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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他字第3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他字第3號

原告
3488107371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3488107371之母
被告
趙盛楷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趙民瓊
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3488107371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3488107371之母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116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日以108 年度竹救字第3 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茲因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3488107371負擔十分之四,原告3488107371之母負擔十分之二。該事件已經終結,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8107371(即A 女)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8107371之母(即A 女之母)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依上開金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暫免繳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是以,原告348810737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0 元,原告3488107371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0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0 元,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他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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