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05號上 訴 人 林玉貽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宋立民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強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上 訴 人 呂瑩姿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玉貽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上訴人林玉貽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林永強、呂瑩姿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玉貽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上訴人林永強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二日起,上訴人呂瑩姿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玉貽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林永強、呂瑩姿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玉貽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永強、呂瑩姿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林玉貽負擔;關於上訴人林永強、呂瑩姿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永強、呂瑩姿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玉貽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永強、呂瑩姿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玉貽(下稱林玉貽)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永強、呂瑩姿(下合稱林永強2人,分則各稱 其姓名)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永強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1頁),此係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林永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林玉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林玉貽主張: ㈠伊與林永強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結婚至今年,於 結婚前兩人交往長達11年,並居住於新竹縣○○鎮○○路00號(下稱○○路住所),雙方於此段期間攜手創立朗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朗曦公司)。詎林永強竟與任職於朗曦公司之女職員呂瑩姿發生外遇,林永強為逼迫伊離婚,於105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返回○○路住所時,於伊睡覺時,用 力猛推伊,連聲怒罵三字經「幹」,並稱伊阻礙公司發展,及跟林永強同事稱林永強有小三等語,伊表示並無此情事後,林永強竟失去理智,大聲咆哮,以手猛擊伊頭、臉部,以腳踹伊上腹部,及將伊壓制在床上,掐住伊脖子,揚言要殺掉伊,並稱:「我今天敢打你就是不給退路一定要跟你離婚」云云,其後又將木製椅子、衣架摔向伊身體,致伊受有腦震盪、左額和右耳擦傷、右眼瞼和左臉頰挫傷、右手和第三到第五指瘀青等傷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永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 ㈡林永強2人自105年9月10日至106年10月1日期間,有下列多 次親吻、擁抱、過夜同宿等親密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林永強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⒈105年9月10日,林永強2人於新竹大遠百約會吃飯後,有牽 手散步及摟腰搭肩之行為。 ⒉105年9月11日,林永強2人從呂瑩姿位於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呂瑩姿住處)一同出遊。 ⒊105年9月17日,林永強2人至頂好買菜後,返回呂瑩姿住處 過夜。 ⒋105年9月24日,林永強2人在桃園市桃園區美加醫美診所外 ,相互熱情擁抱及親吻。 ⒌105年11月12日,林永強2人於竹東爬山約會。 ⒍105年12月4日,呂瑩姿陪同林永強至平安中醫診所就診。 ⒎106年1月21日,呂瑩姿陪同林永強至劉老師人體復原工坊(位於新竹市東光路20號)就診。 ⒏106年2月4日,林永強2人在新竹愛買(位於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469號)為摟抱行為,並於當天至林永強之○○路住所共進晚餐後,林永強2人返回呂瑩姿住處,直至深夜兩人 未出。 ⒐106年2月12日,林永強2人至林永強○○路住所與林永強媽 媽外出散步、爬山,期間並有牽手行為。 ⒑106年2月17日,林永強2人返回呂瑩姿住處。 ⒒106年2月26日,林永強2人至特力屋(位於新竹市東區公道 五路2段469號)採購居家用品,期間並有牽手及互摟行為。⒓106年4月4日,林永強至臺北松山機場為呂瑩姿接機,期間 呂瑩姿手臂環繞林永強,其2人離開臺北松山機場時相擁親 吻。 ⒔106年5月20日,林永強2人伴隨林永強母親步出美加醫美診 所。 ⒕106年7月31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4日,呂瑩姿多次出 入○○路住所,林永強則多次駕駛呂瑩姿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⒖106年9月30日,林永強駕駛呂瑩姿所有前開車輛返回○○路住所。 ⒗林玉貽於106年10月1日凌晨2時56分許,返回○○路住所時 ,發現林永強與呂瑩姿僅著上衣及內褲同睡於3樓主臥室床 上,並發現呂瑩姿之胸罩及衣物放置三樓更衣室;房間放置呂瑩姿的化妝保養品;浴室裡尚有呂瑩姿之盥洗物品,顯見林永強2人已同居多時。 ㈢並聲明:⒈林永強應給付林玉貽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林永強、呂瑩姿應連帶給付林玉貽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呂瑩姿則以:林玉貽所提原證3照片,照片比例變形、模糊 不清,且多為背影及側面,實難以此指稱該照片中之女性即為伊本人。關於伊住處照片,證人林佩蓉證稱都是該住處1 樓照片等語。然伊住處為門禁森嚴之處,大門及各樓層進出人員皆有管制,且據106年2月4日及2月17日之物業管理日誌所示,當日根本沒有任何人上樓看房子,證人林佩蓉顯然所述不實。又伊雖為林永強之下屬,然關於上司之私事,下屬本無從打聽,且自104年後即未見林玉貽再進過朗曦公司, 且公司員工聚餐同樂時,亦未見林玉貽現身,公司同事間傳言林玉貽與林永強已經離婚,而林永強亦未提及此事,伊自然誤認林永強已恢復單身,不知林永強尚有婚姻關係。且因2人為多年同事,與林永強關係較好,始偶爾會稍有肢體接 觸。另原證10照片,關於大遠百部分,照片中人僅有拍到背面,拍到正面者,則模糊不清;美加醫美診所之擁抱照片中女子根本沒拍到正面,松山機場資料檔中親吻照片則因模糊根本看不出為何人,伊均否認為伊本人。至於其他照片,伊僅與林永強有肢體接觸,並無親吻擁抱等逾矩行為,尚難遽認伊與林永強有何曖眛不當、逾越正常交際之行為。另就原證4照片部分,伊固不否認其形式真正,然伊於當天所穿著 之褲子為可外出之短褲,並非內褲,且3樓更衣室之胸罩及 衣物、化妝保養品及浴室內之盥洗用品皆非伊所有。至伊於106年10月1日會在林永強之○○路家中,係因106年9月30日公司舉辦中秋烤肉活動,林永強於活動中大醉,先行叫計程車自行返家,惟不慎遺忘物品於公司,故伊幫忙拿至林永強家中。伊至林永強家中後,因林永強酒醉身體不適,委請伊外出買解酒液,後因時間已晚,林永強之母又有吃安眠藥之習慣,故請伊攙扶林永強至3樓休息,期間林永強一度嘔吐 ,伊基於多年同事情誼,為免林永強因酒醉嘔吐發生危險,故留下照顧林永強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永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原審所為陳述及聲明辯稱: ㈠伊於105年1月12日因發現林玉貽向準備與林玉貽交接工作之員工暗示其不要來進行工作上的交接,並暗中對其述說伊有問題,伊因而與林玉貽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拉扯行為,惟並未毆打林玉貽,亦未揚言要殺掉林玉貽或逼迫林玉貽離婚。至林玉貽提出之原證1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欄位下之頭面 部欄位,於文字記載腦震盪位置上經加蓋「無明顯外傷」與醫師姓名章,並無法證明林玉貽有受到頭部猛擊並生腦震盪之傷害;另該驗傷診斷書於頸肩部亦記載「無明顯外傷」,足認林玉貽之頸部並無任何勒痕,或任何因手指施力所產生之挫傷、瘀傷或因指甲所生之擦傷,則林玉貽指稱遭伊壓制在床上並掐住脖子,尚屬有疑。再者,前揭驗傷診斷書上並未記載林玉貽之胸腹部有受到傷害,林玉貽單方面指稱遭伊以腳踹上腹部,尚難遽信。又林玉貽稱雙方發生衝突之時間為105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惟林玉貽直至同日下午2時才至醫院驗傷,間隔超過8小時之久,中間是否發生何事,尚非 全然無疑。故原證1驗傷診斷書所記載受傷情形,並非伊所 造成。是伊既無林玉貽所稱上開傷害行為,則林玉貽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難謂有據。 ㈡另林玉貽主張伊與呂瑩姿於105年9月10日至106年10月1日間有往來親密之行為,雖提出原證3、4、8、11之照片及原證 10之光碟為證,並主張光碟內檔案為原證3照片之原始檔文 字。惟查,原證3照片模糊不清且明顯變形,更有數張照片 燈光昏暗,或只有拍到側面、背影,實難判斷所拍攝之主角為何人,且所有照片本身均未顯示日期,致無法判斷究係於何日拍攝。且就近半數原證3照片,原證10均未提出相應檔 案,自無從證明原證3之真正。又原證10之部分檔案,例如 林玉貽所稱大遠百約會、飯後散步、美加診所及松山機場擁吻等,均為人物背面或影像黑暗模糊而無法識別,伊亦否認為己身照片。另原證4、8、11之照片均為私人違法取證,蓋林玉貽拍攝原證4、8、11照片當時,雙方已分居長達2年之 久,然林玉貽於106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未經伊與伊母親 之同意,夥同林玉貽之母親、胞弟、及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6人、女子2人,共同擅闖○○路住所,並闖入伊臥房,將伊身上之棉被扯下後,強行對伊拍攝,對伊之隱私權與居住安寧法益侵害甚大。是原證4、8、11照片應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亦無法證明伊與呂瑩姿有同居或過從甚密之情事。況林玉貽於105年1月間即已離家,雙方已因感情不睦而分居2年半,林玉貽於雙方婚姻中一再曲解伊之心意,懷疑 、指責伊與公司女員工有外遇,是林玉貽對於婚姻的破綻同有歸責性,伊並無侵害林玉貽配偶權之事實,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審為林玉貽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林永強應給付林玉貽15萬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傷害部分);㈡林永強、呂瑩 姿應連帶給付林玉貽50萬元,及林永強自107年1月12日起、呂瑩姿自107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侵害配偶權部分);另駁回林玉貽其餘之訴。兩造就前開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玉貽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玉貽部分廢棄。㈡林永強應再給付林玉貽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永強、呂瑩姿應再連 帶給付林玉貽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對林永強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永強 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永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玉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林玉貽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呂瑩姿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呂瑩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玉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林玉貽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 ㈠林玉貽與林永強於103年12月31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 中。 ㈡林永強2人均任職於朗曦公司。 ㈢林永強於105年1月12日上午5時許,在與林玉貽共同居住之 新竹縣○○鎮○○路00號處所,與林玉貽有肢體上之碰觸,林玉貽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醫 (下稱榮總新竹分院),檢查結果受有左額和左耳擦傷、右眼瞼和左臉頰挫傷、右手第三到第五指瘀青之傷害,林永強因所涉家暴傷害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林永 強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林永強2人於106年10月1日凌晨2時56分許,共處在林玉貽與林永強前揭住處3樓主臥室房間之床上,當時林永強身著黑 色短袖內衣及四角內褲,呂瑩姿身著灰色無袖合身短T恤、 米白色蕾絲貼身短褲;林永強2人所涉通姦、相姦犯嫌,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3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林玉貽主張林永強為逼迫伊離婚,於105年1月12日凌晨5時 許返回○○路住所時,於伊睡覺時,除用力猛推伊,連聲怒罵三字經「幹」等語外,更以手猛擊伊頭、臉部,以腳踹伊上腹部,及將伊壓制在床上,掐住伊脖子,揚言要殺掉伊,並將木製椅子、衣架摔向伊身體,致伊受有腦震盪、左額和右耳擦傷、右眼瞼和左臉頰挫傷、右手和第三到第五指瘀青等傷害。另林永強2人自105年9月10日至106年10月1日期間 ,有多次親吻、擁抱、過夜同宿等親密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極大痛苦,林永強、呂瑩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此為林永強、呂瑩姿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林永強有無於105年1月12日傷害林玉貽身體法益之侵權行為?若有,林玉貽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5條之規定,請求林永強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㈡林永強2人有無不法侵害林玉貽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若有,林玉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林永強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永強有無於105年1月12日傷害林玉貽身體法益之侵權行為?若有,林玉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之規定, 請求林永強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林玉貽主張林永強於上述時、地,以手毆打其頭、臉部,並將木製椅子、衣架摔向伊身體,致伊受有左額和右耳擦傷、右眼瞼和左臉頰挫傷、右手和第三到第五指瘀青等傷害乙節,已據其提出榮總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林永強並因前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行為,經新竹地院於 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嗣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傷害刑事案件 )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頁至第34頁、第271至294頁)。復參以林玉貽於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今年(即105年)1月12日凌晨5點, 當時我在○○○○路00號住處睡覺,林永強回來,他有喝酒,到我旁邊先對我罵髒話,之後就動手打我,我醒來問他在幹嘛,他就失控,說我騙他,然後徒手毆打我,我就去驗傷。」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下稱他 字第1812號卷)第28頁〕;於106年3月6日偵查中證稱:「 105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當時在新竹縣○○鎮○○路00號 戶籍地,我已經在睡覺,然後被告(按即林永強)回到房間,然後被告罵髒話把我吵醒,被告大聲咆哮,被告先徒手毆打我臉部、頭部,並且被告拿木架子朝我身上摔,我用手擋住所以有撞到我的手,因此我的手部受傷,接著被告把我壓在床上並掐住我的脖子,我婆婆也被吵醒,就上來三樓我的房間,然後被告還是一直持續摔東西,後來我婆婆就說不能再打我、不能再摔東西,被告就去隔壁書房,被告就跟我婆婆說叫我跟被告道歉,後來我去書房跟被告道歉,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我怕被告再打我,所以我才去道歉,我本來要出去但被告不讓我出去,直到8、9時許,我趁被告上廁所才偷偷出門,我先打電話給被告的叔叔林鏡鵬、我父親林武德、律師吳聖欽,之後律師跟我說快去驗傷報警,我請我朋友陳子熒陪同我去驗傷,我們在醫院等父親過來,要一起去林鏡鵬的家,我們就一起回家跟被告談。」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422號卷(下稱偵字第9422號卷)第22頁 至第25頁);及於新竹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12號傷害案件(下稱易字第312號)審理時證稱:當時林永強有用拳頭打伊 頭、臉,之後有拿木製曬衣架朝伊摔,伊有用手擋,林永強有摔椅子、曬衣架,之後伊婆婆許寶鳳有進來制止林永強不要再摔東西,當時林永強也有掐住伊脖子把伊壓在床上。因為後來經伊婆婆制止,林永強就沒有再摔東西,伊去向林永強道歉後,林永強就沒有再打伊,直到天亮時,伊趁林永強去廁所時,拿車鑰匙出門,趁機逃離,沒有跟林永強或伊婆婆打招呼。之後伊有第一時間打電話給林永強的叔叔、伊父親,也有跟律師聯絡,且因為剛好伊朋友陳子熒用LINE問伊可否接他,伊跟陳子熒說早上林永強打伊,陳子熒有陪伊去驗傷,伊有跟陳子熒他說林永強拿椅子打伊,但沒有講的很詳細等語(見易字第312號卷第115頁至第122頁),互核大 致相符。再佐以證人許寶鳳(即林永強之母親)於易字第312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晚上林永強和林玉貽有爭吵, 因為半夜吵的很大聲,伊被嚇醒就上去看,當天林玉貽說要去找她爸爸來,大概傍晚4、5點時他們來,林玉貽的爸爸一進來就問林永強為何打林玉貽等語(見易字第312號卷第92 頁至第96頁);證人林武德(即林玉貽之父親)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12日一早,林玉貽打電話說被林永強打,林玉貽跟伊哭訴被打的受傷,伊覺得很嚴重,才開車北上新竹,與林永強的叔叔一起去,伊問林永強為何要打林玉貽,林永強說他喝醉了並不清楚,伊說林玉貽人都變這樣了,難道會自己打自己,最後林永強承認有出手等語(見易字第312號卷第148頁至第155頁);證人陳子熒於偵查 中證稱:「原本我們約好105年1月12日要一起出去,我們約的是10時許,但直到11時許她(按即林玉貽)還沒有出現,所以我就LINE她,問她何時到,可以載我,他說她無法來,因為被她老公(按即林永強)打……」等語,並當場提供手機供檢察官翻拍LINE對話訊息等情,有訊問筆錄及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9422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28頁),證人陳子熒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和林玉貽前一天就約好105年1月12日上午見面,當天林玉貽跟伊說被打之後,伊在見面時,看到林玉貽開車時,右手不方便,紅腫,還有看到耳朵、臉頰紅紅,林玉貽說是被椅子、衣架子打、掐脖子,伊問林玉貽是否需要伊陪同去驗傷,林玉貽說好等語(見易字第312號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等 情,足證林永強確有於105年1月12日,以手毆打林玉貽頭、臉部,並將木製椅子、衣架摔向林玉貽身體,致林玉貽受有左額和右耳擦傷、右眼瞼和左臉頰挫傷、右手和第三到第五指瘀青等傷害。是林玉貽主張伊遭林永強以手毆打頭、臉部,並將木製椅子、衣架摔向伊身體,致其受有傷害等語,堪以採信;林永強抗辯稱:伊並未毆打林玉貽,林玉貽稱伊猛擊林玉貽頭部及臉部,並以腳踹林玉貽上腹部,後將林玉貽壓制在床上,及掐住林玉貽脖子,嗣將椅子及衣架等木製品摔向林玉貽身體等節,均屬子虛烏有,且林玉貽前後指述不一,係不實指控云云,委無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林永強不法侵害林玉貽身體受有上揭傷害,並致林玉貽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林玉貽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永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林玉貽所受傷害,及林玉貽係大學畢業,105年度所得為1,250,852元,名下有股票,財產總額16,064,480元;林永強為大學畢業,現為朗曦公司之負責人,105年所得額為5,890,898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0,697,606元,為兩造所陳明,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認林玉貽請求林永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5萬元尚屬允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林永強2人有無不法侵害林玉貽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若有,林玉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林永強2人連帶賠償其 非財產損害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限制。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且民事訴訟法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是關於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以為判斷,尚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再按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又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查,○○路住所為林玉貽、林永強婚後之共同住所乙節,為林玉貽、林永強所不爭執,嗣林玉貽雖因故未居住上址屋內,惟該處仍為林玉貽之戶籍地及住所,則林玉貽認呂瑩姿深夜逗留○○路住所未歸,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林永強2 人正在屋內進行通姦或相姦之行為,為取得林永強2人為通 姦或相姦行為之有利證據,而夥同其親友進入○○路住所,並持相機拍攝屋內現況,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林永強2人隱私權益之損害。是林玉貽提出在○○路住所3樓主臥室、更衣室、浴室所拍攝之原證4、8、11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第156頁、第223頁)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有證據能力。林永強辯稱原證4、8、11照片對伊之隱私權與居住安寧法益侵害甚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另林玉貽所提原證3照片之拍攝地點除原審卷 第48頁、第56頁在呂瑩姿住處所所拍攝之照片係未徵得呂瑩姿同意侵入呂瑩姿住所拍攝,已侵害呂瑩姿居住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分別在百貨賣場、道路邊、百貨賣場停車場、美加醫美診所外、大賣場、○○路住所門口道路邊、竹東森林公園、臺北松山機楊(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等公共場所所拍攝林永強2人之活動、互動照片,係其等2人自願進入公共領域所為舉止而經林玉貽拍攝取得,並未侵害林永強2人之隱私權 益。且證人林佩蓉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98頁至第125頁( 即原審卷第35頁至第62頁之原證3照片)係伊以手機拍攝後 ,以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傳給林玉貽等語(見原審卷第 207頁至第217頁)。是原證3照片除原審卷第48頁、第56頁 之照片外,亦均有證據能力。 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林玉貽主張林永強2人 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已據其提出原證3照片(除原審卷第48頁、第56頁照片外 )及上證12-1至上證14(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457頁)為證。經本院逐一提示前開照片中所示男女是否為林永強、呂瑩姿,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62頁至第565頁): ⑴林永強2人否認上證12-1、12-2照片(見本院卷第379頁、第381頁,同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照片)中所示男女為 其等2人;承認上證12-3照片(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93 頁,同原審卷第37頁照片)中所示男女為其等2人。經比 對上證12-1、12-2照片及上證12-3照片,前開照片中之女子均身著灰色短袖、深色長褲,男子則身著深色短袖、短褲,2人行進方向均為女左男右,且照片中,男子、女子 之身高、體型相似,堪認上證12-1、12-2照片中所示男女,與上證12-3照片中所示男女,應為同一男女,即上證12-1、12-2照片中所示男女亦為林永強2人。是林永強2人否認上證12-1、12-2照片中所示男女為其等2人,尚不足採 。而依前開照片拍攝背景觀之,林永強2人係出現於百貨 場及停車場,惟無法證明其等2人有親暱舉止行為。 ⑵林永強2人否認上證12-4照片(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7 頁,同原審卷第41頁照片)中所示男女為其等2人;觀諸 前開照片,僅拍攝女子之側身或背面,男子雖有拍攝正面,惟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確為林永強2人。 ⑶林永強2人承認上證12-5照片(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4 頁,同原審卷第42頁照片)中所示男女為其等2人,惟無 法證明其等2人有親暱舉止行為。 ⑷林永強2人承認上證12-6照片(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30 頁,同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照片)中所示男女為其等2 人。觀諸前開照片,林永強2人於賣場購物,在結帳櫃檯 前等待結帳時,林永強以左手摟呂瑩姿腰部,呂瑩姿則以右手抱住林永強背部,或以左手摟住林永強頸部,其2人 狀似親暱。 ⑸林永強2人承認上證12-7照片(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5 頁,同原審卷第49頁至第55頁照片)中所示男女為其等2 人,惟僅能證明林永強2人同時沿道路行走,無法證明其 等2人有親暱舉止行為。 ⑹林永強2人承認上證12-8第1頁至第4頁照片(見本院卷第 441頁至第444頁,同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上半2張照片 )中所示男女為其等2人,否認第5頁(見本院卷第445頁 ,同原審卷第61頁下半2張照片)中所示男女為其等2人 。惟觀諸前開照片所示,係林永強於臺北松山機場手推行李推車,上證12-8第5頁(見本院卷第445頁,同原審卷第61頁下半2張照片)中所示在停車場相擁親吻之男女雖僅 拍攝側身,且模糊不清,難以辨識,惟該女子身著白色長褲,男子身著深色長袖,旁邊放置行李推車,與第1頁至 第4頁照片中所示男女及行李推車相同,堪認上證12-8第5頁照片中所示相擁親吻之男女應為林永強2人無訛,林永 強2人否認照片中男女為其2人,並無可採。 ⑺林永強2人分別承認上證13-1至上證14照片(見本院卷第 447頁至第457頁)中所出現之男女為其等2人。而依前開 照片所示,呂瑩姿經常出入林永強之○○路住所。 ⒊另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4、8、11照片所示,106年10月1日凌晨2時56分許,林玉貽返回○○路住所時,發現林永強與呂 瑩姿僅著上衣及內褲同睡於3樓主臥室床上,另呂瑩姿之胸 罩及衣物放置3樓更衣室,房間放置呂瑩姿的化妝保養品; 浴室裡尚有呂瑩姿之盥洗物品,呂瑩姿雖否認3樓更衣室之 胸罩及衣物、化妝保養品及浴室內之盥洗用品皆非伊所有。然林永強自承林玉貽於105年1月12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回○○路住所居住(見本院卷第605頁第14行至第15行),迄至106年10月1日止,林玉貽已近1年10月未居住在○○路住所,怎會將其個人衣物丟棄在3樓更衣室達1年10月而未清洗;且觀3樓更衣室放置之化妝保養品及浴室內之盥洗用品,明顯處 於經常使用之狀態。再佐以上證13-1至上證14照片,呂瑩姿經常出入林永強之○○路住所以觀,堪認前開化妝保養品及盥洗用品均為呂瑩姿所有。是呂瑩姿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⒋呂瑩姿復辯稱:朗曦公司於106年9月30日舉辦中秋烤肉活動,林永強於活動中大醉,先行叫計程車自行返家,惟不慎遺忘物品於公司,故由伊幫忙拿至林永強家中。伊至林永強家中後,因林永強酒醉身體不適,委請伊外出買解酒液,後因時間已晚,林永強之母又有吃安眠藥之習慣,故請伊攙扶林永強至3樓休息,期間林永強一度嘔吐,伊基於多年同事情 誼,為免林永強因酒醉嘔吐發生危險,故留下照顧林永強云云。惟觀之呂瑩姿事發當時身著灰色無袖合身短T恤、米白 色蕾絲貼身短褲,應屬一般居家服飾,並不適宜單穿外出;且呂瑩姿經常出入林永強之○○路住所,3樓更衣室放置之 化妝保養品及浴室內之盥洗用品均為呂瑩姿平日所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呂瑩姿前揭抗辯,亦無可採。⒌呂瑩姿另辯稱伊自104年後即未見林玉貽再進過朗曦公司, 且公司員工聚餐同樂時,亦未見林玉貽現身,公司同事間傳言林玉貽與林永強已經離婚,而林永強亦未提及此事,伊自然誤認林永強已恢復單身,不知林永強尚有婚姻關係云云。然查,朗曦公司係因林玉貽、林永強共同創設,並均在朗曦公司任職,故朗曦公司員工均知悉林玉貽、林永強係夫妻關係,而呂瑩姿任職朗曦公司多年,並擔任業務經理,每月底薪為10萬元,實領薪資11萬餘元(見原審卷第236頁第6行至第7行、第242頁至第244頁之薪資明細表),其為朗曦公司 主管,對林玉貽、林永強係夫妻關係之情,亦應知之甚詳,倘林玉貽、林永強確已離婚,將會影響朗曦公司高層主管權力之異動,呂瑩姿自會有所知悉,甚至公司員工均知悉,而非僅係公司員工間之傳聞。是呂瑩姿此部分所辯,顯係避重就輕,推諉之詞,尚難憑採。 ⒍綜上,林永強2人於賣場購物,在結帳櫃檯前等待結帳時, 林永強以左手摟呂瑩姿腰部,呂瑩姿則親暱地以右手抱住林永強背部,或以左手摟住林永強頸部;另林永強2人在臺北 松山機場之停車場相擁親吻;甚至呂瑩姿經常出入林永強之○○路住所,且自林玉貽於106年10月1日凌晨2時56分許, 返回○○路住所時,發現林永強與呂瑩姿僅著上衣及內褲同睡於3樓主臥室床上,呂瑩姿之胸罩及衣物放置3樓更衣室,房間放置呂瑩姿的化妝保養品,浴室裡尚有呂瑩姿之盥洗物品等情以觀,顯見呂瑩姿有夜宿於○○路住所,並與林永強同睡於3樓主臥室床上,雖無證據證明林永強2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惟其等2人前揭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判斷,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林永強確已侵害其與林玉貽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呂瑩姿則已侵害林玉貽與林永強間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並致林玉貽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林玉貽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永強2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林永強2人間之交往程度、對林玉貽婚姻生 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及林玉貽、林永強2人前述之學 歷、經濟狀況,暨呂瑩姿為大學畢業,原任職於朗曦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底薪為10萬元,105年度收入約3,946,58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2,602,300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236頁 )等一切情狀,認林玉貽請求林永強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65萬元,尚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林玉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㈠林永強應 給付林玉貽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2日(繕本於107年1月11日送達林永強--見原審卷第7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 永強、呂瑩姿應連帶給付林玉貽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永強自107年1月12日起、呂瑩姿自107年1月13日(繕本於107年1月12日送達呂瑩姿--見原審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㈡林永強、呂瑩姿應連帶給付林玉貽逾50萬元(即15萬元)本息部分,為林玉貽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林玉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 分,原審為林玉貽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林玉貽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林玉貽之其餘上訴,及林永強、呂瑩姿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玉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永強、呂瑩姿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林永強、呂瑩姿就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人林玉貽就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