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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紹群
相對人
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關欽文
相對人
相對人
鄭嫈螢
相對人
陸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號碼:UB7203541、UA7009587、UA7009588、UA7009589、UA7009590)合計新臺幣玖拾萬元擔保金,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號碼:UB7203541、UA7009587、UA7009588、UA7009589、UA7009590)合計新臺幣90 萬元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四紙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另有用途,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其他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7 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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