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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261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聲請人
邱金德

邱世加

邱雪娥

邱玉鳳

邱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世芳不幸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之父邱清霖為被繼承人邱世芳之父,因取得繼承人地位後來不及拋棄繼承即死亡,故由子女再轉取得繼承地位,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世芳於110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父邱清霖之子女且其於111年4月16日亦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之父親邱清霖於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已死亡,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父親邱清霖即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聲請人自無再轉繼承取得繼承人地位,其等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6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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