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林玉貽
- 相對人
- 林永強
- 相對人
- 呂瑩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永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永強、呂瑩姿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永強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林永強、呂瑩姿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玉貽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永強、呂瑩姿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林玉貽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 │ 652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證人旅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 36,397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67,749元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30,700+652=31,352元。 │ │ 相對人林永強應負擔2,195元(31,352×7%=2,195,小數 │ │ 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永強、呂瑩姿應連帶負擔 │ │ 4,703元(31,352×15%=4,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⑵第二審林玉貽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36,397元。 │ │ 相對人林永強、呂瑩姿應連帶負擔2,184元(36,397×6%=│ │ 2,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以上相對人林永強應負擔2,195元,林永強、呂瑩姿應連 │ │ 帶負擔6,887元(4,703+2,184=6,88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