轉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錢天智係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而錢天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錢恩於113年1月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0號准予備查在案,另錢天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錢夏玲、錢夏薇、錢鴻、錢齊、錢悅心、錢庭云、錢饒、章元泰、章元雅、錢祺彥於113年1月2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1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再被繼承人錢天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錢榮錄於113年1月25日死亡,早於上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前,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錢榮錄斯時已無權利能力,依前揭最法法院裁定意旨,錢榮錄自無從成為錢天智之繼承人,亦不生由錢榮錄繼承後,再由聲請人錢夏玲、錢夏薇、錢鴻、錢齊、錢悅心、錢庭云、錢饒、章元泰、章元雅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故聲請人錢夏玲、錢夏薇、錢鴻、錢齊、錢悅心、錢庭云、錢饒、章元泰、章元雅聲請拋棄對錢天智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本案其餘聲請人陳竹妹、錢玉山、錢玉章、錢玉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29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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