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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調字第35號

聲請人
雷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林浚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聘用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10萬2,000 元。惟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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