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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16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167號

原告
林金貞
訴訟代理人
曾文科
被告
佰欣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志即蔡耀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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