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許蕙蘭陳鈺雯楊佳祥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已歿之兄陳俞勳之子女,為此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非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法院為拋棄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乙○○依鈞院函文及提示程序,於法定期限内聲請拋棄繼承後,卻獲裁定聲請駁回,原裁定稱抗告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兄丁○○之子女,抗告人甲○○、乙○○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惟鈞院函文內卻明文稱受文者,即抗告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函文通知與裁定理由前後矛盾。復以,抗告人甲○○、乙○○之父親丁○○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雖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存活,惟於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拋棄經鈞院裁定准予備查同日即109年11月2日死亡,顯見收受通知時自無從知悉其得繼承,亦無可能表明拋棄繼承之意思。另抗告人甲○○、乙○○與被繼承人久無聯繫,無以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及遺產現況,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合理推斷應為遺債多於遺產之情形,若謂繼承人陳俞勳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甲○○、乙○○即不得就再轉取得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而聲明拋棄繼承,則形同強迫抗告人甲○○、乙○○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繼承責任,顯非公平,並與法律設立拋棄繼承制度之立法意旨有違。

(二)抗告人甲○○、乙○○父親丁○○於109年11月2日死亡後,抗告人甲○○、乙○○雖為丁○○之法定繼承人而得概括繼承丁○○之權利及義務,但抗告人甲○○、乙○○就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亦非因丁○○之死亡,即當然取得再轉繼承之權限,而係因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無第二順位繼承人,再加上繼承人丁○○無從知悉並表示拋棄繼承意思即死亡,先後兩次繼承及拋棄繼承與繼承人未及知悉繼承即死亡等事實交錯而來,可見抗告人甲○○、乙○○因再轉繼承而取得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與一般繼承所由發生之繼承事實尚有不同,為此,陳請法院就抗告人甲○○、乙○○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四、經查: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應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定其繼承人,而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倘次順序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

(二)被繼承人丙○○於109年6月23日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丙○○之子女戊○○、己○○及被繼承人丙○○之孫陳慧旻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109年11月2日准予備查,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因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庚○○、辛○○○於繼承開始前均已亡歿,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其兄弟姊妹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繼承,抗告人之父親丁○○既為被繼承人丙○○之兄,依法即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2420號及109年度司繼字第293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抗告人甲○○、乙○○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丁○○另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抗告人甲○○、乙○○為丁○○之繼承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有丁○○及抗告人甲○○、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稽之抗告人甲○○、乙○○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丁○○,於取得被繼承人丙○○繼承權時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是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即抗告人甲○○、乙○○,於3個月之法定期間即110年1月25日,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依前開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予備查。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甲○○、乙○○本於丁○○之繼承人地位,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拋棄丁○○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蕙蘭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