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
- 抗告人
- 邱金德
邱世加
邱雪娥
邱玉鳳
邱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邱世芳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世芳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16、650、939號准予備查在案,第二順位繼承人邱詹却在邱世芳死亡前即已亡故,邱清霖則在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期間死亡,故無從為邱世芳之繼承人,抗告人為邱世芳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原審雖以邱清霖在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即已死亡,無從承受邱世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抗告人自無再轉繼承取得繼承人之地位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然抗告人本身即為邱世芳死亡時尚生存之兄弟姐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在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後,因第二順位繼承人邱清霖、邱詹却均已死亡,故取得邱世芳之繼承權,並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世芳於110年12月29日死亡,其子女、孫子女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13號、第650號、第939號拋棄繼承事件審理,並分別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25日准予備查,此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公告為據,亦為原審裁定所認定。是邱世芳死亡後,因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邱詹却先於邱世芳死亡,本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邱清霖繼承,然在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邱清霖已於111年4月16日死亡,依前揭意旨,不應由邱清霖繼承,而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取得繼承權,抗告人在取得邱世芳繼承權後,於111年5月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應屬合法,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為邱清霖之再轉繼承人,並無繼承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