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司他字第28
- 號
- 被 告
- 鬍子叔叔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鴻良
上列被告與原告鍾丞鈞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鬍子叔叔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在案。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被告間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債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被告間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因原告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準此,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負擔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