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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請人
江信賢
相對人
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20元第一審。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845元(計算式:9,720元×91%=8,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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