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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建簡調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建簡調字第2號

聲請人
冠賢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
相對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聲請人及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新竹設有營業處,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新竹新豐鄉。又依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相對人主辦單位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所在地(即新竹市○○路0號)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報酬。又依兩造間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確約定本合約發生爭執時,雙方同意以相對人主辦單位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所在地(即新竹市○○路0號)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相對人即被告提出之勞務採購契約影本在卷。據此,相對人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確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故應認兩造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院108年4月30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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