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魏志斌
- 相對人
- 勝翔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萬棕
- 法定代理人
- 兼 法 定 李玉珊即李郁珊
- 代理人
吳世宏即吳丞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 期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79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2 號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108年度聲字第74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假扣押事件卷、105年度智執全字第1 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存字第37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8 年度聲字第7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