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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文通張嘉芬陳章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王楊秀鳳

      王瑞瑛

      王瑞雪

      王瑞真

      王瑞璧

      王文岑

兼上6 人之 王品芳

非訟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所為108 年度司繼字第90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楊秀鳳、王瑞瑛、王瑞雪、王瑞真、王瑞璧、王文岑、王品芳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王淑滿之遺產繼承權,均應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淑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淑滿於民國94年10月24日死亡,抗告人即被繼承人之母王楊秀鳳與兄弟姊妹王瑞瑛、王瑞雪、王瑞真、王瑞璧、王文岑、王品芳6 人(以下合稱抗告人,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分別係被繼承人之第二或第三順序繼承人,伊等遲於108 年4 月18日閱卷後,始知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認抗告人於107 年8 月陸續收到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存證信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對於王楊秀鳳核發之支付命令,並將此事轉達王楊秀鳳知悉(見本院108 年7 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抗告人早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非於108 年4 月18日始知悉其得為繼承,王楊秀鳳逾期於108 年5 月29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被繼承人之父王乾福亦未聲明拋棄繼承,且於102 年7 月30日已死亡,仍為適法之繼承人,故第三順序繼承人即王瑞瑛、王瑞雪、王瑞真、王瑞璧、王文岑、王品芳6 人(下稱王瑞瑛6 人)自無繼承權可言,無從聲明拋棄繼承,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淑滿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後,並未通知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王楊秀鳳、王乾福,伊等無從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之全體已否拋棄繼承,自不得以第三人之求償舉措逕認伊等已知悉得為繼承。又良京公司對於王楊秀鳳寄發存證信函後,王楊秀鳳已向良京公司表明其非繼承人,良京公司亦未再有進一步追償動作。另台新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後,王楊秀鳳亦表明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抗告人既不知先順序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之情事,原裁定逕以良京公司、台新銀行之追償動作,認定抗告人已知悉第一順序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顯有違誤。再者,被繼承人之父王乾福於102 年7 月30日死亡時,既未收受第一順序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之通知,抗告人為王乾福之繼承人,知悉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自得基於王乾福之繼承人身分聲請拋棄繼承。且繼承人王瑞瑛6 人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於第二順序繼承人王楊秀鳳、王乾福2 人拋棄繼承後,自有聲明拋棄繼承之必要。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等聲請拋棄繼承均應准予備查。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故上揭法條所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非謂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之發生時,而係指繼承人非但知悉繼承開始時,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繼承人之時。若其雖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事,但由於對法律之不知或事實之誤認,尚未覺知其依法應為繼承人時,則3 個月之期間仍未開始起算,而應自其覺知應為繼承人時始行起算。

五、經查:

(一)被繼承人王淑滿於94年10月24日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配偶吳秘龍(原名吳承律)及子女吳瓊耀、吳蔚旻3 人,業於94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准予備查在案,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親王乾福、母親王楊秀鳳,於繼承開始時既仍生存,固應溯及於94年10月24日繼承開始時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王乾福、王楊秀鳳當然繼承。又王乾福嗣於102 年7 月30日死亡,其配偶王楊秀鳳及子女王瑞瑛、王瑞雪、王瑞真、王瑞璧、王文岑、王品芳6 人(即王瑞瑛6 人)均為王乾福之繼承人,則屬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11月17日士院鎮家泰94年度繼字第1098號家事庭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9 、11、13、15、17、18、20、22、30、31、4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9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下稱本院第1098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吳秘龍、吳瓊耀、吳蔚旻3 人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准予備查在案,並於同日函請吳秘龍、吳瓊耀、吳蔚旻提出已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之書面資料(見本院第1098號卷第17頁),惟經本院遍查上揭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查無吳秘龍(原名吳承律)、吳瓊耀、吳蔚旻等補正已通知次順序繼承人之書面資料,堪信抗告人主張第二順序繼承人王乾福、王楊秀鳳均未曾收受吳秘龍、吳瓊耀、吳蔚旻告知其等已合法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尚未覺知依法已成為繼承人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審雖認抗告人於107 年8 月收到良京公司之存證信函、台新銀行對於王楊秀鳳核發之支付命令,王品芳等嗣將此事轉達王楊秀鳳知悉,可見王楊秀鳳已於斯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非於108 年4 月18日閱卷時始知悉其得為繼承乙事云云。惟查,王品芳於原審陳述:良京公司於107年8 月開始陸續打電話至臺東住處,也有寄通知予王楊秀鳳要求匯款,伊等收到通知過幾天有簡單告知王楊秀鳳;又伊於107 年8 月間收到台新銀行之支付命令,嗣於108年4 月前往臺東地院開庭,才知道被繼承人有負債;但伊等收到上述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時,並不清楚自己是繼承人,也從不知道吳秘龍、吳瓊耀、吳蔚旻拋棄繼承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 頁)。衡情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試圖向被繼承人之所有順序繼承人、較有資力之次順序繼承人甚或其他無清償義務之親友,逕以寄發存證信函或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償還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債務,所在多有,已難僅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寄發存證信函或聲請支付命令之求償舉措,遽認次順序之繼承人知悉前順序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而其得為繼承之事實,合先敘明。又本件被繼承人王淑滿早於94年間即已亡歿,債權人良京公司、台新銀行遲於107 年8 月間起始向王楊秀鳳請求清償債務,依一般社會常情,王楊秀鳳未曾收受前順序繼承人吳秘龍、吳瓊耀、吳蔚旻已合法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況王楊秀鳳年事已高(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則其事隔多年始接獲該等通知,於此境況不免心生懷疑,倘未另行確切查證,殊難確知債權人主張王楊秀鳳於此時依法成為繼承人等情為真,尚難徒憑良京公司、台新銀行已為催告或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遽認王楊秀鳳已然確知自己成為繼承人。另本院依職權向臺東地院調閱該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918號支付命令事件、107 年度訴字第210 號清償債務事件全部卷宗,查知王楊秀鳳於107 年10月16日收受上述支付命令後,旋於107 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非繼承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經該院於108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訴外人台新銀行陳報被繼承人王淑滿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相關資料,台新銀行嗣於同年4月15日具狀陳報本院104 年4 月25日士院俊家泰94年度繼字第1098號家事庭函,該院亦於108 年4 月16日向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繼字第1098號拋棄繼承卷宗等情無誤,此觀卷附聲明異議狀、臺東地院支付命令、臺東地院108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台新銀行108 年4 月15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即明(見上揭卷宗第3-4 、15-17 、21 -22、23-25 頁)。是王楊秀鳳主張其於108 年4 月18日閱卷後始覺知前順序繼承人吳秘龍、吳瓊耀、吳蔚旻均合法拋棄繼承而其已成為繼承人等情,核與常情相符,尚堪採信。從而王楊秀鳳於108 年4 月18日閱卷時始確知自己成為繼承人,旋於法定期間即108 年5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另王楊秀鳳既已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王瑞瑛6 人同時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無不合,均應准予備查。

(三)又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縱應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定其繼承人,而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倘該當然繼承人於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王乾福雖係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然其嗣於102 年7 月30日死亡時,第一順序繼承人未曾以書面通知其等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堪認王乾福迄於死亡時仍不知悉其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情,依照上開說明,王乾福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時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甚明。故原審認王乾福於102 年7 月30日死亡時仍為適法繼承人,抗告人王瑞瑛等人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聲請拋棄繼承云云,已有違誤。又王品芳已到庭陳明:王乾福過世後,伊等為王乾福之繼承人,惟伊等於108 年4 月間至臺東地院開庭時,始知悉被繼承人與很多銀行有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佐以台新銀行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亦陳明:伊因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才向第二順序繼承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於支付命令核發後,才發現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仍健在,但王乾福後已死亡,可能需追加其父親之繼承人為被告等語(見臺東地院清償債務卷宗第20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等於108 年4 月18日閱卷時始知王乾福因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之事實非虛。從而抗告人於108 年4 月18日知悉其等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旋於108 年5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皆屬有據,均應准予備查。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08 年5 月29日具狀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王淑滿之繼承權,尚未逾越3 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皆屬有據,均應准予備查。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以王楊秀鳳已於107 年8 月間收受良京公司之存證信函或支付命令之事,遽認王楊秀鳳早已知悉其得為繼承,已逾期聲明拋棄繼承;及王瑞瑛6 人非屬適法繼承人而無從聲明拋棄繼承,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尚有未洽,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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