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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1號

原告
玖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海
訴訟代理人
吳昆霖
被告
宏義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宏
被告
于翔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玲
被告
何居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于翔電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于翔電通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范美玲、詹益宏為配偶,其2 人分別為被告于翔電通有限公司(下稱于翔公司)、被告宏義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何居憲則為被告于翔公司、宏義公司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被告于翔公司前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包廠商忠明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明公司)於新竹縣市地區之「道路柏油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忠明公司又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于翔公司承攬。被告于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欲轉發包予原告施作,先由被告宏義公司負責人詹益宏請原告提供道路刨除瀝青鋪設工程之報價單,再由訴外人范美玲蓋用被告于翔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回傳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雙方即達成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㈡、嗣原告於104 年10月間至105 年1 月間,陸續完成位於新竹縣市地區共53處之系爭工程,因其間多次聯繫均係由被告宏義公司負責人詹益宏與原告聯繫,故原告完工後於104 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及105 年1 月間先向被告宏義公司請款新臺幣(下同)2 萬5,137 元、59萬116 元及81萬9,753 元,共計143 萬5,006 元,並應被告于翔公司負責人范美玲之要求開立發票予被告于翔公司,詎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後,遲未付款,原告雖曾2 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于翔公司給付工程款,惟遲至106 年下半年度,原告仍未收受系爭工程款;嗣原告向忠明公司探詢,始知忠明公司早已將系爭工程款撥付予被告,被告卻拒不付款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143 萬5,006 元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 萬5,006 元。

二、被告3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何居憲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我是工地現場負責公司間聯繫之聯絡人,就我所知,如果是以被告于翔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原告應係與被告于翔公司簽約,原告應向被告于翔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我並非承攬契約當事人,不應向我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此即債權契約相對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于翔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于翔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已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間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工程款共計143 萬5,006 元,原告已開立發票向被告于翔公司請款,惟迄今仍未收到系爭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1 紙、請款單3 紙、統一發票3 紙及存證信函2 件等資料影本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建字第23號卷第31至57頁),而被告于翔公司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于翔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于翔公司給付143 萬5,0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均係與被告宏義公司負責人詹益宏聯繫,被告何居憲則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故上開2 人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與被告于翔公司就系爭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為被告何居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宏義公司及何居憲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乙節負舉證責任。查依被告何居憲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70號詐欺案件中之證述:原告承包被告于翔公司之工程是我處理,我將原告之報價單回傳公司,公司同意後就執行,我是負責呈報工程有沒有完成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70號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何居憲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于翔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回傳報價單及呈報工程進度予被告于翔公司,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上所載,業主為被告于翔公司,並無被告宏義公司之大小章,原告所開立之請款單所載客戶名稱亦為被告于翔公司,原告開立發票時亦以被告于翔公司為買受人,則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並無從認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宏義公司;況依被告何居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述:就我所知,如果是以被告于翔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原告應係與被告于翔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77頁),則僅憑原告於施工期間均係與被告宏義公司負責人詹益宏聯繫,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宏義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宏義公司、何居憲應與被告于翔公司連帶負契約當事人之給付責任等語,即乏所據。從而,原告既未舉證其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除存在於其與被告于翔公司間,另與被告宏義公司、何居憲亦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自應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于翔公司間,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告僅得向被告于翔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對被告宏義公司、何居憲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于翔公司給付原告143 萬5,0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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