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 原告
- 古進和
- 被告
- 李建興
- 被告
- 漢翔瑞悠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珊
- 訴訟代理人
- 郝展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六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漢翔瑞悠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7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翔瑞悠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瑞悠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建興於108 年1 月18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市○道0 號北向車道91公里7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古張珍英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經保養廠評估修理費過高,業已報廢,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價值為70萬元,原告已由保險公司獲賠535,000 元,至原告受有165,000 元差額之損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3,900 元,已由保險公司獲賠2,150 元,尚有差額1,750 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拜訪客戶,需另租車代步,因此支出代步費用84,000元。而訴外人古張珍英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書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茲被告李建興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為印有被告漢翔瑞悠士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足認被告李建興係因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車損、拖吊費用及代步費用共計250,750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750 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漢翔瑞悠士公司、李建興則以:就車價折損部分並未提出就系爭車輛確實折損之原因。拖吊費用同意接受。代步車費用部分關於期間70天認為不合理,且金額也不合理,而代步之必要性也未見原告提出證明,另原告所提延遲至3 月底才以報廢方式處理,此部分責任應歸屬於原告保險公司。原告所申請公會鑑定系爭車輛車禍當天之價格,係屬未看車況進行之無效鑑定價格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翔瑞悠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建興於108 年1 月18日13時28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市○道0 號北向車道91公里7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古張珍英所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7 月4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2114號函檢附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李建興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李建興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亦同此鑑定結果,亦有該所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李建興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李建興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再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李建興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漢翔瑞悠士公司又係被告李建興之僱用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就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按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古張珍英所有,訴外人已經將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亦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內容,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前方車頭、後車箱因撞擊致引擎蓋、前保險桿、後車箱嚴重凹陷變形相符,顯見維修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即便修復,行車安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且系爭車輛為104年6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已有3 年8 個月,應認系爭車輛經此撞擊後,不堪使用而無修復實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市價,故無修復之必要而予以低價出售予保險公司而予以報廢事實,應可採信。
(五)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系爭車輛經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為熱門車,頂級E-HI版新車定價92萬9,000 元,於108 年1 月18日當時之行情價格為70萬元,因未看實體車,僅以車籍資料及無重大事故、泡水等正常車況下作依據,有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1月7日(108 )竹市汽車商欽字第040 號函及汽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1 頁及第195 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主張鑑定單位未看到實體車所做的估算,鑑定金額有疑義等語。惟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並參以系爭車輛車齡、受損情形等情,應認系爭車輛於108 年1 月18日之市場價格為70萬元,尚屬合理。又系爭車輛報廢後,經保險公司獲賠53萬5,080 元,有原告於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之簡訊截圖、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減少價額應為16萬4,920 元(計算式如下:700,000 元-535,080 元=164,920 元)。
(六)有關拖吊費用1,750 元之請求部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拖吊費3,900 元,已據提出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因已由保險公司獲賠2,150 元,爰就差額1,750 元請求賠償,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七)有關交通費84,000元部份: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指現有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而言;而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本可獲得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以致喪失而言。
⒉茲系爭車輛於108 年1 月18日發生車禍,當日即送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進行估價便離去,有估價單、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按。而系爭車輛事後並未維修而以報廢方式處理,系爭車輛既已報廢,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無期待得繼續使用該車之利益,原告主張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向訴外人邵明輝承租小客車代步並支出費用,請求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逾166,670 元(164,920元+1,750 元=166,670 元)部分,即無理由。
(九)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8 年1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66,670 元,及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漢翔瑞悠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