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5號
- 原告
- 奇桓科技電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月麗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都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啟玄律師
- 被告
-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振銘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許○○,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白月麗,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82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之金額,最終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09、119頁),此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將其「地上管線預製安裝工程」發包予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中鼎公司復包發予被告等公司,被告再將其中第200區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亞東石化04區地上管線預製安裝工程、訂購單號0000-0000000」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實作實算,完工後依照實做數量按報價單內所列單價結算,原約定承攬工作之期間為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然因工地現場物料遭竊、缺料、場地不足、平行包施工及被告追加工項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使系爭工程遲至106年6月28日始施工完畢。又兩造曾於103年9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103年9月2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修訂;105年年底被告則另將亞東石化第920R區之配管工程一併發包委託原告施作(雙方未另行簽定契約或訂購單)。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共計16,445,394元(含稅金額)。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4即第200區及第920R區焊口尾款3,648,626元、管支撐尾款781,686元、第200區五樓管支撐擋片切除費用538,020元,D&E彎道管支撐焊接、假管製作和19mm以上管線預熱費用114,167元,合計5,082,499元(含稅金額),為被告同意給付之工項。
三、附表二部分為新增工項,經被告指示原告施作,雖未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費用,然被告仍應支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縱認無契約約定,因被告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
㈠、編號1CS厚度HS45mm以上焊口施作費用191,556元,含稅金額為201,134元:原告施作此類焊口102DB【配管工程數量單位,指管徑(英吋)×管長(公尺)】,被告並未爭執,兩造就此新增工項雖未曾進行議價,然參酌被告與中鼎公司間之合約,中鼎公司此工項給付被告之報酬為每DB0,000元,扣除被告利潤及管銷費用00%,原告主張本工項以DB0,000元計價,應屬合理,是經計算後,本工項增加之工程款為191,556元(計算式:102DBx0,000元x0.00=191,556元),含稅金額為201,134元。
㈡、編號2追蹤管焊口施作費用239,099元,含稅金額為251,054 元:1原告於第200區完成1,539個0.5英吋管與0.5英吋管之焊接,於第920R區完成82個0.5英吋管與0.5英吋管之焊接,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數量。本工項之爭議在於追蹤管管徑皆為0.5英吋,核實計算應為每個0.5DB,但被告先前曾於電子郵件中承諾不足1DB者以1DB計價,即得以上開完成焊接之個數加總乘以單價計算報酬;然嗣後被告卻違反上開承諾,而以實際數量計價予原告(即施作1個為0.5DB,200區部分以769.5DB計價,920R區部分以41DB計價),就此部分少付000,00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769.5DB+41DB)x單價000元=000,000元)。2此外,縱依被告自身之計價方式,被告迄今就上開兩區施作數量仍尚有10%之尾款共61,599元未給付(計算式:(769.5DBx000元+2,420Mx000元)x0.1+(41DBx000元+190Mx000元)x0.1=61,599元),被告並不爭執此點。是以,本工項被告未付款項總計239,099元(計算式:10%尾款61,599元+差額177,500元=239,099元),含稅金額為251,054元。
四、附表三為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之工項,詳述如下:
㈠、編號1儀控閥一拆一裝費用302,460元,含稅金額為317,583元:1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原僅有焊口、配管、管支撐施作及安裝,並不包含儀控閥(即控制開關)之拆裝;而在各區廠商配管工程施作完畢後,管線正式運作前應先進行試壓(即測試之意思),又為免損壞昂貴之儀控閥,故在試壓前會先裝上假管(即臨時管線)以代替儀控閥進行試壓。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已裝上假管,以便進行後續之試壓;然因中鼎公司欲就儀控閥部分先行裝上正式儀控閥管線以供查驗,被告遂指示原告將已安裝之假管拆除,並裝上正式儀控閥,此部分即產生第1次之一拆(拆假管)一裝(裝儀控閥)費用;待拆掉假管、裝上儀控閥後,因後續仍須進行試壓,又須將儀控閥拆下,再裝上假管進行試壓,此部分即產生第2次之一拆(拆儀控閥)一裝(裝假管)費用。又據中鼎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內容,被告就儀控閥1次一拆一裝程序本即負有施作義務,然被告不僅要求原告代其施作第1次一拆一裝程序,甚要求原告進行第2次一拆一裝程序,上開2次程序均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顯屬新增工項。2又儀控閥約3至7噸重,共有16顆,須利用人力、機具及吊車先將儀控閥載運至施工現場,從地面吊裝至21公尺高處,再從該處拖拉至距離約9.2公尺之定位處,復進行微調組裝及鎖上。原告考量被告與中鼎公司間亦僅約定1次拆裝之費用,本件請求金額亦以1次拆裝計算,包含假管拆除費用48,000元、儀控閥安裝費用252,000元及五金耗品費用2,460元,共需支付302,460元,含稅金額為317,583元。原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
㈡、編號2試壓費用1,085,830元,含稅金額為1,140,122元:1系爭契約並未包含試壓工作(所謂試壓,即係在配管工程完成後進行管線測試之意思,此工作須另行派遣人力、租借試壓機來進行),故本工項實為新增工項。詎料,被告明知此工項非屬合約內容,竟於106年1月9日指示被告公司當時之工地主任江○○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聲稱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如有未盡事宜,參照榮勝與業主所訂之合約。」之約定,原告即負有施作試壓工作義務。嗣後,原告雖向被告表示此非屬合約工項,被告也認同屬於新增工項,並要求原告儘速施作,價格日後待全部完工後再詳談,原告不疑有他,遂先行施作;然待原告施作完成欲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改稱此係屬合約工項,甚稱此試壓工作非原告所完成,故拒絕付款。另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許○○曾於106年7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給付試壓費用,被告公司員工余○○覆稱「奇桓,您好:該工項又是中鼎跳過榮勝直接請貴司施作,若貴司執意要透過榮勝請領此項追因,於中鼎計價付款予榮勝前無法給予貴司此項追加,敬請知悉」,顯見被告明知試壓工作非屬系爭契約之工項,且依上開文意可知,倘中鼎公司就試壓工項計價予被告後,被告即會給付此筆款項予原告,益徵被告以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即被證13)辯稱原告有施作「儀控閥拆裝、試壓工作、安裝閥及鎖法蘭」三工項之義務,實屬無據。再者,依上開電子郵件文字所載,被告雖未直接指示原告施作200區之試壓工作,然試壓工作本應由被告負責施作,今既由原告代被告施作,被告即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應給付原告此工項之工程款。2試壓工作需要人力、試壓機具及材料方能完成,且須兩名人力操作試壓機。依據中鼎公司資料庫資料所示,其中第200區之試壓工作均係由原告施作,試壓工作持續期間共176天,人力費用為1工1天3,000元,2工1天為6,000元,故試壓工作所需之人力費用為1,056,000元(176天x6,000元=1,056,000元);加計五金耗材費用2,830元及租借試壓機費用27,000元(試壓機每月租金4,500元,共租6個月)後,總金額為1,085,830元(計算式:1,056,000元+2,830元+27,000元=1,085,830元)。原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
㈢、編號3激勵獎金3,662,747元,含稅金額為3,845,884元:1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大量缺料、場地不足及平行包施工影響等問題,導致工程施作難度及成本增高。對於上開問題原告於工程中發函請求被告調整契約單價,惟被告表示有經濟上困難,故與原告於103年9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復於103年9月2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修訂,約定原告每月進度如達成約定之數量標準,即同意原告調整對焊項目每DB單價。數量標準如下:
⑴每月完成DB數達6,000DB以上:對焊項目每DB單價調整10%;每月完成DB數達7,000DB 以上:對焊項目每DB單價調整00%;每月完成DB數達8,500DB 以上:對焊項目以每DB調整後單價再加20元。2原告先前因有滿足激勵獎金領取條件,已依兩造協議之上開標準,向被告領取3,981,159元之激勵獎金,然經結算後,被告尚有3,662,747元之激勵獎金未給付予原告,含稅金額為3,845,884元。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激勵獎金3,845,884元。
㈣、編號4安裝閥及鎖法蘭施作費用1,428,900元,含稅金額為1,500,345元:本工項為新增工項,施作內容係將安裝閥(安裝閥本身大小輕重不等)領料後,吊掛至30幾公尺高之高度,再鎖上螺絲(此即鎖法蘭),施作過程需要人力、吊具,而原告就第200區及第920R區安裝閥施作數量為1,093DB(每DB單價000元),鎖法蘭數量為7,340DB(每DB單價000元),此部分費用尚有1,428,900元未給付,含稅金額為1,500,345元;且據原告所知,其他廠商亦有請求被告就此工項進行計價並取得工程款,然被告卻拒絕給付予原告。
㈤、編號5尋料費用1,561,000元,含稅金額為1,639,050元:系爭工程因現場施工場地不足,以及其他包商進駐,導致預製好之管件無空間可放置,因此不斷發生有物料遺失、遭其他包商拿走之情形,導致需重新領料及派遣人力尋找物料;而被告曾在會議中答應原告追加此項費用,亦曾向原告索取尋料人員名冊,此有被告公司余○○所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可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又原告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1月止,共173天,每天派遣3名點工尋料,每名點工每日出工費為3,000元,原告共支付尋料費1,561,000元,含稅金額為1,639,050元。原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
㈥、編號6展延費用2,194,920元,含稅金額為2,304,666元:1系爭工程原訂於104年3月31日完工,然因工地現場物料遭竊、缺料、場地不足、平行包施工及被告追加工項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兩造同意展延工期至106年6月28日,共819個日曆天。又系爭工程雖為實作實算契約,然上開遲誤期間長達2年3個月,在此遲誤期間,原告仍有大量之閒置人事成本、機具租金、機具設備損耗及保險費等額外支出,此顯已超出原告於締約時可預期之合理範圍,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因此所衍生之管理費概由原告自行吸收,顯非公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2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必備工地主任、品管、衛生安全等專責人員負責工地事務、推動工程事項、維護工地環境、協調週邊事項、保管材料、機具、設備事項等,今因前揭因素須大幅延長工期,致原告於未竣工前之工期展延期間仍須支出上述之相當人事、管理等費用等而受有損失,被告則因系爭契約未約定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而受有免於支付之利益。原告就上開工期展延期間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用,爰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款所定「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之計算方式據以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應以系爭契約總價(未稅)39,129,931元乘以2.5%,除以原工期365日得出履約期間每日之管理費為2,680元(計算式:39,129,931元x2.5%,除以原工期365日),再乘以819日之展延日數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2,194,920元(計算式:2,680×819),含稅金額為2,304,666元。
五、附表四被告抗辯溢付激勵獎金、工安人員費用及缺失改善人員費用扣款,均無理由:
㈠、編號1激勵奬金費用部分:被告抗辯激勵獎金誤算造成原告溢領,並非事實,激勵獎金係原告一再爭取後,被告才同意給予,故激勵獎金顯然必須對於原告有激勵效果,原告方有可能簽署。依兩造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5點所載,除套焊項目外,原契約每工項之DB單價已調降20元,故原告如無法取得激勵獎金時,所取得之工程款將遠低於原契約約定之金額。然而,依被告更正後之計算方式,原告竟僅有在103年8月、104年6月、11月、12月可取得1,670,458元之激勵獎金,將上開調降20元納入計算,原告仍有損失,實與當初激勵原告之目的不符。縱認被告確有溢付激勵獎金,亦屬於被告之意思表示錯誤,然依民法第90條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應於意思表示1年內為之,本件被告於起訴後始提出此主張,顯逾除斥期間,並無理由。
㈡、編號2工安人員費用扣款部分:原告曾派駐工安人員至現場,且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許○○亦為派駐在工地現場之工安主管;倘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未依約派遣工安人員,何以過去被告未曾提及此事或向原告主張扣款。又縱認被告確有雇用林○○、游○○、丙○○三名員工作為工安人員,然此亦係被告公司編制上之固定薪資支出,與原告有無派遣工安人員無涉,不能以被告有該等人員費用支出,即謂原告有未依約派遣工安人員至施工現場之情事。
㈢、編號3缺失改善人員費用部分:原告否認經被告於105年10月5日發信通知後,有現場缺失仍未處理之情形,且如被告係在105年10月5日始發信催告改善缺失,則何以被告仍將此前本屬該公司固定編制之人員費用亦列入主張扣款之範圍,足證被告主張實屬無據。此外,本件縱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被告遲至本件訴訟繫屬中始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此費用扣款,亦無理由。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未曾見過被告與中鼎公司間之工作範圍責任區分表,故該表不得做為系爭契約之補充。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非總價承攬,縱使儀控閥、試壓、安裝閥及鎖法蘭施作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或施工規範所應施作之範圍,然上開三工項顯然未包含於報價單上所列項目,被告應按實給付此費用。此外,工作範圍責任區分表之區分甚細,其中4.2、4.3係「管線預製與安裝」(備註欄載有「包括排管、降管及焊接」)及「管支撐製作與安裝」,至於「儀控閥拆裝、試壓工作、安裝閥及鎖法蘭」等三工項則係獨立分列,並未詳列在上開4.2、4.3之備註欄中,倘若如被告所稱依據工程慣例,管線預製與安裝之工作,應包含「儀控閥拆裝、試壓工作、安裝閥及鎖法蘭」等工項云云,則4.2、4.3備註欄理應會將之詳列,而非另行獨立列為單獨之工項;況且,此三工項工作內容顯與「管線預製與安裝」不同,且施工方法繁雜,施作費用甚鉅,是縱此三工項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亦非代表被告無需另行計價予原告,否則即有違公平、誠信原則。再者,被告認原告無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理由,在於依據工作範圍責任區分表4.4、4.7、4.12等項目所載此屬原告應施作之工作範圍,然此主張若可成立,則豈非除法蘭組與閥類之安裝及調整外,該表4.4所載「窺視器、噴射器、衝射器、保溫支撐環、過濾器…」等項目,原告均有施作之義務,且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足證被告之主張顯非合理,並無理由。
㈡、被告雖將伊與中鼎公司合約附件二「工程報價單」上之單價予以遮蔽,然該單價應與被告和中鼎公司之契約變更明細表所載單價相符,經比對上開所載單價可知,系爭契約每工項單價約僅有被告與中鼎公司契約單價之5折至8折左右,足證被告與中鼎公司之合約單價顯然較高,而此亦係因被告與中鼎公司有另將「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作為契約附件,以此約明被告之合約施作範圍,因此增加之工作內容即反映在被告對中鼎公司之報價上。簡言之,相同之合約工項,被告對中鼎公司之報價較高,係因被告負有較多工作內容,而系爭契約並未將「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作為系爭契約附件,故系爭契約之單價較低。原告僅係被告之分包商,被告對業主中鼎公司所應負責之工作範圍,不等於原告所應負擔之工作範圍,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及相關契約附件,既未有如「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之記載,則被告僅憑伊與中鼎公司之合約內容,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單價,負有施作附表二編號1「儀控閥一拆一裝」、編號2「試壓工作」及編號4「安裝閥及鎖法蘭施作」,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云云,實無理由。
七、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項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及營業稅金額均不爭執。
二、附表二部分:
㈠、編號1CS厚度HS45mm以上焊口施作費用:1原告主張其施作數量為102DB乙節,被告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單價之議定應本於誠信原則,由兩造經磋商而為約定,自不得恣意以中鼎公司與被告間之議定單價00%計算,且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針對各工項單價亦無以業主與被告之議定單價00%作為兩造間約定單價之前例,工程實務上更無此計算單價之慣例,故原告今逕以中鼎公司與被告間議定單價之00%作為本工項之單價基礎,非但與法未合,更與工程實務相悖,核屬無稽。2依被告與中鼎公司間約定之單價,厚度45mm以上焊口之價格,為厚度40至45mm焊口價格之1.3倍,故如以被告同一利潤率估計,本工項亦應以兩造約定厚度40至45mm焊口單價之1.3倍計算單價,始為公允,因此,本工項合理單價為0,000.0元/DB(計算式:0,000×1.3=0,000.0元/DB)。
㈡、編號2追蹤管焊口施作費用:原告主張尾款61,599元(含稅64,679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依中鼎公司提供追蹤管數量彙總表,原告施作之追蹤管數量200區、920R區分別為769.5DB、41DB。又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焊口及追蹤管之計算,皆係以「實際施作DB數量」計算,僅於最終被告與中鼎公司進行結算時,中鼎公司同意焊口部分「未滿1DB以1DB」計算,惟本項追蹤管部分仍應以實際施作DB數量計算,並未同意改變計量方式。106年9月6日兩造會議中,被告即告知原告此節並說明計算方式係隨同業主中鼎公司,同年月11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足認原告已知悉自始至終,從未變更追蹤管之計數方式,原告諉稱有變更計數方式而請求漏計差額工程款177,500元(含稅186,375元)部分,實無理由。再者,原告提出表格(即原證23),主張為中鼎公司系統數量表云云;然其上並無中鼎公司之簽印,未能知悉係為中鼎公司之文件,更無從知悉該表所指者為追蹤管數量。
三、附表三部分:
㈠、編號1儀控閥一拆一裝費用,及編號4安裝閥及鎖法蘭施作費用部分:1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約定,各工項實際工作內容須參照業主契約,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規範,是參照中鼎公司契約附件即被證13「工作範圍責任區分表」所載,系爭契約各工項之實際工作內容尚包含假管安裝、試壓、儀控閥拆裝、安裝閥及鎖法蘭、預熱。2儀控閥乃為控制各管線間之流量,且因儀控閥單價高,為避免於測試階段有破壞儀控閥本體之情形,故於管線工程實務上皆先安裝假管,並於通過測試後,再行拆除假管安裝儀控閥,此乃儀控閥拆裝之目的與工序,更為原告依上開約款本應施作之工項,要無其所稱此工作之產生肇因於「被告為求先行完工,才需要將之前裝上的假管拆除,再裝上儀控閥」云云。而安裝閥及鎖法蘭工作,乃於管線與管線間安裝閥門,以調節管線內水、氣體流量通過機制,鎖法蘭則係將安裝閥固定之工作。執此,儀控閥拆裝、安裝閥及鎖法蘭乃為使用管線所必要之工法,更為完成管線之預製與安裝所必要之工作內容。3兩造皆同意於簽約時被告係將200區、920R區所有工作內容交由原告總價承攬,亦即針對工作範圍責任區分表所有之工項均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斯時並提供工作範圍責任區分表予原告審閱作為報價基礎,則其身為管線工程專業廠商,自應知悉管線預製及安裝,應包含儀控閥拆裝、安裝閥及鎖法蘭之工作,況工作範圍責任區分表已清楚載明此二項工作皆屬工作範圍內,自不容原告嗣後巧立名目再行主張此屬「漏項」而請求工程款。再者,依上開儀控閥拆裝工序陳述可知,最後完工時管線上配置者應為儀控閥,而非假管;然依原告所稱其實際施作之工序,最終管線上配置者乃為假管,核與儀控閥拆裝工項最終應設置儀控閥乙節有異,原告諉稱其施作2次拆裝乙節,要非無疑。至系爭契約、被告與他人間契約之內容、規定、事實背景本即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今以被告有給付其他廠商此項工程款,即訴請被告亦應給付云云,核屬無稽。
㈡、編號2試壓費用部分:1試壓乃為管線預製、安裝完成後,為檢驗管線是否合於使用目的所為之測試,為缺失檢測之工序之一,且被告於簽約前即已交付工作範圍責任區分表予原告作為施作範圍及報價依據參考,原告身為專業管線工程廠商,自應知悉此部分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各工項單價中,不得再另行請求。2本案聯合試壓為中鼎公司統籌執行、原告需配合確認自己分區狀態,亦即分區內之試壓、缺失確認由原告負責,其餘則屬中鼎公司之工作。因此,若原告自行與中鼎公司達成其他合意,進而協助執行聯合試壓中非屬原告或被告負責之其他分區範圍,自與被告無涉,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又被告公司余○○於106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針對聯合試壓中屬業主中鼎公司工作範圍者,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出應代為處理之要求,且原告就其自身工區內之試壓工作更係由被告監工乙○○處理,故無受理計價的基礎及理由。」,並於106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稱:「原告自行協助處理業主中鼎公司聯合試壓工作,係業主中鼎公司與原告自行達成之合意,該工作並非在被告與中鼎公司、原告與被告契約內之工作範圍,如原告執意由中鼎公司先給付聯合試壓工程款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者,則應待業主中鼎公司計價並付款予被告後,被告始能給予」等情,此乃係針對聯合試壓中非屬原告工作所為之陳述,原告竟將其諉稱為所有試壓皆非其工作云云,要無足採。3依上所述,試壓係為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然實際上原告根本未履行此施作義務,而係由被告監工乙○○以加班方式代其施作,被告已未予以扣款而仍依約給付其此部分款項,原告竟更為請求被告應額外再為給付,要無足採。此外,超過被告承攬範圍之試壓工作,被告並未指示原告額外施作,縱使原告額外施作此部分工項,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編號3激勵獎金:預製廠焊接類型乃係區分為二部分:預製廠組裝焊接(預製口)、將預製口完成管線送至工地進行微調及安裝(安裝口)。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故事實上原告應於完成上開預製口及安裝口工作,始完成預製廠焊接類型之1DB工作;且依修訂補充協議第1條榮勝第4點約定,原告得於預製口完成時即先行請領40%工程款、安裝口完成後再請領剩餘之60%,益徵兩造約定原告於完成預製口時,係已完成1DB數量中40%,即認完成0.4DB;於完成安裝口即完成剩餘之60%,認此階段完成0.6DB。是以,於計算激勵獎金標準之DB數量時,亦應遵此計算原則。因此,原告主張預製口、安裝口數量均應計為1DB,並據此計算激勵獎金,實無足採。
㈣、編號5尋料費用:依系爭契約訂購單備註第14點規定,原告領料後應負材料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或損壞,需依據材料當有價值賠償。原告主張物料遺失導致需重新領料及派遣人力尋找物料所增加之費用,實系因其欠缺注意所致,乃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其自行負擔。況且,原告所提之尋料紀錄清冊(即原證25)僅為原告自製之表格,且其內僅列有55日之尋料日數,迺原告竟主張「尋料日數共計173天」云云,顯有主張事實與提出證據未合之情,原告是否確實有尋料成本支出,亦屬有疑,故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尋料費用1,561,000元云云,實無理由。
㈤、編號6展延費用:1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展延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因展延而生之展延費用。又本件係為實作實算計價,亦即計算基準著重於工程完成數量之多寡,不在於原告因完成工作而耗費之時間;系爭工程屬勞務承攬契約,原告僅負責招攬人力為施作工程,根本未有管理成本之支出。2原告主張施作期間現場物料遭竊、缺料及場地不足等節,僅為單一事件之發生,並非系爭契約生效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且有關原物料遭竊乙節,依系爭訂購單備註第14點,材料乃由原告負保管責任,如有遭竊之事,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且原告如予以嚴密之注意或可避免發生遭竊損害,要非「不可抗力」而得主張情事變更之事由,況原告尚得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是本件無情事變更之適用。3平行包施作影響及追加工項,乃為一般工程業者於契約訂立時皆得預期可能遭受之影響,於磋商階段即應考量此因素而計算須施作之工期,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4款亦就平行包施作影響情事已約明為延展工期之事由,自非原告訂約時所不得預見,故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展延費用。況且,針對展延費用之計算,兩造亦未約定以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款為計算基礎,原告以此作為展延費用之計算基礎,實無理由。
四、附表四因原告違反契約,被告額外支出工安人員費用、缺失改善人員費用,及激勵獎金溢付款共計5,534,465元,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㈠、編號1激勵獎金費用核有誤算而溢付2,310,701元(含稅)之情,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付額:1依兩造間修訂補充協議第1條榮勝第4點約定,完成DB數量之計算公式為:預製口DB數×40%+安裝口DB數×60%+現場口DB數×100%。預製口與安裝口並非以施作數量直接計算激勵獎金,而應以40%、60%比例計算之原因為:系爭工程配管工作依施作方式可分為2種:
⑴預製廠焊接(預製口及安裝口):此類型係將管線先於預製廠組裝並焊接(即預製口),再送至工地進行微調並安裝(即安裝口),是區分為二部分完成工作。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榮勝第4點約定為預製口40%、安裝口60%。是以,本類型1DB=預製口1DB×40%+安裝口1DB×60%。
⑵現場焊接(現場口):亦即於施工現場直接全部完成組裝、焊接之管線類型。DB數量即逕以100%計算,亦即本類型1DB=現場口1DB×100%。2本件所生爭議即上揭「預製廠焊接類型」重複計價,即預製廠焊接類型實際上係將一個工作拆分2個步驟完成,故應按比例計算預製口、安裝口所完成之數量分別為何,正確計算應為:預製口1DB×40%+安裝口1DB×60%=1DB×100%。履約過程中錯誤計算,二階段均以100%計數者,即錯誤計算公式:預製口1DB×100%+安裝口1DB×100%=2DB;造成重複計算,原告實際上僅完成1DB數量,卻可以2DB數量計算當月之激勵獎金,實無理由。3被告於計算原告是否有達核發激勵獎金之數量標準時,按錯誤計算公式:預製口數量×100%+安裝口數量100%+現場口數量×100%,分別於104年3月、104年7月、104年9月、104年12月核發共計3,981,156元之激勵獎金,惟斯時因計算疏失,遂實付3,981,159元。正確計算應付款為1,670,458元,如上述,激勵獎金核發標準之DB數量(正確計算公式應為:預製口DB數×40%+安裝口DB數×60%+現場口DB數×100%)。被告於工程款結算之際,始發現該等問題,經重新核算後,原告實際得請領激勵獎金月份僅有:103年8月、104年6月、11月、12月,分別完成月DB數量為6,824.7、7,266.85、7,357.4、8,000.2,是以,被告實際應給付之激勵獎金數額為1,670,458元(含稅金額)。4原告除無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附表三編號3之3,662,747元外,被告更可向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激勵獎金2,310,701元【計算式:3,981,159-1,670,458=2,310,701元(含稅金額)】;且原告就被告所溢付之2,310,701元激勵獎金,並無合法之受領地位,被告亦因此受有損失,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㈡、編號2工安人員費用扣款:1依系爭契約訂購單備註第12點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施作期間,有派遣工安人員到場義務,惟原告自始皆未派遣之,致被告僅得自行派遣員工林○○、游○○、丙○○到場執行工安業務,且被告派遣之工安人員,乃專門負責原告施作區域之工安工作,並無同時兼任被告公司其他業務或其他施工現場工安人員之事,原告諉稱上開工安人員係被告公司原有編制,不得以被告員工固定薪資支出請求云云,要無足採。2原告主張有派遣工安人員到場一節,皆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對此否認。且依亞東石化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違規舉發單可稽,所有違規舉發單皆係由被告所派遣之工安人員丙○○所簽認,足證被告確實因原告未依約派遣工安人員而代為派駐,倘原告確實有派遣工安人員,被告根本無庸也無必要再行派駐,更不會有上開代為派駐並於違規舉發單上簽名之情,執此,原告主張有派遣工安人員到場云云,要無足採。3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開工至106年5月間,共計37個月,原告均未依約派遣工安人員,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自應賠償被告因此支出之工安人員人事費用共計2,502,337元。
㈢、編號3缺失改善人員費用扣款:1自105年8月間起,被告即陸續催請原告儘速改善缺失,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致業主中鼎公司不斷反應缺失,更於105年9月1日發信告知被告:「於8/28日開會正式告知,貴公司須立即派8~10人進行200區收Punch工作,否則9/17本公司立即派員施作,且目前同步進行對外詢價作業。」;被告於收受中鼎公司通知後即不斷催促原告辦理缺失改善,且於105 年10月5日再次正式發信催告原告,迺原告仍未予以理會。又原告自105年8月起就瑕疵修補之催告皆未處理,雖於系爭工程現場有工班人員,惟僅為一盤散沙,倘無領班之指示,皆未予以修繕,而被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驗收,僅得另行指派工程師,代原告進行整理缺失清單、統整改善所需材料、指揮工班等工作,逐一改善缺失,致額外支出105年8月至106年5月人員費用共計721,427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此筆款項。2依法院實務見解,民法第514條時效規定應限於工作物完成驗收且交付後始得起算,本件應自驗收完成日即107年10月11日為起算時點,而被告前已於108年4月30日就此提出主張抗辯,是無罹於時效;且抵銷乃為一形成權,更無民法第129、130條請求權中斷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已罹於時效云云,要無足採。此外,本件因原告未履行瑕疵修繕,經被告代為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於原告請求本件給付工程款時,已處於得為抵銷之狀態,是即便有罹於時效之情,被告仍得爰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
㈣、由上可稽,被告對原告尚有激勵獎金之溢付、工安人員費用、缺失改善人員費用,共計5,534,465元債權額可資主張,是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將其承攬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石化觀音二廠LINE3PTA建廠工程中,100、200、920R區「地上管預製安裝工程」發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200區之「地上管線預製安裝工程」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亞東石化04區地上管線預製安裝工程、訂購單號0000-0000000」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書內約定議價後之金額為39,129,931元(不含加值營業稅);105年年底被告另將其中第920R區之「地上管線預製安裝工程」一併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未另行簽訂契約或訂購單)。系爭契約部分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至37頁) :
㈠、訂購單備註:第1點:發票開立項目名稱:管線工程。第2點:本工程為單價決標,採實作實算,完工後依照實做數量按報價單內所列單價決算。第11點:非破壞檢驗比例依iso圖內規定,所有焊道需標註(依中鼎規定)。每日下班前,廠商(奇桓)需提供完成焊道報表。第12點:廠商(奇桓)需指派工安人員,由榮勝負責調度。第13點:廠商(奇桓)需指派現場監工人員,負責此案所有協調。第14點:廠商(奇桓)領料後,應負材料保管之責,如有遺失或損壞,需依據材料當有價值賠償。第15點:廠商(奇桓)領料後,如管子端口,法蘭SEAL面、設備類、儀表類都應妥善存放,避免碰撞造成材料損壞。各項材料,皆不可裸放於地面,須以木頭棍墊高,如有低窪積水處,亦應立即移至安全地點存放,不可藉故推辭,如因保管保存不當中鼎不接受此料件,廠商(奇桓【誤繕為大馬】)需自行負責。第18點:廠商(奇桓)領料人員每次領料,需依據iso圖領料,避免誤用至其他圖面。
㈡、契約部分:
⒈第3條:工程範圍及內容:詳如業主提供之iso圖(200區)⒉第4條:交貨期限:2014/04/01-2015/03/31。
⒊第6條:付款辦法:廠商應提出詳細進度表,經榮勝校核後,榮勝再據以核定每月進度計價。
⑴預付款:本案無預付款。
⑵進度款(90%):本工程每月結算一次,廠商應以書面提出預算申請單,由榮勝核付該結算估驗金額。榮勝同意廠商開立發票(須經榮勝同意)之次月15日起算,開立45天票期給廠商。a.預製口:按進度請款30%×90%b.預製口安裝:按進度請款70%×90%c.現場口安裝:按進度請款90%×90%
⑶尾款(10%):工地安裝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若無品質瑕疵問題,造成業主或榮勝之損失,不提交銀行保證或公司本票,但於提交保固書後,同意榮勝保留10%尾款至業主驗收無誤後無息退還。
⒋第10條工作變更:
⑴榮勝有增減工作項目及數量之權,廠商須配合辦理。因工作變更而須增減工期時,由雙方另行書面協議。
⑵因工作變更而須增減費用時,如原報價單已有單價者,則依訂購單價辦理;如屬新增項目,則雙方依誠信原則另行議價。
⒌第11條工程延期:
⑴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廠商得向榮勝申請延核工期:a.延長工期日數經榮勝核定者,雙方均不得要求任何補償。b.施工期間如因榮勝施工變更,因而確實影響工程進度及工期者。c.遇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因而確實影響工程進度及工期者。d.因榮勝或第三者之施工所發生之干擾、抵觸或延遲,而確實影響廠商之工作者。e.為配合榮勝其他工程之進度或為榮勝生產操作之需要,經榮勝指定局部或全面停工,而確實影響廠商之工期。f.連續假日而榮勝認為有管制門禁之需要,以書面通知停工者。g.其他由廠商提出,經榮勝確認係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影響工期者。
⒍第19條其他:
⑴、依業主施工規則,進出廠區配戴安全帽。廠商於施工期間,應依榮勝要求,自行聘僱具合格證照之工安相關人員,以維護施工現場人員安全。
⑺、如有未盡事宜,參照榮勝與業主所訂之合約。
二、兩造於103年9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復於103年9月2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修訂(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2頁),其中第5條約定獎勵機制如下:
㈠、每月完成DB數達6,000DB以上:對焊項目每DB單價調整10%
㈡、每月完成DB數達7,000DB以上:對焊項目每DB單價調整00%
㈢、每月完成DB數達8,500DB以上:對焊項目按每DB調整後單價再加NT$20/DB,獎金部分以原告申請量月平均值為計算基準。
三、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惟原告承攬之200、920R區「地上管線預製安裝工程」實際於106年6月28日始施工完畢,兩造同意展延工期至106年6月28日,系爭工程107年10月11日經中鼎公司驗收通過(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卷三第165頁)。
四、原告於103年8月至105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之預製口、安裝口、現場口數量如被證6表格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開立面額1,186,837元之支票、於105年2月29日開立面額1,210,721元、於105年7月31日開立面額1,583,601元之支票,合計3,981,159元之激勵獎金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
五、被告對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及工程尾款共計含稅5,082,499元(4,840,475元×1.05),附表二編號2追蹤管焊口施作費用10%之尾款含税64,679元(61,599元×1.05),不爭執。
六、被告對原告附表二之請求,就原告施作數量部分不爭執:
㈠、CS厚度HS45mm以上焊口:原告施作數量為102DB。
㈡、追蹤管焊口:原告於200區、920R區實際施作數量分別為769.5DB、41DB。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修訂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附表二部分:
1.編號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S厚度HS45mm以上焊口追加工程款含稅201,134元(191,556×1.05),有無理由?原告主張CS厚度HS45mm以上焊口追加工程款,應以0,000元單價之00%即1878元計算,被告抗辯應以0,000.0元單價計算,何者有理由?
2.編號2:原告主張追蹤管焊口報酬,施作未滿1DB部分,應以1DB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含稅186,375元(177,500元×1.05),有無理由?
㈡、附表三部分:
1.編號1:原告主張「儀控閥一拆一裝」為追加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含稅317,583元(302,460×1.05),有無理由?
2.編號2:原告主張「試壓」為追加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含稅1,140,122元(1,085,830×1.05),應否准許?
3.編號3: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補充協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激勵獎金含稅3,845,884元(3,662,747×1.05),是否可採?
4.編號4:原告主張「安裝閥及鎖法蘭」為追加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含稅1,500,345元(1,428,900×1.05),有無理由?
5.原告主張「尋料」為追加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050 元(1,561,000×1.05),有無理由?
6.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年2月餘所生之管理費用含稅2,304,666元(2,194,920×1.05),是否有據?
二、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以下之債權金額,並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㈠、被告抗辯其因誤算溢付激勵獎金,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原告返還2,310,701元,並以該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並無誤算,縱有,被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是否足取?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派駐工安人員,由被告代為派駐人員執行工安業務,依民法第179條、民法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得請求原告返還2,502,337元,並以該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經催告未依約為缺失改善,而由被告代為指揮人員改善缺失,因而支出費用721,427元,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並以該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部分: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及工程尾款共計含稅5,082,499元(4,840,475元×1.05),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五),合先說明。
二、附表二部分:
㈠、編號1:原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S厚度HS45mm以上焊口追加工程款156,773元(102×0,000.0×1.05)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1原告主張其施作CS厚度HS45mm以上焊口之工作,數量為102DB,且此部分屬於新增工項,被告應給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㈠)。故有關原告此工項之工程款請求,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單價,應依何標準估計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原告主張被告與中鼎公司就同一工項約定之單價為每DB0,000元,並應以該單價之00%即0000元估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單價;被告則抗辯其與中鼎公司之契約約定中,厚度為45mm以上之焊口與厚度為40至45mm之焊口,2者單價之相除之倍數為1.3倍,應按兩造約定40至45mm之焊口單價,乘以相同之比例1.3倍,估算系爭45mm以上焊口之單價等語。2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因工作變更而須增減費用時,如原報價單已有單價者,則依訂購單價辦理;如屬新增項目,則雙方依誠信原則另行議價(見不爭執事項一、㈡⒋⑵),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就新增工項之單價本應另行協議,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曾達成此一協議,是無法依系爭上開條款認定此工項之單價。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同意應依被告與中鼎公司約定施作此工項之單價為估計兩造間單價之基礎,而分別主張、答辯如前,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以被告與中鼎公司間單價之00%估算被告合理利潤之事實基礎,其主張以被告與中鼎公司間單價之00%估算兩造間之單價,即難認有據。3次查,被告與中鼎公司約定厚度45mm以上焊口之單價為每DB0,000元,厚度為40至45mm之焊口單價為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與中鼎公司之契約變更明細表、中鼎公司109年12月4日鼎法字第1090000281號函所附報價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卷四第125頁、外放證物袋),則被告抗辯其與中鼎公司約定上開2工項單價之比例為1.3倍(0,000÷0,000),堪認屬實。且兩造約定厚度為40至45mm之焊口單價為0,000元,此有補充協議書修訂之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本院審酌兩造已就厚度為40至45mm之焊口約定單價,且原告未證明該工項與系爭厚度45mm以上焊口工項被告利潤比例應有區別,則被告抗辯應以兩造約定厚度為40至45mm之焊口工項之單價0,000元乘以1.3倍計算厚度45mm以上焊口之單價,應屬公允,故此項單價應為每DB0,000.0元(0,000×1.3),原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156,773元(102×0,000.0×1.05),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㈡、編號2:原告主張追蹤管焊口報酬,施作未滿1DB部分,應以1DB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86,375元(177,500元×1.05),為無理由,原告僅得請求尾款64,679元: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第200區完成追蹤管焊口1,539個,於第920R區完成追蹤管焊口82個,因追蹤管管徑皆為0.5英吋,每個焊口為0.5DB,故第200區施作數量為769.5DB,第920R區施作數量為41DB,此工項每DB單價為000元,如以實際之數量計價,被告尚應給付尾款含稅64,679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六、㈡),堪認屬實。原告另主張兩造曾就此工項達成協議,約定雖每個焊口為0.5DB,但均以1DB之單價即000元計價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員工余○○於電子郵件中以承諾不足1DB者以1DB計算報酬等情,惟查,余○○106年9月5日傳送予原告員工周○○之電子郵件係載稱:「敬請協助請曾組長更新追蹤管計價資料,除下文三組謝組長確認為奇桓已拉外,不足1"以1"計是之前中鼎會議有決議,可請曾組長向蔡○○經理確認,謝謝!」(見本院卷二第363頁),且其中曾組長即曾○○、蔡○○經理均為中鼎公司人員,此為原告所自承,則余○○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之意思,應係告知原告:如中鼎公司同意不足1DB者以1DB計算報酬,則可依此辦理,惟應先確認中鼎決議情形之意思。此觀前揭電子郵件中被告員工余○○指示原告員工周○○向中鼎公司組長曾○○請求更新計價資料,及向中鼎公司經理蔡○○確認計價規則,並未直接向原告承諾變更計價方式,即可知悉此情。原告並自承兩造曾約定此部分之計價方式如中鼎公司採取不足1DB者以1DB計算報酬,兩造間計價方式亦依此辦理(見本院卷四第33頁)。然而,中鼎公司並未同意追蹤管焊口不足1DB者以1DB計算報酬,此經本院函詢中鼎公司查證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25頁)。且被告員工余○○於106年9月11日原告員工江○○以0.5DB焊口施作數量請求被告以000元計價付款時,同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稱:「9/6會議已說明中鼎並未接受不足1"以1"計」(見本院卷三第151頁),應認被告員工余○○已及時更正其於106年9月5日電子郵件中載稱中鼎會議有決議等情。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追蹤管焊口工項曾達成不足1DB者以1DB計算報酬之合意云云,難認有據。2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改變計量方式,依單價000元計算各不足1DB工作之報酬,實無理由,亦不能認被告受有未給付該筆報酬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375元,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被告應給付尾款64,679元(含稅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64,679元。
三、附表三部分:
㈠、編號1:原告主張「儀控閥一拆一裝」為追加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83元(302,460×1.05),為無理由: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範圍並不包含儀控閥之拆裝,此部分均為新增工項,且被告於試壓前要求先將已裝上之假管拆除裝上正式儀控閥,試壓時又必須拆除正式儀控閥裝上假管,產生2次「儀控閥一拆一裝」之費用,均應由被告給付報酬云云。惟查,系爭契約訂購單約定:「工程範圍及內容:詳如業主提供之iso圖(200區)」(見本院卷一第21頁),施工規範載明:「詳如業主提供之iso圖(200區)」(見本院卷一第31頁);系爭契約訂購單備註第18點亦約定:「廠商(奇桓)領料人員每次領料,需依據iso圖領料,避免誤用至其他圖面。」(見不爭執事項一、㈠),足見兩造係以iso圖特定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且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均執有其施作之第200區、第920R區之iso圖,始可能依據iso圖領取材料。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發包人員戊○○亦證稱:工程發包時,被告都會提供完整的施作圖面,配管來說就是所謂的iso圖,再來就是焊口數量表,因為這是報價必備的2個東西,還有一個是責任區分表,才能區分被告負責哪些工作,包商負責哪些工作;被證13工作範圍責任區分表顯示被告承包之範圍就是轉包給下包,下包就是要把這些工作做完;「(問:所以只要原告拿到iso圖,那iso圖上所有的工項都應該由原告來施作,是這樣嗎?)是」(見本院卷三第383、388、396頁),亦足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應以iso圖所示範圍而定。而依被告提出之第200區iso圖節錄(見本院卷三第457頁),其上記有編號PCV22108B之物件,被告抗辯PCV係指Pressure Control Valve即壓力控制閥,亦即原告所主張之儀控閥,此經證人即負責原告承攬工區之被告人員乙○○證稱屬實(見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堪認安裝儀控閥之工項業經記載標示於iso圖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原告施作。2再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㈦項之約定:「如有未盡事宜,參照榮勝與業主所訂之合約」(見不爭執事項一、㈡、6、㈦),安裝儀控閥工項之施工步驟如未明訂於系爭契約,應參照被告與中鼎公司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儀控閥正確之施工步驟為:先裝設假管,進行試壓後,將假管拆下安裝正式儀控閥,惟被告於系爭工程要求原告在上開正確施工步驟前,先裝上正式儀控閥,導致本已裝設完成假管以備試壓之原告,需先拆除假管裝設儀控閥,即較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內容,再增加1次「儀控閥一拆一裝」之工作云云。惟查,本院向中鼎公司函詢:系爭工程有無為供查驗而先裝設儀控閥,再拆除儀控閥後安裝假管以供試壓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43頁),中鼎公司109年12月4日鼎法字第1090000281號函覆稱:「地上管預製安裝工程」包含儀控閥(Control Valve)預組及假安裝,在管線試壓前應以隔離或拆除並安裝假管後再進行管線試壓工作(見本院卷五第141頁)。足見在安裝假管之前本即應先進行儀控閥之假安裝,始須依上開函文所示,在管線試壓前,將已安裝之儀控閥隔離或拆除並安裝假管,故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本工項之情形與中鼎公司解釋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相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㈦項之約定,應用於補充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故原告主張第2次儀控閥之拆裝並非系爭契約內容云云,難認可採。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攬,縱認此工項為系爭契約範圍,兩造未將報酬列於報價單上,即屬「漏項」,基於公平、誠信原則,被告仍應照實給付報酬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訂購價內已包含一切軟硬體相關設備及保險、教育訓練與任何差旅費用,為總價承包方式,如無工作範圍之變更,廠商不得任何名目要求辦理追加預算」(見本院卷一第23頁)。安裝儀控閥之工項記載於iso圖,自始為系爭契約之範圍,並非嗣後變更新增,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於報價簽約前即應將此部分費用估算入工程款中,嗣後不得以「漏項」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主張安裝儀控閥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且其安裝系爭工程之儀控閥時,因被告之特別指示,再增加施作1次儀控閥拆裝工作,原告就其中1次之費用向被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給付含稅317,583元(302,460×1.05),為無理由。
㈡、編號2:原告主張「試壓」為追加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122元(1,085,830×1.05),為無理由: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包含試壓工作,其係經被告之工地主任江○○指示才施作,原告因此同意於全部完工後再詳談報酬,惟經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卻拒絕給付等情,被告則抗辯試壓為管線預製、安裝工程必要工序,已記載於iso圖及工作範圍責任區分表內,至聯合試壓為中鼎公司統籌執行,原告僅需於測試時確認自己施作範圍之狀態,其餘之外則屬中鼎公司之工作,如原告自行與中鼎公司達成其他合意,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應以iso圖所示範圍而定,已如前述。被告提出載有試壓媒介、壓力、溫度、非破壞性檢驗比例之iso圖(見本院卷三第455頁),且證人乙○○亦證稱:該iso圖上會說明要試的壓力,水壓或氣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頁),足證試壓確為原告應施作之工項,且原告亦不得以「漏項」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報酬。2原告雖主張被告員工余○○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試壓並非系爭契約範圍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抗辯余○○於該電子郵件係指中鼎公司施作之聯合試壓工作,與本件兩造爭執第200區、第920R區之獨立試壓係屬二事等語。經查,被告員工余○○於106年7月21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稱:「經了解貴司區域為聯合試壓為業主範圍,我司並未對貴司提出試壓工項,除此之外的試壓工作皆是由我司監工乙○○以加班方式處理,因此無受理計價的基礎及理由,敬請知悉!」(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可見余○○確係針對聯合試壓工作,表示應由中鼎公司辦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施作等語,並未稱獨立試壓部分非系爭契約範圍。況且,系爭契約之範圍已有iso圖為明確依據,尚難以兩造員工協商付款過程之片段陳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試壓之報酬含稅1,140,122元(1,085,830×1.05),為無理由。
㈢、編號3: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補充協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激勵獎金3,845,884元(3,662,747×1.05),為無理由:1原告主張兩造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修訂中約定原告每月進度如達成約定之數量標準,即同意原告調整對焊項目每DB單價作為激勵獎金,原告於103年8月至105年12月間,施作數量多次達成上開標準,被告亦已給付3,981,159元之激勵獎金,然經結算後,被告尚有含稅3,845,884元之激勵獎金未給付予原告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已給付原告3,981,159元之激勵獎金,惟抗辯誤算金額,依兩造之約定,原告不僅無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激勵獎金,尚應返還被告因誤算而溢付之款項2,310,701元等語。經查,兩造於103年9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復於103年9月2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修訂,其中第5條約定獎勵機制如下(見不爭執事項二):
⑴每月完成DB數達6,000DB以上:對焊項目每DB單價調整10%⑵每月完成DB數達7,000DB以上:對焊項目每DB單價調整00%⑶每月完成DB數達8,500DB以上:對焊項目按每DB調整後單價再加NT$20/DB,獎金部分以原告申請量月平均值為計算基準。2次查,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開立面額1,186,837元之支票、於105年2月29日開立面額1,210,721元、於105年7月31日開立面額1,583,601元之支票,合計3,981,159元之激勵獎金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原告就其已受領激勵獎金部分,提出激勵獎金計算表為據(即原證18),其內載明原告於104年4至7月、104年8至9月、104年3月、104年10至12月等4段期間之施作數量、應領激勵獎金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觀諸第2張計算表內之「本期數量」自103年8月至105年6月間之數值,與不爭執事項四之表格(即被證6)所載數值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原告提出之激勵獎金計算表載明其於上開4段期間領取含稅總額3,981,159元,亦與兩造不爭執之金額相符,足認原告已提出其已受領激勵獎金部分之計算依據。其雖另主張被告尚有含稅3,845,884元之激勵獎金未付,然就該部分激勵獎金於何期間發生,如何以各月施作數量計算激勵獎金等情,均自承未提出計算之依據,且表示被證5之單月總數量未細分管線口徑大小之個別數量,因資料毀損已無法重新計算(見本院卷五第121頁),是以原告對被告積欠激勵獎金未為給付乙節,未盡舉證責任,其依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45,884元,難認有據。
㈣、編號4:原告主張「安裝閥及鎖法蘭」為追加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345元(1,428,900×1.05),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安裝閥及鎖法蘭為新增工項,其於第200區及第920R區完成安裝閥1093DB、鎖法蘭7340DB,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含稅1,500,345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安裝閥及鎖法蘭工作,為安裝管線所必要之工作內容,並非新增工項,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等語。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應以iso圖所示範圍而定,且系爭工程之iso圖上已包含安裝閥及鎖法蘭之工作規格(見本院卷三第455頁、第459頁),此亦經證人乙○○證稱屬實(見本院卷四第28頁),佐以訂購單備註第15點記載:廠商(奇桓)領料後,如管子端口,法蘭SEAL面、設備類、儀表類都應妥善存放,避免碰撞造成材料損壞(見不爭執事項一、㈠);施工規範有相同意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3頁)。堪認安裝閥及鎖法蘭為原告應施作之工項,原告自不得以「漏項」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安裝閥及鎖法蘭之報酬1,500,345元,為無理由。
㈤、編號5:原告主張「尋料」為追加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050 元(1,561,000×1.05),為無理由: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現場施工場地不足以及其他包商進駐,致預製好之管件無空間可放置,因此不斷發生有物料遺失、遭其他包商拿走,導致需重新領料及派遣人力尋找物料,被告亦答應給付此項尋料人員費用等情,被告則否認有此合意,並抗辯原告領料後應自行負責保管等語。經查,系爭契約訂購單備註第14點約定:「廠商(奇桓)領料後,應負材料保管之責,如有遺失或損壞,需依據材料當有價值賠償」(見不爭執事項一、㈠);施工規範亦有相同意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如已領取材料,則應由對領得之材料負保管責任。原告雖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物料不斷遺失、遭竊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證人乙○○證稱:(問:系爭工程當時施作過程有無發生原物料遭竊、遺失,或是遭其他廠商誤拿的情形?)我到職時就有這個狀況;(問:為何會發生這個狀況?)具體的我不知道,當時有包商倒了,有很多東西不知道放在什麼地方,可能遭其他廠商誤拿;(問:後來如何解決?)有的還是去倉庫看看還有沒有料,去領料;(問:這算是原告料件保管範圍嗎?)原告如果已經領料出來就是由原告保管;(問:原告跟誰領料?)到倉庫,它有一個領料倉庫,那是屬於亞東公司還是中鼎公司的我不確定;(問:就你所知這個工地現場遭竊或是遺失的狀況,是在這個倉庫內發生,還是原告領料之後才發生?)領料之後才發生;原告領料之後,會放在原告的貨櫃旁邊,要施作才取來做,有時候1、2天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至24頁),堪認原告主張物料遺失、遭竊等情,係發生於原告向業主倉庫領取材料後,將材料存放於原告所有之貨櫃內或貨櫃旁期間,而依系爭契約訂購單備註第14點及施工規範之約定,於此期間應由原告負材料之保管責任,故物料遺失、遭竊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縱有派遣人員尋料,亦應自行承擔費用,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原告雖提出被告員工余○○傳送之電子郵件,證明余○○曾於105年7月21日要求原告提供有中鼎公司監工人員簽名之尋料人員清冊;及於105年7月27日要求原告提供105年4至6月之尋料點工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91至493頁)。惟查,上開電子郵件中余○○固要求原告提出尋料人員相關資料,然並未於電子郵件中表示同意給付尋料費用,亦未提及請原告提供尋料人員相關資料之目的,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尋料費用,尚乏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尋料費1,639,050元,為無理由。
㈥、編號6: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年2月餘所生之管理費用2,304,666元(2,194,920×1.05),為無理由: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訂於104年3月31日完工,因物料遭竊、缺料、場地不足、平行包施工及被告追加工項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兩造同意展延工期至106年6月28日,展延日數共819日,原告於展延期間支出人事成本、機具租金、機具設備損耗及保險費等費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應由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造成展延工期之原因,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因展延而生之展延費用,本件係為實作實算計價,又屬於勞務承攬契約,原告僅負責招攬人力為施作工程,根本未有管理成本之支出等語置辯。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惟原告承攬之200、920R區「地上管線預製安裝工程」實際至106年6月28日始施工完畢,兩造同意展延工期至106年6月28日,系爭工程107年10月11日經中鼎公司驗收通過(見不爭執事項三),堪認原告主張之延展工期,業經被告同意核定。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11.工程延期:⑴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廠商得向榮勝申請延核工期:a.延長工期日數經榮勝核定者,雙方均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見不爭執事項一、㈡、⒌)。足徵兩造已約定原告申請展延工期縱經核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費用之補償。2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增加履約成本之處理方式,契約當事人自當依約履行,僅生契約解釋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兩造於締約時,既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展延工期之事由如下:b.施工期間如因榮勝施工變更,因而確實影響工程進度及工期者。c.遇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因而確實影響工程進度及工期者。d.因榮勝或第三者之施工所發生之干擾、抵觸或延遲,而確實影響廠商之工作者。e.為配合榮勝其他工程之進度或為榮勝生產操作之需要,經榮勝指定局部或全面停工,而確實影響廠商之工期。f.連續假日而榮勝認為有管制門禁之需要,以書面通知停工者。g.其他由廠商提出,經榮勝確認係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影響工期者(見不爭執事項一、㈡、⒌),使原告不因上開情事影響工程進度致遭逾期罰款,惟被告亦無補償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義務,堪認兩造已依系爭工程之性質,評估展延工期導致成本增加之風險,並就此類情形之處理方式預為約定,且觀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之原因,除物料遭竊因由原告自行負責外,平行包施工、被告追加工項之事由已明定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d款、b款,其餘缺料、場地不足等情事,性質上亦與施工受被告或上包中鼎公司影響之情形類似,並無特別罕見而逸脫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時所得想像者,故縱認其主張展延工期之原因均屬實,依上開說明亦無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2年2月餘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用2,304,666元,並無理由。
四、附表四部分:被告抗辯其代為派駐人員執行工安業務,得請求原告返還2,502,337元,並以該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應屬可採,被告其餘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㈠、編號1:被告抗辯其因誤算溢付激勵獎金,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原告返還2,310,701元,並以該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並無可採:1被告抗辯依兩造間修訂補充協議第1條榮勝第4點約定,計算激勵獎金時,完成DB數量之計算公式為:預製口DB數×40%+ 安裝口DB數×60%+現場口DB數×100%;履約過程中錯誤計算將預製口、安裝口逕以100%計算數量,造成重複計算,原告實際上僅完成1DB數量,卻可以2DB數量計算月之激勵獎金等情;原告則主張被告給付並無錯誤,如依被告計算方式過於嚴苛,並無激勵之效果,又被告於本件中抗辯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亦已逾除斥期間不得撤銷等語。經查,兩造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修訂條款,僅約定:每月完成DB數達6,000DB、7,000DB以上、8,500DB以上,單價分別調整10%、00%、再加每DB20元之獎勵機制(見不爭執事項二),並未約定DB數之計算方式或倍數,亦無從逕以上開文義解釋兩造合意之激勵獎金計算方式。2次查,原告就其已受領激勵獎金部分,提出原證18之激勵獎金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且其內所載之施作數量、激勵獎金金額,於105年6月以前部分,均與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相符,尤其第2張計算表本期數量欄之記載與被告提出之被證5各月DB數量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5頁、卷一第259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該計算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且內容有誤云云,惟查該第1張計算表(即本院卷二第443頁)104年4至7月、104年8至9月、104年3月、104年10至12月等4段期間「金額」欄位下方之數值,實為各該期間預製口、安裝口、現場口施作數量加總之平均值,並據以轉載於第2張計算表(即本院卷二第445頁)【例如第1張計算表中「201508+9」欄位下方數值7074.50,與被證5各月DB數量表中104年8月及9月施作總數平均值相符(計算式:(7,799+6,350)÷2),且該數值經轉載於第2張計算表「104.09」列之「2月平均」欄,其意旨應為:「自104年9月回算2個月之每月平均施作數量」】,並無被告所指無施作數量仍計算激勵獎金之情事;且第2張計算表雖記載:「預製口*40%」、「安裝口*60%」、「現場口*100%」等情,惟上開比例與兩造於簽訂補充協議書修訂條款中約定預製期間之請款比例由30%提高為40%等情相符(見不爭執事項第一、㈡、⒊、⑵、本院卷二第435頁),且參酌上開字樣係記載於數量及總價欄位上方,應與總價之計算有關,故原告主張上開比例為付款之比例,並非激勵獎金施作數量之計算比例等情,堪為可採。3被告雖抗辯依已給付金額之計算數量方式(即預製口DB數×1+安裝口DB數×1+現場口DB數×1,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係重複計算,原告實際上僅完成1DB數量,卻可以2DB數量計算當月之激勵獎金等情。惟查,兩造爭執之施作數量計算方式,係用於決定原告是否達成補充協議書修訂條款之獎勵標準,達成上開標準後,對焊項目每DB單價固可提高,惟仍應依照「預製口×40%、安裝口×60%、現場口×100%」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就預製後於現場安裝之工作,仍僅得請領1DB之工程款,因此並無重複給付工程款之問題。原告主張激勵獎金之計算數量方式(即預製口DB數×1+安裝口DB數×1+現場口DB數×1,見本院卷一第259頁)雖有異於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付款之數量、比例(即預製口DB數×40%+安裝口DB數×60%+現場口DB數×1),然而被告既設計獎勵機制,藉此刺激原告盡速完成系爭工程,採取較有利原告之方式計算施作數量,使原告易於達成獎勵之標準,亦與常情無違。4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上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而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查兩造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修訂條款僅約定每月達成一定標準之數量則調高計價單價,然未約明計量標準,雙方主張之激勵獎金計量標準既有不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其抗辯之計量標準為兩造合意之內容,而原告主張之計量標準既與被告已給付之激勵獎金金額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計量標準為可採。被告縱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激勵獎金之計量標準認識有誤,亦屬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稽諸上開說明,自不許其撤銷。況被告係於104年、105年簽發支票予原告給付激勵獎金(參不爭執事項四),迄本件訴訟中撤銷該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準此,原告受領2,310,701元激勵獎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2,310,701元,並以該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無理由。
㈡、編號2: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派駐工安人員,由被告代為派駐人員執行工安業務,依民法第179條、民法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得請求原告返還2,502,337元,並以該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應屬可採:1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施作期間,有派遣工安人員到場之義務,惟原告自始皆未指派,故被告代為指派被告之員工林○○、游○○、丙○○到場執行工安業務,其等僅負責原告施作區域,並非原有編制,原告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上開人員之薪資2,502,337元;原告則主張其前法定代理人許○○為原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安主管,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派駐工安人員之約定,且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對於工安人員之情形均無異議,又被告抗辯之工安人員,係被告公司編制上之固定薪資支出,與原告有無派遣工安人員無涉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項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應依被告要求,自行聘僱具合格證照之具工安相關人員,以維護施工現場人員安全;訂購單備註第12點約定:原告需指派工安人員,由被告負責調度;足認依系爭契約原告有於施工期間指派具有證照工安人員之義務。2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工安課長丁○○證稱:伊曾經參與系爭工程,為工地的管理及工安課長,亞東公司每一區都是由伊負責稽核管理於工地管理;針對原告承攬之工程,原告應派工安人員,但原告實際上沒有派工安人員到場進行工安管制;整個工程期間都沒有派任何工安人員;此事伊與被告江經理曾向原告許老闆說,催告次數應有5次以上;被告嗣後有派工安人員林○○、游○○、丙○○去專責管理管理原告負責區域的工安;(問:許○○是否為第200區、第920R區的工安人員?)不是,他是老闆(見本院卷三第399至402頁)。證人丙○○證稱:曾參與亞東公司第200區、第920R區工程,擔任工安工程師,負責現場的督導稽核,原告承攬之區域,按照法規,原告應自己派遣工安人員,因為原告未有工安人員,被告派遣伊擔任第200區、第920R區之工安人員,伊與經理、課長都有向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許○○催告應派遣工安人員;(問:許○○是否為原告所派之工安人員?)沒有聽許○○說過他是工安人員;(問:許○○有工安執照嗎?)沒有看過他有工安執照(見本院卷三第412至413頁)。再查,亞東公司於104年10月間,因原告承攬之第200區發生工安違規而開立之安全衛生違規舉發單上亦記載該區域之安衛管理人員為丙○○(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4頁),此與被告抗辯自104年6月起,其派遣丙○○代為執行原告承攬區域工安工作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依上開證人陳述及亞東公司安全衛生違規舉發單所載,已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指派工安人員至其承攬之200區、920R區管理工安事宜,而係由被告指派其員工丙○○等人代替,而被告另指派丁○○擔任其向中鼎公司承攬工程範圍之工安人員等情屬實。3再查,經本院向中鼎公司函詢系爭工程中兩造申報之工安負責人及負責之施工區域,中鼎公司函覆稱:被告向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經理為江○○,工安經理為丁○○,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原告係指派工安經理許○○在被告的工安組織下同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安管理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15頁)。上開函文中雖提及原告指派許○○擔任工安人員,然而此與上開亞東公司安全衛生違規舉發單記載:「200區之安衛管理人員:丙○○」之內容不符,原告對此雖主張亞東公司係對被告罰款,故記載被告人員為安衛管理人員云云,惟此亦無從解釋何以亞東公司未列中鼎公司函文中之丁○○為安衛管理人員。況且,原告自承許○○並無工安人員相關證照(見本院卷五第235頁),其縱使在現場亦無從執行工安職務與工作,已違反系爭契約訂購單備註第12點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於施工期間未依約指派具有證照之工安人員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賠償被告代為指派之損害等情,應屬可採。4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依上開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所定之標準設置安全衛生組織,故以系爭契約訂購單備註第12點約定由被告指派工安人員加入前揭安全衛生組織,詎原告未依約指派具有證照之工安人員擔任上開工作,被告為符合法規規定代原告指派工安人員而支出人事費用,自屬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原告雖主張此為其承攬工作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被告應先定其請求原告修補等情,惟依證人丁○○、丙○○之證述,皆足認被告已要求原告時任法定代理人許○○依約指派具有證照之工安人員以補正瑕疵,惟原告仍未指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支出之人事費用。5被告抗辯其因代原告指派工安人員林○○、游○○、丙○○擔任工安管理工作,自103年5月至106年5月間支出2,502,337元,並提出工安薪資明細表、銀行薪資轉存清冊、租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81頁),且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函查薪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41頁、第389頁、限閱卷),是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2,502,337元。被告抗辯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應認可採。
㈢、編號3:被告抗辯原告經催告未依約為缺失改善,而由被告代為指揮人員改善缺失,因而支出費用721,427元,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並以該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並無可採:1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被告於105年8月起陸續催告原告改善,然原告均未處理,被告為使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代原告改善缺失,支出人員費用721,457元等情,原告則否認於105年10月5日受催告後,現場仍有缺失未處理,被告所列缺失改善人員為固定編制人員等語。經查,被告提出105年9月1日備忘錄、105年10月3日電子郵件、105年10月5日電子郵件,佐證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催告原告完成缺失改善之收尾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6頁),堪認屬實。2惟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上開催告之內容派員處理,被告為了早日完成系爭工程,於原編制之人力外,另行指派人員代原告完成工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被告之領班乙○○證稱:收punch就是將圖面該施作的東西完成,就是收尾的意思,具體工作比如螺絲沒有鎖緊,要鎖螺絲,此應為原告要做的事情;punch清單是伊開的,伊要指揮原告的人去收punch;最後收punch的工作都已經完成了;(問:過程中有無發生被告出工代替原告收punch的情形?)應該算沒有吧;(問:你自己的工作,有因為原告收punch發生問題須要增加工作嗎?)沒有到增加(見本院卷四第21至29頁)。依上可知,被告抗辯代原告改善缺失之乙○○於原告人員改善缺失時,實係基於其系爭工程領班之職務,負責指揮原告人員完成系爭工程收尾工作,且其並未因原告改善缺失而增加工作,被告亦無另指派其代替原告進行前揭工作。從而,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改善系爭工程缺失,支出人員費用721,457元,原告應賠償此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5,082,49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221,4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之報酬或不當得利4,597,100元(317,583+1,140,122,+1,500,345+1,639,050),及依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編號3之激勵獎金3,845,884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編號6展延費用2,304,66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抗辯其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502,337元,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應屬可採,其餘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報酬尾款部分,被告可保留10%尾款至業主驗收無誤後無息退還原告(見不爭執事項一、㈡、⒊、⑶),故被告應於業主驗收無誤後給付報酬全額予原告。又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11日經中鼎公司驗收通過(見不爭執事項三),被告於斯時起負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未全額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01,614元(5,082,499+221,452-2,502,337),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