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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3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調字第344號

聲請人
林子琴
相對人
龔秀芬
相對人
歐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惟相對人龔秀芬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6;相對人歐尼國際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有相對人龔秀芬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歐尼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龔秀芬住所地及相對人歐尼國際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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