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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何松濂
相對人
相對人
徐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萬元(108年度存字第342號)為擔保。茲以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本院函文及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等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卷宗、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號假扣押裁定卷宗、108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保全執行卷宗及108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卷宗等卷宗核閱無訛,且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2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735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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