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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6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仁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桂風
相對人
即被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歿)

特別代理人 朱元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朱元若(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O八年度建字第二六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給付承攬報酬,對相對人即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起訴,然相對人原代表人鄭達三業已死亡,因迄尚未補選董事,致該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非訟法律行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代表人鄭達三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有達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鄭達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非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相對人達固公司僅設董事鄭達三一人,另有投資股東三人,而第三人朱元若為股東之一,就相對人達固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非訟行為。又,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僅就本訴訟事件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其所為訴訟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相對人,應不致損害第三人朱元若本身之利益,爰選由朱元若擔任相對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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