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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司他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雅婷

  • 原告
    陳忠耀
  • 被告
    立騰有限公司法人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陳忠耀 被   告 立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婷 被   告 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忠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騰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忠耀與被告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立騰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 易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兩造所分別提起之上訴與附帶上訴而 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立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66元、應將15,72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應將118,678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30元,扣除原告所預納8,040元後,尚有2,890元應依上開本院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兩造負擔。準此,原告本件起訴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890元,其中訴訟費用額2,139元(計算式:2890元×74%=2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確 定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其中訴訟費用額289元(計算式: 2890元×10%=289元)確定應由被告立騰有限公司向本院繳 納;其中訴訟費用額462元(計算式:2890元×16%=4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定應由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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