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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9號

原告
祈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凱
訴訟代理人
張模盛
被告
上永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委由原告施作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四維街房屋之門框門扇安裝工程,並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計付工程款。原告已於107 年8 月20日竣工,並經驗收無誤,然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4,500 元,卻僅支付900,000 元,尚餘604,500 元未付,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藉詞推拖,爰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50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報價單、工程明細、律師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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