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呂明珠
- 相對人
- 聯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聯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066元(即裁判費52,992元與證人旅費1,074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