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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正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喜
相對人
呂紹祥
相對人
呂林鳳蘭
相對人
呂紹枝
相對人
呂雪美
相對人
呂建樟
相對人
呂品萱
相對人
呂品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2,361元(即裁判費12,286元與戶政規費75元)。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訟訴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之比例 │訟費用額 │├─────┼──────┼────────┤│呂紹祥 │ 6分之1 │ 2,060元 │├─────┼──────┼────────┤│呂林鳳蘭 │ 6分之1 │ 2,060元 │├─────┼──────┼────────┤│呂紹枝 │ 6分之1 │ 2,060元 │├─────┼──────┼────────┤│呂雪美 │ 6分之1 │ 2,060元 │├─────┼──────┼────────┤│呂建樟 │ 18分之1 │ 687元 │├─────┼──────┼────────┤│呂品萱 │ 18分之1 │ 687元 │├─────┼──────┼────────┤│呂品誼 │ 18分之1 │ 687元 │└─────┴──────┴────────┘備註:各共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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