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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余昭慶
相 對 人
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5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聲請人起訴乃列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柯淑華、鍾文鸞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監察人柯淑華、鍾文鸞業已辭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一職,聲請人恐因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訴訟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5號),乃列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柯淑華、鍾文鸞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監察人柯淑華、鍾文鸞業已辭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一職,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故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保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人選,經新竹律師公會提供三員名單,其中陳佳函律師並具狀向本院陳明願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陳佳函律師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5號事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另關於陳佳函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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