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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紹群
相對人
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關欽文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許書麟
法定代理人
何志皓
相對人
陸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四三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號碼:UB7203541、UA7009587、UA7009588、UA7009589、UA7009590),合計新臺幣玖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關欽文及陸佳宏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裁定提存定存單新臺幣90萬元後(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事件),經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撤回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為此聲請請求返還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函文及民事假扣押撤回狀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卷、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假扣押卷、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21號假扣押執行卷及108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卷等卷宗審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等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9月6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1759號、108年10月8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198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就相對人部分之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惟查,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鄭嫈螢為債務人,然聲請人既稱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且聲請人未將之列為相對人,此部分是否符合提存法規定,自應由該管法院提存所依法審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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