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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彭淑苑林宗穎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告人
蕭玉美
相對人
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2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99之1 地號土地)遭抗告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799之1 地號土地後,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同段179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16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美瑞,是劉美瑞既已受讓系爭房地,雖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聲請於讓售範圍內由劉美瑞代抗告人承當訴訟,仍應准許,原裁定疏未詳稽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訴訟結果為何於劉美瑞至為關切,且尚有反訴之確認通行權等請求,宜由劉美瑞承當訴訟,以期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至相對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劉美瑞,並非抗告人使用,如由劉美瑞承當訴訟,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況乎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錢,乃一般的種類之債,本得由第三人為之,更遑論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之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劉美瑞代抗告人承當訴訟。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1799之1 地號土地,請求抗告人應將該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刨除,拆除該路面下之排水溝、排水孔與排水管,並將該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以及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之108 年3 月13日具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業於108 年2 月22日移轉登記予劉美瑞為由,聲請由劉美瑞承當抗告人之訴訟。惟抗告人既否認系爭1799之1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溝渠為其所設置(見原審卷二第65頁),更遑論其有將該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予劉美瑞,是若原審認為抗告人對於該等水泥溝渠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無權占有系爭1799之1 地號土地,則當無可能要求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劉美瑞拆除,是該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予劉美瑞,且此亦涉及反訴請求之對象與範圍;此外,相對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劉美瑞前之不當得利部分,該法律關係亦未移轉予劉美瑞,是以抗告人聲明由劉美瑞承當其訴訟,即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由劉美瑞承當訴訟,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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