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蕭惠枝
陳逸柏
陳純怡
上列當事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年度司繼字第1842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略以:雖第三人陳哲俊係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抛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三人陳哲俊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0年1月17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何哲建之法定繼承人,抗吿人蕭惠枝、陳逸柏、陳纯怡既非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等語,駁回抗告人3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抛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抛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縱應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定其繼承人,而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倘該次順序之繼承人於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前即告死亡,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抛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1號研討結果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1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均同此旨)。基上,第三人陳哲俊於前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時即110年4月28日前即已亡故,未及決定是否抛棄繼承,其繼承人即抗告人3人自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何哲建之繼承權,原裁定未查,逕予駁回,自有違誤之處。
(三)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抛棄其繼承權時,由次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抛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認抗告人3人不得聲明拋棄繼承,惟依前揭裁定意旨,亦應認因第三人陳哲俊於先順序繼承人拋棄對被繼承人何哲建之繼承權時即已亡故,而無從承受被繼承人何哲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非被繼承人何哲建之繼承人,乃原裁定未明,遽認第三人陳哲俊當然為被繼承人何哲建之繼承人,亦有誤會。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哲俊為何哲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何哲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係於何哲建死亡後始拋棄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何介明、何秀霞均先於何哲建死亡,為原裁定所認定。則何哲建死亡後,因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先於何哲建死亡,雖本應由第三順序之陳哲俊繼承,然陳哲俊於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業已死亡,自無從為何哲建之繼承人。抗告人以其為陳哲俊繼承人,聲請拋棄陳哲俊對何哲建之繼承權,自非適法。原裁定以「陳哲俊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0年1月17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何哲建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蕭惠枝、陳逸柏、陳純怡既非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