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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陳麗芬

  • 當事人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俊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 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相 對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相 對 人 伍俊瑋 張哲朗 陳世洋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同法第227 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東,股東戶號62359 ,持有股數2,128,000 股,親自出席必翔公司107 年4 月3 日舉行之107 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出席證編號42號,有系爭股東會出席證及選舉票在卷可稽。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股東會議事規則」案、第二案修訂「公司章程」案、第三案廢止「董事暨獨立董事選任程序」並訂定「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案、第五案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選舉事項為必翔公司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案。是日系爭股東會修訂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議案之程序具眾多違法情事,包括修章未達特別決議之出席門檻、主席違反議事程序未處理聲請人提出之清點在場股數動議、股東違法出具未記載受託人之空白委託書、非合法受託人行使代理權、董事監察人選舉違反章程規定等等。然系爭股東會主席伍必翔就上開議案卻違法宣布照案通過,並違法宣布伍必翔、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公司)代表人黃振桑、翔明公司代表人張哲朗當選為董事,陳世洋當選為監察人,嗣於107 年4 月19日完成董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再嗣於108 年3 月6 日由翔明公司改派伍俊瑋取代黃振桑擔任董事。聲請人已於107 年5 月2 日向法院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5 號,下稱本案訴訟)。並擬提起確認相對人伍俊瑋、張哲朗、陳世洋與必翔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伍必翔與其配偶伍蔣清明為必翔公司之現任及前任負責人,渠2 人自106 年起,陸續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經營必翔公司及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亦不適任於必翔公司董事職務。 ㈢、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伍俊瑋、張哲朗、陳世洋執行必翔公司董監事職務(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5號)。 ㈣、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3 席臨時管理人行使必翔公司董事職權,選任1 席臨時管理人行使必翔公司監察人職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翔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應限於必翔公司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惟聲請人向本院所提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之訴(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5 號)及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伍俊瑋、張哲朗、陳世洋執行必翔公司董監事職務事件(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5號),均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7日分別判決、裁定駁回,認系爭股東會選任伍必翔、黃振桑、張哲朗為董事,選任陳世洋為監察人之決議,尚查無何等應予撤銷或確認無效之違法情事。準此,必翔公司既有前揭董事監察人得以行使職權,本件聲請自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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